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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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月,陕西省律协一位副会长通过合睿所主任,也是甘肃省律协副会长的王金贵律师,找一位专业刑辩律师承担一起诈骗案的辩护人。金贵主任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希望我能承担起本案的辩护重任,遂受理。
公安机关认定:内蒙人王某某在2014年7月,与甘肃某岩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担兰州市某街区的旧城改造边坡治理工程劳务任务,2016年初合同期满,岩土公司对其费用全部进行结算后退场。2016年3月,甘肃人马某某找到王某某,愿意以缴纳20万元保证金为条件,由王某某利用人脉关系为其在某街区的旧城改造边坡治理剩余工程中承揽一些劳务工程,王某某应允后收取了马某某20万元。此后,王某某明知无法给马某某联系到承诺的劳务工程,以在周边另一县域可以联系到河道治理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又向马某某索要了20万元。经马某多次催问,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案发,所有承诺均未兑现,且拒不退还款项,公安机关遂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鉴于被告人身体健康原因,公安机关在传讯王某某后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阅卷后提出如下建议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中程序严重违法。《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显示,本案是由受害人马某某向某分局报案后,于20**年10月19日决定立案的。《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20**年*月*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后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年*月*日被抓获归案。王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其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间是20**年*月*日10时10分。某市第*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显示办案单位是在20**年*月*日才将犯罪嫌疑人投送看守所的,因患病看守所不予收押遂于*月*日被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的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由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见,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立即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本案侦查机关在20**年*月*日对马某某被诈骗案决定立案后,没有采取任何侦查措施,直到三年后的20**年*月*日才对王某某决定刑事拘留并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并在20**年*月*日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被刑事拘留后,本应在20**年*月*日10时前送看守所羁押,却违某分局在本案立案四年后移送起诉和拘留后超过二十四小时送看守所羁押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二、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在报案材料中报称,王某某先后四次诈骗其43.6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在2088年*月**日给马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上明确写明30000元是借款。2017年*月*日的《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马某某陆千元”字样。由此可见,案涉的一笔30000元和一笔6000元的款项均为借款,王某某在借款后由于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偿还,其在借款后从未否认过欠款的事实,公安机关将这两笔借款认定为诈骗,混淆了民间借贷和诈骗犯罪的界限。
(二)20**年*月**日马某某给王某某转账的20万元,是王某某以给马某某介绍工程项目为名所借的借款。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未供认过其对马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完全保持沉默。在第二份笔录中明确表示自己冤枉了。在第三次笔录中辩称其欠马某某的钱是真实的,但其把**旧城改造项目的边坡工程给马某某干了,**城投也给马某某结了一部分账。其供述给马某某转让了木方若干、木板40块,专业钢模板18吨,三轮农用拖拉机一辆,铁锹、钢钎若干。王某某在20**年*月*日的笔录中供述,其通过杨真认识了一个名叫王某的包工头,把马某某推荐给王斌干活。
2.马某某在20**年*月*日陈述,其干上了某高层楼地下室的基坑支护,是其和刘某合伙干的,这个工程是王某从某公司承包的。尽管其否认该项目是王某某为其介绍,但马某某则证实,是王某某让他们三人去找戴总承揽的活。
3.王某在20**年*月*日《电话记录》中证实,其代表临某县建筑公司直属总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某地高层楼基坑工程,刘某把马某某介绍到他的工地上干过一段时间的活。刘某是通过杨某认识的,其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干过2期边坡工程,但马某某不是王某某介绍来的。
4.王某某、马某某、刘某三人于20**年*月*日共同签字的《证明》证实,属于王某某所有的某工地现场的三间活动住人集装箱及大小设备、工具、线缆、三轮拖拉机等物资,估价10万,由三人共同管理使用,最后从项目利润中补偿王某某66600元。结合王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马某某所称的王某某在某地没有工程项目,没有给其抵顶相关设备的陈述不属实。
5.王某某和马某某、马某1三人在20**年*月*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王某某将其承包的某地边坡治理工程和马某某、马某合作施工,马某某给王某某缴纳保证金20万元,三个月内退还。王某某、马某某和刘某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显示,由三人合作完成某地边坡治理项目,马某某出资70万元,刘某出资30万元,并在第六条约定王某某此前所借二人的借款不得作为任何借口抵扣,二人不得提前催要,由王某某从项目利润中分批还清。
6.马某某证实这20万元是借款,王某某介绍马某某干了某市第某人民院家属楼的抗滑桩工程。
证人马某1证实,2016年2月,其和马2去某地找王某某联系工程项目,王某某说其有山体抗滑桩项目,目前遇到了困难,想借2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谁出资可以把活给谁干,马某1遂找来马某某与王某某谈项目,王某某说可以把他手里的徐家湾旧城改造项目边坡治理工程2.3.4标段的抗滑桩给马某某干,马某某就给王某某银行卡转账20万元。等了两个月,王某某说这个项目有变故,让他们三人去找戴总负责的某市第某人民院家属楼的抗滑桩施工,不收取任何费用。后来他们三人在这个项目上挣了70多万元,马某某拿了30万元。20**年*月的一天,马某某给其和马某1说,某地王某某的楼房坑基工程他俩个就别参与了,还拿了一份打印好的退场单让二人签了字,并说无论这个工程能不能干成,王某某拿走的20万元给不给,都与他二人没有关系。马某1还证实,马某某干了某地的基坑工程。
7.项目监理证实,王某某在该项目上从事了抗滑桩施工,由于建设单位资金断裂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进而证明王某某在20**年*月份向马某某借款时,其在该项目上确实有尚未干完的剩余工程,其没有欺骗马某某。
证人杨某系某某监理公司甘肃分公司监理,从2014年开始在某市某区上某地旧城改造项目干监理。其证实该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自2014年7月开始就在该项目上进行抗滑桩施工,2015年年底,建设单位没钱了导致项目停工。证人杨某系某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理,是上某地旧城改造项目监理负责人。其证实2015年建设单位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某岩土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某岩土公司退出该项目。某岩土公司在20**年2月20日《情况说明》中证实,虽然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第四标段4区的劳务分包协议,但王某某还在协议约定之外的第一、第四标段承担了部分劳务工作。王某某在20**年1月15日给某岩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和该公司就已经实施的劳务做了结算,并不能证明其就剩余的未完工部分劳务丧失了权利。
由此可见,起诉意见书以《承诺书》来认定“合同期满王某某退场”,退场后仍给马某某承包劳务工程构成诈骗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该承诺书是王某某在九州岩土公司退出上徐家湾项目时做出的双方结算完毕的承诺,并非退出该项目的承诺;其二,某岩土公司退出该项目不等于王某某也跟着退出了该项目某岩土公司退出该项目后,截止20**年7月7日王某某的集装箱工棚等设施仍然在项目上,其他证言也证实,王某某在2016年3月后仍在上某地停工项目现场驻守;其三,王某某在借马某某20万元款项时,在该项目上确实有大量剩余的劳务工作未完成,只是由于建设方资金断裂的原因迟迟不能启动而已。
(三)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收到马某某支付的第二笔20万元全部转给了王某3用于河道治理工程的业务承揽工作,王某某为此还损失了10万元,其是本案的受害人。
1.王某某提交的某咨合同2016(001号)《居间协议》证实,2016年4月24日王某某以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王某3以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名义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某省河道治理工程投标工作,甲方为此支付乙方业务联系费10万元和咨询服务费20万元。
2.银行流水显示,20**年4月24日王某2(王某某之子)尾号为1270的建行卡给王某3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四笔转入20万元;2016年5月4日,王某某尾号为0081的建行卡两次给王某3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
3.王某某在2023年3月7日供述,2015年底至2016年初,杨某给其推荐了一个叫王某3的人,杨某说这个人有关系,能把某县的黄河治理工程拿下来,王某3也说这个工程没问题,能够操作把工程给他,要求王某某给其10万元运作费,并且与杨某、王某3一起开车到某县的黄河边看了现场,王某3还给其指了工程地位置。其为了赚一点介绍费,就将这个信息告诉了马某某,马某某遂将20万元转给了他,其收到钱后全部转给了王某3。后来王某3没有运作成,其带着马某某找王某3索要未果,也没有给马某某退成。
4.王某某代表甘肃某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给安徽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标前承诺函》证实,王某某在2016年4月21日收取马某某20万元河道治理工程业务承揽费的事由并非虚构,该承诺函明确载明由甘肃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合作投标甘肃黄河段治理工程某段第二批工程。
5.安徽某有限公司2016年4月24日的介绍信证实,该公司委派王某3前去甘肃黄河段治理工程某段第二批项目部联系业务。
三、其他问题
1.起诉意见书关于王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逃匿的问题。
诈骗罪中的逃匿,一般是指行为人以捏造事实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后立即逃匿,骗取财物的行为与逃匿行为具有时间上的紧密性。王某某借款期间为20**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7日,马某某陈述,其在2019年5月20日给王某某15134988881发短信后,王某某不再接其电话。如果其陈述属实,王某某不接电话的时间距第一笔借款的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距最后一笔借款也近两年,只是由于经济困难迟迟无法偿还而已,根本不存在逃匿问题,更何况王某某的电话从未停机,其本人也从未躲过债。诈骗罪的犯意及行为均发生在取得财物之前,一旦取得财物便为既遂,此后的赖账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将王某某借款两三年后不接听债权人电话的行为认定为逃匿,并以此认定为诈骗,纯属客观归罪。
2.建议公诉机关责令侦查机关对王某3安徽某有限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以核实王某3是否以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替王某某跑过甘肃黄河治理工程某地第二批项目,王某3为什么要收取王某某的30万元转款。建议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调取证人刘某的证言,核实王某某在上某地劳务项目承包经营情况,以及王某某是否给马某某介绍过上某地劳务项目等事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公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本案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在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同时,与公诉人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遂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着定纷止争,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辩护人劝说当事人对报案人予以适当退赔,王某某遂给马某某退款20万元。
2025年2月24日,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025年3月6日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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