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不等于诈骗(以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不起诉一案为例)

日期:-0001/11/30 | 点击:1025次

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不起诉一案
      案情简介:2016年6、7月份,杨某某注册成立了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其后开始注册网站并进行宣传,并下设办公室、招生处、接待处三个部门,在宣传过程中部分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向学员承诺只要参加培训班,保证能够通过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夸大承诺。后考试结束,学员因未通过考试,且自述无法联系到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工作人员,前后共57人前往兰州市经侦支队报警,总报案金额520392元。李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接待处工作人员,在接待过程中因使用了假名,被怀疑有诈骗的嫌疑,于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律师在此情况下进行介入,通过44页17502字的阅卷笔录、对57名“被害人”材料的表格化整理、15页7194字的不起诉意见书、18页9151字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提交补充侦查建议、取保候审申请书等等工作,在当事人已经被羁押302天的情况下,成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
     法律分析:
     一、不合理的高收入才能倒推员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普通工作人员的正常收入,不能够证明员工具有参与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员工基于客观原因而无法被联系到,不宜被认定为逃匿行为。
     三、欺诈不等于诈骗。欺骗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并非所有欺骗都等于诈骗,只有空手套白狼,无心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类犯罪,普通的欺骗只应以民事欺诈进行处理,而不能拔高到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附: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常家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联系电话:15117185404,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辩护人。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李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李某某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XX。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申请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申请理由】
     一、在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现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一)现有的李某某及杨某某的供述以及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的工商登记资料、李某某名下62366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李某某2016年6月初通过58同城的招聘加入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2016年10月底即因与公司主管王XX不合离职,其在该公司仅呆了4个月,其与本案的主犯杨某某之前完全不认识,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朋友、同学、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唯一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于劳动报酬,在没有足够利益的情况下,李某某主观上不可能参与到诈骗行为中来。
    (二)现有的李某某名下6236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从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获取的均是正常的劳动报酬:李某某共收到过来自杨某某账户62170XXXXXXXXXXXXX汇入的六笔工资,分别为2016年6月15日475元,2016年7月15日2149元,2016年8月15日8987元,2016年9月14日3879元,2016年10月14日1795元;2016年11月11日4010元,即便因李某某6月份并未全勤参与工作,排除6月份最低475元工资的情况下,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也只有4164元,和杨某某所说的李某某为3300元的月基本工资只相差了864元。而之所以会出现相差864元的情况,根据案卷材料及李某某本人所述,也是因为其在全年最热的一个月份8月份先后辗转于山西大同、湖北武汉、青海西宁、甘肃兰州出差,用自己的辛苦换来的,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出差补贴还是高温补贴,4320(864元/月*5个月)元的多余收入都是合理的,不能因为其拿了多余收入即认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只有不合理的“高收入”、“高提成”才能够倒推犯罪行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进而认定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普通员工正常的提成收入并不能倒退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第二、李某某的主要工作地位于河北省XXX市XXXX,根据辩护人网上查询得知河北省XXX市上年度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工资为52189元(引自http://www.66law.cn/laws/143218.aspx华律网),月工资为4349.08元,而李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在经常出差的情况下也只有4164元,连平均工资水平尚未达到。低水平的工资收入客观上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参与犯罪行为的故意。
     第三、辩护人在会见李某某过程中,其明确向辩护人陈述:其在加入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之前工作于XXXX科技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其只能记得大概名字,所以导致辩护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未查询到该公司,但公安机关可以进一步核实),月工资收入在3000-4000元,从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离职以后,在XXXXX的XXXXX生活体验馆卖净水器,刚入职的第一个月收入是4000多,第三个月收入即达到8000多元,以上情况均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予以核实。辩护人认为如果以上情况属实,那么同样可以证明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的表现要么是追求不劳而获(这点辩护人前面已有论述,李某某先后辗转多地出差,认真工作,不存在不劳而获的情况),要么是追求远远超出自己能力的收入,如果仅仅为了获取自己能力范围以内的收入,其又有何种必要去参与到一场犯罪行为中来。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个只拿基本工资加出差补贴、高温补贴的人,主观上不可能去参与到诈骗行为中来?普通工作人员的正常收入,客观上证明了李某某并无参与诈骗行为的故意;
    (三)尽管李某某在2017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有诸如“交钱的学员多,我拿的提成就高,所以,我明知是假的承诺,为了拿到高提成,我也就不管是真还是假的了”“你们为什么做这样虚假的承诺?和我一样,也是为了拿到高提成”“其实,公司的员工都知道这家公司也就是靠搞培训这种手段骗钱的,因为全国以这种方式骗钱的很多,给学员的都是假名字,说的保证通过考试都是骗人的话,目的就是为了钱,员工都是为了拿到高提成才按公司老板杨某某的要求去骗学员的”之类的话,但辩护人在会见李某某的过程中,其明确向辩护人陈述“其从未向办案机关做过如上供述,有时候办案机关特别着急,给他们说笔录都和以前一样,让他们快点签字,他拗不过,想着办案机关应该不会做出虚假的记载,就签字了,如果不信,可以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辩护人无法直接辨别该部分笔录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问题,但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足以证明上述笔录并非本案的真实情况:
     从杨某某2017年4月15日的讯问笔录(卷二62页)可知李某某的工资构成为三部分:1、底薪3300元;2、拉学员一万元之内是5%的提成,每多一万,就增加一个百分点;3、按照所有参训学员总额的0.25%的比例拿提成;而根据现有的48位报案人笔录及报案材料显示:基本上所有的报案人均是在有招生处员工打电话的情况下,才来到现场进行报名,在现场报名的时候,接待处人员会对招生处员工介绍学员的情况进行记录,然后杨某某按照一万元以内5%的提成,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百分点的标准向招生处员工发工资,在向招生处员工发放提成后,杨某某并不会对接待处员工重复发放提成,这部分学员的增加并不会直接对李某某的收入产生任何影响,这点与李某某在4月20日所作的笔录“交钱的学员多,我拿的提成高”明显冲突。
     虽然李某某还会因报名总额的增加产生0.25%的收入提成,但据辩护人计算,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数额520392元进行计算,提成总额也只有1300.98元。为了1300多块钱,让一个年龄仅为32岁,有老婆孩子房子的人积极参与到一起骗取48人50多万元的诈骗行为中来,明显不符合常理;李某某的接待行为并不会对自己的收入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并无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只是在履行一个普通职员的日常工作职责。
    二、现在证据证实李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一)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明文规定的四种客观情形之一:
    第一、本案中并不存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首先、合同履行的义务主体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是合法注册的法人主体,即便存在杨某某冒用贾XX名义注册公司的情况,但在未经工商行政机构强制注销的情况下,依然不影响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的合法定性,也就不存在冒用的情况;其次、李某某是在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成立一段时间以后通过58同城应聘加入的,客观上无法甄别其是 否存在假冒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情况,其主观上没有冒用的故意;最后、即便是李某某存在借用“李XX”名义进行培训接待的情形,但丝毫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为虚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李某某无论是李XX还是叫做李主任并不会使被害人产生这样的认识,故本案不存在任何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形,而关于虚构名字是否为了实施逃匿行为,辩护人在下面会有详细论述。
    第二、本案中未存在任何伪造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故不符合“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情形。
    第三、关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的情形。辩护人认为:首先、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在合同签订后,请来了来自XXX学院的副教授李XXX、周XXX、潘XXX进行了为期三天的现场培训,并向各个学员发送了训练试题,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次、关于未通过职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学员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免费重学或者办理退还费用未能实现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而是因为早在2017年的4月份,公安机关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将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的实际负责人杨某某抓获,客观上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最后、本案的初始调查阶段,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即第一时间向兰州市公安局主动提供了50万元的款项用于保证合同的后期履行,客观上证明了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第四、关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存在逃匿的行为。逃匿行为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采取措施逃避被害人责任追究,而本案的现有证据除了各个被害人的笔录反复强调联系不到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的员工以外,并未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等人实施了逃匿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首先、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之所以在2017年年初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寻找不到的原因在于恰逢房租到期,而不是主动逃匿;其次、即便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提供了虚假的注册登记地址,对本案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任何影响,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作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专业培训机构,公司经营具有很强的季节性经营特征,在每年10月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结束后,会面临没有任何业务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为了节省经营成本,退租属正常现象;最后、目前全国大规模的存在虚构注册登记地址或同一登记地址登记多家公司的情况,如果仅因登记注册地址找不到这家公司而认定为存在逃匿行为,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客观实际情况;
     2、辩护人通过自行登录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官网(http://www.xxxxx.org.cn/)查询得知:早在被害人牟XXX等人2017年1月10日报案前,2016年12月15日11时35分39秒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即发布了一则通知“因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正在搬迁与调整中,如有相关业务办理与咨询请耐心等待!”(证据一),如果真的存在逃匿行为,在各个被害人缴费4个月后,在考试结束后的2个月后,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又有何种必要发布该则通知;而2017年1月13日11时12分10秒的时候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又发布了一则通知,通知内容为“因春节期间放假,凡是2016年未通过考试的学员,请节后积极参加2017年的免费培训,祝春节愉快,2017年顺利通过考试!”(证据二),此时距离牟XXX等人报案仅仅相差3天,牟XXX是在2017年1月17日签收了受案回执,贾XX是在2017年1月24日接受了第一次公安机关询问,按照公安机关一般的初查规则,并不会第一时间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更不要说只要短短3天时间,辩护人认为此时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仍未得知自己被立案侦查一事,但仍然发布了一则通知,要求未通过学员积极参加培训,客观上证实了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主观上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不存在逃匿行为; 
最后,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如果说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发布两则通知的原因是因为牟XXX等人多次闹事、反复纠缠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则证明了牟XXX等人是能够联系上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的相关工作人员的,更加证实了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不存在任何逃匿行为。
     3、即便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在考试结束后真的存在无法联系到的客观情况,但同样无法证明李某某实施了逃匿行为。因为根据李某某、徐XXX、李XXX的供述【部分供述附后】,在他们离职之前,必须将公司的电话交予公司的行政人员,这是公司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李某某正常离职以后,该电话是否能正常使用,已经不是李某某所能决定。逃匿行为必须是带有主观目的的行为,如果是因为客观情况导致无法联系,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李某某存在逃匿行为。附部分供述:
   李某某2017年3月17日的供述(卷二99页):“在哪里办的号码?是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公司的一个女文员在XXX地给我的,是在去北京之前”;“这个号码你是否还在用?我离职前还给公司的那个女文员了”。
   徐XX2017年5月13日的供述(卷十四84页):“我在兰州搞培训时的联系电话是186XXXXXXX,这个号码是公司给我的,在兰州培训完之后,回到北京过了一段时间,就不用这个号了,也就是我们培训的职业药师考试结束后,也就是最后一门课考完后,公司打电话通知,让我们把这个手机号收回去,交给办公室”“谁发给你的这个手机号,谁通知你交回手机号,你交给了谁?我是从马XX手里领到的这个手机号,也是马XX通知我交回手机号,我把这个手机号又交给了马XX”。
    李XX2017年5月26日的供述(卷十四138页):“你在兰州培训时的联系方式?我的联系方式是186的号码,尾号是XXX,中间的数字我记不清了,这个号码是公司给我发的,这个号码考试结束后就交给公司”“为什么要交给公司?交给了谁?是杨某某通知我把号码交给他,我就把这个号码交给了他”;“把号码交给杨某某的目的是什么,现在想一想是杨某某不想让学员再联系到我们”。
    4、即便李某某存在用“李XXX”、“李主任”的名义接待学员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这样操作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实施逃匿行为:第一、对于学员来说,其无论是叫李XX还是叫李某某或者是叫李主任都是一样的结果,客观上学员根本没有能力仅凭一个名字去寻找一个人;第二、如果其是为了实施逃匿行为而使用的假名字,那么其根本不会在一个需要实名制登记的宾馆进行入住,这样掩耳盗铃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第三、只有像招生处员工梦XXX、沐XXX、李XXX等人的行为才是一种为了实施逃匿行为进行的冒用,其根本不会在任何一个地方留下自己的实名制信息。
     综上,李某某不存在实施逃匿行为的情况。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地方司法机关,均无权对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作出解释,在现代法治国家,关于开放性的构成要件中兜底条款的解释,只有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依法进行解释,如果地方机关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并依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会违背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李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辩护人认为即便本案存在了夸大宣传的行为,但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李某某的行为同样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一、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且履行过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1、租赁了XXX宾馆提供了良好的培训条件;2、聘请XXX药学院的多名副教授前来兰州进行培训提供了良好的师资条件;3、培训过后,及时向各个考生发放了训练题;4、目前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存在考生通过培训通过考试的情形;【郝XX卷七58页】,是否存在其他考生通过考试的情形有待于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一个培训机构真实的提供了培训,且有学员通过了考试,即便真的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况,辩护人认为仍然远未达到需要进行刑事法律追究的地步;
   第二、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为此次培训投入的师资费、场地租赁费、交通费、员工工资餐费、办公费等费用整个计算下来已经离所收的学费差距不大,如果真的是诈骗行为,投资如此大,只为了收取正常的利润,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在收取了培训费后并未立即实施逃匿行为而是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这里辩护人要强调的是【补侦卷第102页】的兰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相距甚远,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
    1.支XXX在第四次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西宁、兰州、银川、吉林、沈阳五个地方,每个地方是3万元,洛阳、包头、武汉三个地方因为课没上完,每个地方给了1万多元,最后全部课程结束以后又给我给了1.3万元的感谢费。所有这些加下来就是20多万元”。【卷三26页】
“为什么你在之前的笔录中说是每个地方给你2万元的课酬?现在怎么又成了*【此处不清楚】万元的课酬了?之前我可能没有记清楚”
而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的第1项“用于支付老师的授课费,共计20000元(数据来源为证人支XXX的证言)”明显与上述笔录冲突,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
    2.受害人王XX在陈述“快考试时孟XXX通过QQ邮箱给我发过来几套测试题……还给我介绍了他们的领导沐XXX会和我联系,之后沐XXX给我打电话……”。【卷十一146页】
受害人张XXX在陈述“她说她不在,让我和一个沐主任联系”,56页陈述“沐主任也叫沐XXX……”。【卷十二52页】
受害人赵XXX在陈述“2016年7月份……并且还有两位工作人员也给我电话,一位叫李XX,一位叫杨XX”。【卷十一73页】
沐XXX与杨XX均未被公安机关统计进招生处工作人员中,影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同时发放业务员工资,共计63200元,也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无论是前期的招生工作还是招生后的培训工作均不能一个月内完成,只计算一个月的工资并不能反映公司在员工身上的客观投入,应当在计入沐XXX与杨XX工资基数后乘以公司的实际经营期间6个月计算工资投入。辩护人所知仅李某某一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即达21295元。
    3.无论是佟XX的证人证言【卷三87页-89页】“房屋租赁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4个月15天……5503元/月,租金总计24760元整”“然后他就说合同再续租四个月,一直到2017年2月14日止……”“联系不上了,2月14日房租到期后他们的电话都打不通了”还是【卷四3-4页】《房屋租赁合同》所显示的内容均能证实,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支付的北京丰台区XXX大厦费用并不是24760元,而是24760元+5503*4个月=46772元;
    4.本案存在的其他大笔费用:购买办公用品;网站的设计;培训老师、员工往返的机票;代为工商注册登记的费用;宣传资料的设计与印发;大规模宣传产生的电话费、网费、水电费;员工的合理提成与奖金等,这些费用均未计入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的费用支出项内;  
    第三、在实践中,大量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没有被认定为是合同诈骗。如实践中存在的“莆田系医院”“远红外”“低碳家纺”“牛奶纤维”“纳米抗菌”、老人头、梦特娇、鳄鱼等虚假宣传、欺诈行为,也没有被追究为犯罪行为,若本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则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意见书中所谈的第一点,在李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即便认定其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同样不够成合同诈骗罪。
    四、即便本案真的存在了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也与李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同样不能认定李某某存在合同诈骗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诈骗罪(广义的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据此,如果要认定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证明被害人是基于李某某的宣传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而本案中存在的大量证据证实这些受害人并不是基于李某某的宣传进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缺乏了因果联系的必要要件,同样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安机关的统计李某某共涉及包括牟XXX在内的26人次、合计金额高达271969元的合同诈骗行为中,但根据在卷的26位被害人询问笔录与报案材料可知:这些人处分财物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李某某的宣传行为所导致的。(节选部门受害人笔录)
    1.被害人王XXX陈述“2016年5月份左右,我接到一个自称王XX的陌生电话,问我是不是参加过执业药师的考试,我说参加过但没有考上,然后她就介绍说自己是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的老师,专门负责招生培训,并说北京药XXX科技研究院是一家正规的有师资力量的专门培训执业药师考试的一家大型机构……我一开始不相信,那个女人一直不停的打电话,说2016年是最后一期考试,他们可以保证考试通过拿到药师资格证书之后,我就相信了他……”。【卷十二50页】;
    2.被害人焦XXX陈述:“2016年7月份,我接到一个自称丁XX的男的电话……这个叫丁XX的人给我打了好多电话,让我先交1000元钱……丁XX接连给我打过几次电话,我就相信了……”。【卷十7页】
    3.被害人赵XXX陈述:“2016年7月份,我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自称张玲,而且还准确说出了我的名字……我当时没有相信她,但是她一直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这家单位是正规的培训机构,在北京有培训基地,师资力量雄厚,只要参加她们在兰州组织的密训就可以保证我通过考试,这样,我相信了她”。【卷八80页】
    以上笔录证实,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因在于招生处员工的宣传,而不是接待处李某某等人的接待。
    第二、招生处的员工因自己的招生行为实际获取了报酬(拉学员一万元之内是5%的提成,每多一万,就增加一个百分点),而接待处的李某某并不会因为接待行为获取任何报酬,其获取的0.25%提成与其说是提成,更不如说是辛苦费。举例说明:招生处员工王XX,共招生马XXX等8人,招生金额为84263元,根据案卷材料“拉学员一万元之内是5%的提成,每多一万,就增加一个百分点”,王XX共能从招生行为中获取7354.19元提成,而现场接待人员只能从其中获取210.66元的提成,巨额的提成悬殊,客观上证明了接待处在整个学员的招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学员的报名行为是基于招生处员工的宣传行为。
由上可见,如果本案确实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也应当是招生处以王XX为代表的招生处员工实施的诈骗行为,而不是现场接待处人员,并不能因为李某某在现场,容易指认,而简单地将本案的犯罪行为归结到李某某身上。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继续羁押不利于保障李某某的基本人权,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依法对李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李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家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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