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涉黑恶案件的基本立场与方法

日期:-0001/11/30 | 点击:148次

论文摘要:律师办理涉黑恶案件,基本立场深刻理解本次扫黑除恶的政治意义,自觉提高政治站位,树立执业律师的价值感和历史使命感,克服“只为当事人服务”的狭隘意识,提高大局意识。在具体方法上要严格遵守执业规范,掌握各项扫黑除恶的规范性文件、领会相关刑事政策、熟悉审判实践,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辩护,争取把每一案件都办成铁案。

 

关键词:律师 涉黑恶案件 立场 方法

 

2018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扫黑除恶通知》),由此,从2018年到2020年,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拉开了序幕。广大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辩护工作又责无旁贷的是律师的本职工作,自然不能缺席这场伟大的斗争。

虽然扫黑除恶案件也属于刑事案件,但相比较于普通的刑事案件来说,还是有诸多的不同之处,笔者依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的多起涉黑恶案件,就办案律师应坚持基本立场与采取的方法,总结如下:

一、深刻理解扫黑除恶的政治意义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着深刻的政治内涵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相关行业,在各个省份地区乃至基层政权,黑恶势力的渗透和发展加剧了社会的主要矛盾。由此,开展一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

广大律师要深刻理解本次扫黑除恶的政治意义,自觉提高政治站位,树立执业律师的价值感和历史使命感,克服“只为当事人服务”的狭隘意识,加强自律,提高大局意识,依法依规、勤勉尽责的开展扫黑除恶案件的辩护工作。因此,深刻理解扫黑除恶的政治意义提高政治站位,是律师办理涉黑恶案件的前提条件和先决条件。

二、遵守执业规范

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该文件是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办理扫黑除恶的纲领性文件,其中对律师办理扫黑除恶案件提出了规范性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扫黑除恶案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随后于2018年3月6日发布了《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意见》),对广大律师办理涉黑恶案件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一)三项制度

《两高两部指导意见》要求,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律师办理该类犯罪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三项制度。在《律师工作意见》中,将案件的范围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扩大到整个黑恶势力犯罪,并且对上述三项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1.建立报告备案制度

《律师工作意见》要求,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涉黑恶案件的委托后,应当在5日之内同时报律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遇有重大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则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要进行总结并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2.建立集体研究制度

律师在办理涉黑恶案件的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比如认为案件不属于黑恶势力犯罪即改变定性的,或准备做无罪辩护时,一定要事先应经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以后,依法依规的提出辩护代理意见和案件处理方案。

3.建立检查督导制度

《律师工作意见》还非常详尽的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检查督导制度,具体为指定专门的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案件进展工作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对办案质量的监督和风险的管理,指导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制止,严格管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以及所函、会见函、合同等法律文书,禁止私下收案、私自收费,加强扫黑除恶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注意保密等。

(二)四项禁止

《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在第32条规定了律师办理涉黑恶案件的四项禁止,同时规定了如果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收集相应证据并提出司法建议。《律师工作意见》再次强调了对于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意见。

1.禁止违规会见。律师会见要严格遵守会见纪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妨害作证

2.禁止炒作案件。具体为禁止包括以借召开研讨会为名或者以发表公开信、联署签名、组织聚集、串联、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干扰诉讼活动,攻击、抵毁司法制度或司法机关。

3.禁止制造干扰。具体为禁止包括以组织、煽动或教唆他人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喊口号、打横幅、举牌、静坐等形式,借机制造干扰,扰乱、危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4.禁止违法违规披露、散布相关案件的信息。

(三)四项要求

针对上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的四项禁止,《律师工作意见》则相应的提出了四项要求。

1.依法接受委托

该要求除重申了律师事务所的接案制度之外,还强调了同一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被追诉人提供辩护;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被追诉人的委托,应事先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工作。未经委托或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其中应当包括法律咨询等服务。

2.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

为充分落实《扫黑除恶通知》中“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的客观要求,办案律师一定要提供高水平、高标准的辩护工作,对此,《律师工作意见》对辩护律师的办案质量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还要求律师要善于与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就案情进行必要的沟通,以平和理性的心态做好律师辩护工作。

3.依法维护执业权利

对于办案过程中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工作意见》要求律师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并通过法律渠道维权。

4.依法规范执业行为

《律师工作意见》中用了重点篇幅,要求办案律师一定要恪守行为规范,掌握执业边界,不触碰法律政策红线,依法依规的履行辩护职责。同时还强调办案律师要遵守法庭秩序,尊重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遇到重大意见分歧情形时,应当按照庭审规则理性沟通,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提出意见、反映问题,不得通过各种形式炒作案件或者采取不当形式向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施压,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

总之,遵守三项制度、杜绝四项禁止、符合四项要求,是律师办理涉黑恶案件的制度性保障。

三、掌握规范性文件、领会刑事政策和熟悉审判实践

办理涉黑恶案件与办理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律师除应掌握《刑法》中有关具体罪名的规定,还应着重掌握司法解释及其相关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司法解释中对黑恶势力的认定及其历史沿革和背后所蕴含的法理。需要说明的是,从2006年党中央部署的“打黑除恶”专项整治行动,到2018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对黑恶势力的界定,在这10多年里的时间里,有着渐进、演变和发展的过程,与此相关的、重要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需要辩护律师掌握

除了上述全国范围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之外,一些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引用。

当然,有了上述规范性文件,如何理解和适用便是问题,这方面的内容可以参考一些专家学者的文章。

针对办理个案中出现的难点问题,广大律师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要旨。

总之,掌握法律、领会政策精神、理解司法解释、熟悉审判实践,是律师办涉黑恶案件的内在要求。

四、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辩护

在本次扫黑除恶之前,我国曾开展了数次“严打”运动,这些运动虽然取得了预期的效果,但在遵循“从快、从严”的方针下,也产生了一些冤假错案、造成了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这些都应该是我们吸取和总结的经验教训。

本次部署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着更为深刻的政治内涵,既是对此前运动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其缺点和不足的改进,正如《扫黑除恶通知》中强调的,开展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始终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确保把每一宗案件都办成铁案、让案件经得起各方面的考验。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4条具体规定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遵守真实性、自愿性和协商合法性三个标准,而且在程序要件上规定了被追诉人要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该制度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没有限定,这其中当然包括扫黑除恶案件,也包括重罪案件,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标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被追诉人确实发自内心的认罪悔罪,办案律师一定要全面、详尽的分析案情,经研判,辩护律师认为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应向被追诉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咨询和建议,并适当的引导被追诉人了解和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不仅需要辩护律师熟练掌握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且还需要辩护律师具有一定的敬业精神。

而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重点考察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并出具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无疑又增加了辩护律师的工作量,有个别办案人员认为扫黑除恶要“从重、从快”或因工作繁忙,不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这还需要辩护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一定的沟通能力。

(二)正确区分黑恶势力成员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

《扫黑除恶通知》、《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分别对黑恶势力成员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划分,并且根据具体的情节提供了从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针对不同的案情,也提供了相关的区分各黑恶势力成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的法律依据。

因此,辩护律师通过对全案案情的准确分析和整体把握(分案处理的案件有必要时还需分析相关案件的案情),正确区分具体的黑恶势力成员在整个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界定被追诉人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或一般参加者的身份,按照《刑法》有关主从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量刑的指导意见,进行情节辩护、发表量刑意见,是律师办理黑恶案件的重要辩护方向。

(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性质界定

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戴长林等法官在解读相关司法解释时指出,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一定要同时符合上述四个特征,并且不能将初阶形态的组织犯罪一律都按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来打击。

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中提出了“三人三次”的标准,《办理恶势力案件意见》则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通过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性质界定,辩护律师应当对所委托案件的全案加以研判,如果发现司法机关对黑恶势力的定性有误,有拔高或降格的嫌疑,或者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涉嫌普通犯罪的当事人作为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加以追诉的,辩护律师在履行一定的报告备案和集体研究等程序之后,可以进行黑恶势力的定性辩护。当然,辩护律师经过认真研判案情、履行相关程序之后,坚持认为被追诉人无罪时,也可以审慎的进行无罪辩护,此时辩护律师要更加注意遵守执业规范,同时还需要夯实内功、具备高超的辩护技能。

以上为笔者就文章题目的心得体会,以供各位同行学者批评指正。笔者坚信,在这场伟大的斗争之中,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必将提供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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