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特刊|民法典:让你做自己的女王

日期:-0001/11/30 | 点击:2109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它以1260个条文回答了关于一个公民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的各项权利。同时,《民法典》之中也处处体现着对女性的保护和关爱,今天我们就从九个方面与大家交流《民法典》具体是如何保障妇女权益的。
       一、反对性骚扰
       女性是性骚扰的主要受害者,性骚扰会给女性的身心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使一些女性无法完成学业或工作。在日常生活中,“性骚扰”事件时有发生,有发生在公交车、地铁、电梯等公共场所,作案人不明身份的;也有发生在自己身边,作案人是同事、上司或老师等熟人的;有即时举报的也有对自己多年前遭遇的性骚扰案件进行披露的。这类行为若不加干预,极有可能转变为性侵害犯罪。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性骚扰”的明确规定来自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弱,威慑力不够。
       对此,《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在常规认知里,有实际的肢体接触才算性骚扰,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运用,现实生活中通过电话、短信、发送不雅图片(视频)等方式进行的非肢体性骚扰行为屡见不鲜。对此,《民法典》明确了性骚扰的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违背他人意愿,二是将言语、文字、图像、肢体等行为明确为性骚扰的实施方式,更加充分发挥了法律对行为的指引作用。
       另外,《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有防止性骚扰义务,此处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上述单位应该采取措施预防性骚扰的发生,例如在办公场所的设置上,采用透明隔断设备,空间开放,避免给性骚扰提供空间等;二是应该妥善处置有关性骚扰问题的投诉,不能以影响团结、妨碍工作等为由放任不管甚至故意掩盖;三是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到防止性骚扰应是有关单位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以往有错误观念认为遭遇性骚扰,是因为受害人穿着暴露、行为不检点,是受害人自己的问题,但无论从道德层面来看还是从立法情况来看,防止性骚扰从来都不该是个人的事,对于性骚扰行为的杜绝需要全社会为之努力。
       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历来是离婚纠纷的焦点之一。广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项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夫妻本是情感和利益的共同体,共同偿还债务天经地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利用该条虚构债务;有人将嫖娼、赌博等违法债务变成夫妻共同债务,用来诈取对方的财产或是将其作为威胁离婚或拒绝离婚的武器,甚至利用它来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
        “24条”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常见的情形是,她们好不容易摆脱了一段失败的婚姻,以为终于可以开始新的生活,却突然被一张借条或一条强制执行还款的通知再次推入深渊。由于未考虑到两性在家庭分工、经济收入、对家庭财务的参与程度等方面的差异,“24条”客观上对许多女性造成了不公,使她们无辜负债,导致大量申诉上访、检察院抗诉、再审改判的现象,对当事人正常生活、法院公信力和法律权威都造成了伤害,从而备受争议。
       这一显失公平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纠正。《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未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以夫妻共签为原则,而以未签为例外,严格区分夫妻共同债务,能够避免一方无辜负债。同时,通过强化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对家庭中弱势群体实施倾斜性保护,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可以有效地保护妇女,维护其合法经济利益。
       这条规定还突破了以往民法利益衡量的基本规则。以往立法工作者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24条”的立法本意就是防止夫妻双方“假离婚真逃债”。民法典这条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交易习惯、交易安全,但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家庭中弱势群体实施倾向性保护的立法理念。
       三、保护女性隐私权
       《民法典》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女性的隐私权。女性的隐私权相对于男性更为脆弱,特别是新技术给女性的隐私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一些不法人员在地铁或电梯等公共场所偷拍女性裙底、在洗手间偷窥女性、在酒店或出租房安装针孔摄像头、趁帮女性修电脑时安装偷拍软件远程控制摄像头等,甚至有人将偷拍到的视频放到网上销售牟利,形成了黑色产业链。2016年《南方都市报》曾经作过统计,至少有24个城市的35家酒店被查出偷装针孔摄像头。这些侵犯隐私案例的受害者多为女性,一些受害者因此患上抑郁症,甚至自杀。即便没有受到侵犯的女性,也因相关的案例与报道而人人自危,大大降低了安全感。但是,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法律对侵犯隐私行为的规定不够细致,导致违法成本相当低。
       对此,《民法典》第1033条明确禁止了一系列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如:“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这些细致的规定引导全社会尊重女性个体的人格尊严,有利于预防与惩罚犯罪。
       四、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
       相比公共领域,女性在私人领域即家庭中的权益保护更加困难,《民法典》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体现出了进步性。
       虽然男女两性家务劳动时间差距逐步缩小,但女性承担更多家务劳动仍是普遍的社会现实。实际上,妇女承担家务劳动对家庭的维系、家庭成员的福祉乃至整个社会的运行具有重要价值,但也由此给女性带来了“母职惩罚”,使她们难以在职场上与男性竞争,降低了她们的发展机会与收入水平,甚至使她们不得不在经济上依赖他人。她们的无酬劳动往往得不到公正评价,一旦离异也难以得到合理补偿,多年对家庭的投入变成了沉没成本。对此,《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这一规定更有诚意地体现了社会对女性在人口再生产及家务劳动中的贡献与价值的尊重和认可。
       五、修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原《婚姻法》虽已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适用情形严苛、举证难度大,并且获取证据的手段经常因侵犯他人隐私导致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受到质疑,从而不被法官所采纳。但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修改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对《婚姻法》第46条进行补充,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便是回应了在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但并未达到重婚或者同居程度从而导致无过错方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比如像出轨、外遇、一夜情等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指引,法官对无过错方的倾斜态度更多的是保持谨慎的态势,而《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便打破了这一态势,将离婚时照顾无过错方纳入立法制度。
       这一修改将更多情形纳入了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婚姻家庭中无过错方是女性,在面对婚姻相对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给女性身心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同时认为婚姻就此走到尽头,此时便可以此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将通过财产赔偿的形式弥补女性受到的伤害,虽然有些伤害是金钱弥补不了的,但这已是法律从立法角度给予受到婚姻伤害的女性最大的支持。
       六、保障妇女的抚养权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这一改变增强了离婚案件中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可操作性。虽然此前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但同时这一条文中也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而《民法典》将“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予以明确,将进一步保障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七、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农民的命根子,当下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村劳动力六成以上是妇女,她们成为农业生产的主力军和美丽乡村的建设者。但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特别是在市场化、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地区部分外嫁女、离婚女、丧偶女、未嫁女、农嫁非、招婿女等群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土地入股分红权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权等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方面的权利遭到剥夺或限制,这一现象引起了广泛关注。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农村妇女无地的比例为21.0%,高于男性9.1个百分点;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妇女占27.7%,而男性仅为3.7%。在2018年某省妇联的一项土地权益调查中,1429位受访者中的13.7%表示“本人名下没有土地”,其中女性占86.7%。这种状况,使得不少农村妇女在家庭中长期依附于男性,许多遭受家暴、感情背叛等伤害的农村妇女因为害怕离婚后成为“地无一垄、房无一间、钱无一分”的“三无人员”而不得不忍气吞声。
       对此,《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法条聚焦于夫妻离婚时的利益分配,确定了家庭土地承包权虽不是共同财产,但属于共同权益,在离婚分割权益时也要依法予以保护。这虽然是一个中性的表述,却可以更好地照顾到从夫居女方的利益,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受理难的问题。
       八、设立居住权更有利于保护经济上弱势的女性
       《民法典》新增了居住权制度,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我国法律设立这个权利的立法目的其实是多元的,但对女性朋友来讲,至少保障了两种情况下的合法权利,实现了“住有所居”的生活需求。一是比如老人丧偶后再婚,配偶去世后子女要求再婚后的老人立即搬离,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老年女性中,如果产权所有方为另一方设立了居住权并进行了登记,那么另一方根据设立的时间一直居住该房屋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另一种情况是在一线城市离婚时,房产价值较大,客观上不便于分割,那么一方享有所有权,另一方享有一定时间的居住权也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这两种情形,对于婚姻中处于较弱地位的女性来讲,既维护了她们的权利,也有助于解决现实问题。
       现实生活中,男性拥有房产比例高于女性。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 女性有房产 (含夫妻联名) 的占37.9%, 男性为67.1%;已婚女性中,自己名下有房产的占13.2%,与配偶联名拥有房产的占28.0%;男性则分别为51.7%和25.6%。同时,女性平均寿命高于男性,2015年的调查数据显示,女性平均预期寿命比男性长5.79岁,她们往往是照料家中老弱病人的主力军。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这一规定无疑给那些所居住的房产属于已故配偶个人财产的女性吃下了定心丸。
       九、对男方离婚诉权的时间限制
       《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本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处于特殊时期妇女的利益。
       法律充分考虑到了女性生理、心理的特点,特别规定在特殊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特殊时期包括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但女方在上述期间内提出离婚的不受限制,因为女方在上述期间内明显处于较为弱势且需要照顾的状态,此时提出离婚必定有较为迫切的原因,给予女方此期间内的离婚自由,更有利于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另外,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本条限制,此处的“确有必要”主要是指女方存在重大过错、未对婴幼儿尽抚养义务、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裁量,判决准予离婚。

联系合睿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电话:0931-8266059,8266315

邮箱:heruilvshishiwusuo@foxmail.com

关注我们

微信扫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

COPYRIGHT@ 2018 HERHU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陇ICP备19003455号-1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734号

甘肃有众科技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