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牵连犯理论辩数罪指控,获合议庭采信判被告判缓 ——武某某诈骗案辩护记

日期:-0001/11/30 | 点击:3128次


常言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但生活中总有一些心从侥幸、利令智昏之人,因财获罪,追悔莫及!武某某诈骗案就很有警示和教育意义。

十多年前我在给警校学员讲刑法的时候,我给学员说“诈骗靠嘴,抢夺靠退,抢劫靠匪”。没有一个腿脚不利索的人会打抢夺他人财物的主意;没有匪气和蛮力的人绝不敢干拦路打劫的勾当;骗子的本钱就是三寸不烂之舌,他会让受害人像着魔般的主动交出财物。传统诈骗不见面是不好使的,往往发生在面对面,但随着网络的发展,高发的电信诈骗往往发生在千里之外。

本案就是典型的传统诈骗案件。基本案情为:2013年11月18日夜至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武××、武×甲、王××密谋后,采取前后车同时上磅秤,以少称多的方法,将运送给某公司的供暖煤末多称出75吨(经鉴定,每吨煤末450元,共计价值33750元)。因未到结款时间即被发现,而未得逞。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公司锅炉房负责过磅秤的被告人宋××行贿人民币5万元整。当晚至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武××、武×甲、王××密谋后,利用宋××负责某公司锅炉房过磅秤职务的便利,采取前后车同时上磅秤,以少秤多的方法,将运送给某公司的供暖煤末多称出530吨(经鉴定,每吨煤末450元,共计价值238500元)。因未到结款时间即被发现,而未得逞。

检察机关认为,这两次未遂的诈骗行为中还有一起行贿他人的犯罪事实,故以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武某某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这两起行为属于牵连法律关系,当属一罪,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判处。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最终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缓刑。

 

附:1.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在诈骗罪之外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和处断原则。也就是说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是一罪而非数罪。

根据法庭查明的本案事实可见,被告人武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以少称多获取更多煤炭款项目的,采用了用金钱收买过磅员宋某某的手段。当宋某某收到金钱后,配合武某某完成了两辆运煤车的重复过磅行为,并造成了虚报100吨左右煤炭重量的事实。

由上述可见,本案完全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目的(诈骗)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这是典型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本案的两个危害行为就是诈骗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前所述,本案的手段行为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宋某某行贿,其目的是为了诈骗得逞,从受害单位多领取煤款。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本案形式上看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由此,本案是典型的牵连犯。且排除在基于刑事政策从重打击而并罚(如刑法第120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而杀人,明确规定数罪并罚)以及基于罪刑相适应而并罚(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等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之外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而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构成数罪的指控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合乎法理的判决。

二、从共同犯罪角度讲,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诈骗行为的帮助犯,各被告人触犯的应当是同一个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和27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武某某的重复过磅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就是因为过磅员宋某某的放任和帮助,反过来讲,如果没有宋某某的同意和帮助,那么被告人武某某重复过磅虚报骗取煤款的行为就不可能得逞。由此可见,是被告人武某某和宋某某的分工和合作,才共同完成了两辆煤车的重复过磅行为。二人应当成为诈骗行为的共犯,不可能是一个构成诈骗罪、而另一个构成其他罪。否则有悖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

三、关于每车过磅时到底多称了多少吨,重复过磅几辆车,各被告的供述并不一致。即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前后将供暖煤末多称出75吨和530吨的数量指控,存在明显问题。

被告人武某乙2013年11月20日第一次供述:“11月18日拉了21车煤。”“等第17辆车过磅时,我又指挥第18辆车也开上磅秤,只上车头就行了,这样每次能多15吨,就这样把最后的五辆车过完了磅,大概多了75吨左右”(卷52页)。上述75吨的供述,明显存在问题。原因是在当天拉了21车的前提下,如武某乙所供述的在第17辆车过磅时,指挥第18辆车采取后车压前车的方法增加重量的,那么一共可以增加四辆车,而不是五辆车。因为第21车过磅时,再没有其他后车可以上秤多增加出15吨左右的重量来。

被告人武某乙2013年11月20日第二次供述:“18日晚,五辆车下来多出了75吨左右;19日晚,22辆车多出了330吨左右,重复那四辆车多出200吨左右,这两天晚上大概多出了600吨左右。具体吨数我说不上”(卷54页)。

被告人武某乙2013年12月5日供述:“我让姓宋的那人给我把其中的四辆煤车重复过两次磅,相当于过了八辆车”(卷66页)。

被告人武某某2013年12月3日供述:“11月19日早上,我问武某乙过磅的情况,武某乙说每辆车上多了16吨”(卷72页)。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在给拉煤的车过磅时,武某某在我的磅房里,有两辆车过完磅后,武某某说把两辆车再过一遍,我就同意了。”“我就又给这两辆车打了一次过磅秤的单子,实际上多算了两车煤,相当于多算了10000千克左右”(卷101页)。

被告人王某某供称:“多称了多少车,多称了多少吨煤,我就不知道了”(卷90页)。

由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可见,由于被告人武某某和王某某没有直接看到重复过磅、以少称多情况,所以二被告关于到底多称了多少吨煤、重复过了几辆车的供述纯属推测或者听说,并不能确定。清楚这一问题的应当是在场的被告人武某乙和宋某某。但二被告在到底重复过磅几辆车的问题上一个供述为四辆,一个则供述为二辆。存在着明显差别。在后车压前车方法过磅问题上,被告人宋某某又纯粹不知情。所以被告人武某乙“22辆车多出了330吨左右,重复那四辆车多出200吨左右,这两天晚上大概多出了600吨左右”的供述,纯属孤证,且没有其他比较一致的证据予以印证。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在到底虚报了多少吨位和重复过磅几车这个问题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多称出75吨和530吨煤末的指控,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而言,按照证据的一般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采信原则,诈骗吨位应当按照下面标准计算:

1、在重复过磅到底是四车还是二车上,应当采信被告人宋某某的一贯供述,认定为重复过磅两车,即多称了100吨,而不应当按照被告人武某乙的一个人供述认定为四车200吨。

2、在认定后车压前车方法多称了多少吨位煤末上,应当结合证人吕佐民、巨学民、林兴江、冯治刚四人的陈述和宋某某磅单显示的数据来认定。即这四人前后共拉了八车煤末,每车多称出15吨左右,则前后共计120吨。

3、至于被告人每车都多称了15吨的供述,由于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仅为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依照刑诉法第53条规定,不能认定。

由此,在被告人到底多称了多少煤末这个关系到定罪和量刑轻重关键点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多称出了220吨。即重复过磅辆车100吨和八辆车(每车多15吨左右)120吨,共计220吨左右。按照每吨450元计算,案值应当为99000元。

四、被告人武某某还具有下列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23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武某某2013年12月3日的供述笔录(卷69页)和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可见,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卷内第174页受害单位某公司《情况说明》可见,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酌情宽大处理”,故被告人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当庭均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5、被告人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均能遵守相关规定,无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6、从本案的犯罪动机上讲,如被告人所言,其之所以要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受害单位巨额欠款导致的亏损,作案动机不是很恶劣。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武某某作出非羁押性(即缓刑)判决,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家庭和社会有用的人。

敬请采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2.判决书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勇,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延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武×甲、王××犯诈骗罪,被告人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辩护人赵文卿、被告人武×甲及辩护人郭志勇、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裴延君、被告人宋××及辩护人周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夜至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武××、武×甲、王××密谋后,采取前后车同时上磅秤,以少称多的方法,将运送给某公司的供暖煤末多称出75吨(经鉴定,每吨煤末450元,共计价值33750元)。因未到结款时间即被发现,而未得逞。

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公司锅炉房负责过磅秤的被告人宋××行贿人民币5万元整。当晚至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武××、武×甲、王××密谋后,利用宋××负责某公司锅炉房过磅秤职务的便利,采取前后车同时上磅秤,以少秤多的方法,将运送给某公司的供暖煤末多称出530吨(经鉴定,每吨煤末450元,共计价值238500元)。因未到结款时间即被发现,而未得逞。

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武×甲、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武××、武×甲、王××、宋××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武××的辩护人赵文卿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武××的行为属牵连犯,应采取吸收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判处诈骗罪。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宋××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帮助犯;2、关于每车过磅时到底多称了多少吨,重复过磅几辆车,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起诉书关于被告多称出75吨和530吨的数量指控存在明显问题;3、被告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武×甲的辩护人郭志勇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就诈骗数额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本案多称的车数是8车,120吨,重复过磅是2车,100吨,诈骗数额应为99000元。2、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辩称:1、被告人王××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2、没有证据证明王××参与密谋作案,王××与武×甲等人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周向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2、已退赔;3、被告人平时工作一贯表现良好;4、对受害单位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8日夜至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武××、武×甲、王××密谋后,采取前后车同时上磅秤,以少称多的方法,将运送给某公司的供暖煤末多称出75吨(经鉴定,每吨煤末450元,共计价值33750元)。因未到结款时间即被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武××、武×甲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9日两次拉拢某公司锅炉房负责过磅秤的被告人宋××进行共同诈骗,在得到宋××默许后武××于当晚18时许向其送人民币5万元整。当晚至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在磅秤房记录数据,被告人武××、武×甲、王××在磅秤外采取前后车同时上磅秤、重复过磅的方法,将运送给某公司的供暖煤末多称出530吨(经鉴定,每吨煤末450元,共计价值238500元右)。因未到结款时间即被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30分,某县公安局接匿名电话报案,请求查处。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某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

3、某公司证明证实:宋××从2004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

4、过磅单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到19日凌晨过磅单显示20车;19日晚到20日凌晨过磅单显示过磅26车。

二、证人证言

1、褚×证言证实:我是宋××的妻子,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我丈夫接了一个电话出去大约过了半小时,他回来给我一个蓝色布质手提袋,让我放好,当时我也没看是啥就随手放到柜子里。

2、王甲证言证实:我是某公司董事长,这个公司是某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6月份的时候,武××到办公室商量我们公司的煤由他们提供,我答应并说大约需要4000吨煤末子。8月底的一天我让我们总经理侯××与武××签订购煤协议。当时没协商价格,只是说随行就市,如果不出这事,会以每吨煤530元结账,现在还没结算,共供给了多少煤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们做手脚的事。

3、吕××证言证实:我在靖远县跑着一辆四桥货车,2013年11月18日早上,接到矩小明电话,说从靖远县拉煤到某县三角城乡,一趟拉35吨左右(净重),运费3300元。我到达我们县王家山一个拉煤的地方,车装好后煤场工作人员给我一张过磅单净重35吨左右。第二天我拉了净重32.9吨的煤,等到在某县这边过完磅,把车开下电子磅秤,准备给煤贩子磅单时,警察来了,他们让我又开到电子磅秤过了一车秤净重32.7吨。我的车皮重15.78吨,第一次我是估计约拉了(净重)35吨左右,后一次拉了净重32吨左右。

4、林××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上午,巨××叫上我到平川区王家山的一个煤矿装煤,我们只挣运费,所以具体拉了多少吨我也说不上。19号的时候我们又送了一次煤我是最后一个过磅的,我看了一下净重是31.6吨。我听陕北老板给煤场里装车的说装上三十几吨就行了,那一车煤也就三十吨多。

5、冯××证言证实:我是驾驶着甘D41509货车,是巨××叫的我,11月18号早上装完煤过磅时约31.8吨。19日,又拉了净重为31吨刚过一点的煤到榆中,装煤卸煤的票据都在陕北人手里,我们没有拿任何票据。

6、巨××证言证实:我是驾驶着甘**货车,11月的16号还是17号,有一个陕北人打电话说要从王家山往榆中三角城拉煤,价格口头协议为每趟3300元运费。11月18号早上装完煤,在附近磅秤房过磅时净重是34.9吨。19日,又在王家山拉了净重为30.9吨的煤到榆中。

7、高××证言证实:我在王家山煤场经营一家磅秤房,主要对附近煤场拉煤的车进行毛重和净重测量,并将称重显示控制器的数据手写成票据给司机,我自己不再负责留底。

8、于××证言证实:我在王家山经营一家煤场,主要是往外大量的批发煤。2013年11月18日,有一个陕北小伙找到我说要预定我煤场约2000吨的煤末子往榆中拉,每吨价格345元,运费车辆均由他负责。当天他就找大型货车拉了17车,第二天拉了23车,共拉了约1600吨。车全是四桥的大型货车,每车能拉46-48吨煤。是一个陕北小伙和我商量的,后拉煤的时候是另一个小伙负责。所有的票据陕北人拿走了,我手里没有详细的票据。

9、侯××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下午,我们董事长打电话说去年给我们送煤的武老板要来给我们送煤,让我安排着把煤过磅秤好,然后我就直接给宋××打电话,给他说我们公司要过煤,让他负责把拉来的煤全部过磅秤。11月18日、19日送的煤,宋××没给我说过,发生什么我不知道。和武××正式的合同没有签,只有一份供煤协议,协议上没有具体煤的单价及送货时间,只有表明总购是4000吨煤,是武××找我签送煤协议,我估计武××总共送来六七百吨。

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每吨煤单价45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武××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王××到榆中这边的某公司找到老总王甲,协商供煤。9月份我签订煤炭供应协议,供应4000吨煤末子。2013年10月29日,我哥从宁夏联系司机给先拉过来四车煤末子,找到一个叫宋××的人卸煤。11月15日,我哥在我租住的房子说这样拉煤不挣钱,他要在某公司锅炉房的磅秤上装个遥控装置,拉煤的车在过磅时,可以改变拉煤吨数,我也默许了。18日那天,我负责在煤厂看着卸煤,王××负责在磅房指挥车过磅,记车号,武×甲在大门口站着。18日拉了21车煤,19日拉了26车,19日的早上,我问过磅情况,我哥说每辆车多了16吨,确实每辆车多出16吨左右。我和武×甲之前给宋××说过让他过磅时多算点,他没答应。我们和王××商量,刚开始是我说每天给王××2000元,后来就将做手脚得来的钱我们三个平分,让王××跟着我们干,不会亏待他。共称了47车,18日称了21车,19号称了26车,有四辆车重复过磅两遍,总共大约多称600吨左右。我给宋××5万元钱,宋××我认识,送煤前我和武×甲想着如何拉拢**的工作人员挣些钱,我给武×甲说过,武×甲当时说让我自己看着办,但是何时送钱,送多少,我没说过。这5万元是我自己的钱。

2、武×甲供述证实:2013年的6、7月份,武××和老王(王××)到**这边的**公司联系卖煤末子,**老总说大概需要4000吨煤末子。协商好后我到靖远县去寻找卖煤末子厂子,以每吨315元的价格卖给我。在18日的早上,我想过磅的人只有一个人,我在过磅时做点手脚,他不会发现,就是一辆车上去过磅,再让后面的一辆车的车头也上去,这样过磅时就会重一点,我从中赚点钱,有了这个想法之后,我就给靖远的老板打电话,让他装车,老板说能装21车,我让他装车时把最后的五辆车少装点,装三十七八吨就行了(如果车装满能装五十吨左右)。后来我把我弟弟武××叫来让他帮我看车卸煤,让老王去磅房看吨数。18日晚上拉煤的车陆陆续续的来了,卸了16车之后,等第17辆车过磅时,我又指挥第18辆车让把车也开上磅秤,只上车头就行了,这样每次能多十五吨,就这样把最后的五辆车过完了磅,大概多了七十五吨左右。我这样做了后没有人发现,19日我又给靖远的老板打电话,让他把所有的车全装成三十七八吨。在晚上等煤车时,我去找那个过磅的人,在某县城打电话找见过磅的那人,那人姓宋,我问他能不能多弄点,他说那不敢,我说一辆车重复过两次磅,他还是说不敢,后来我直接说给我弄上二百吨我就给他五万元,磨蹭了好长时间他就答应了,我就在他家附近将五万元给他,他收下就回家去了。到晚上9时许,煤车来后我就开车将过磅姓宋的那人接下去开始过磅,我负责指挥车辆,王××负责看磅的吨位,武××负责卸煤。过磅时和头天晚上一样,头一辆车上到磅上后我就指挥后面一辆车的车头也上到磅上,就这样,过了一半的时候,我让姓宋的那人给我把其中的四辆煤车重复过两次磅,一次司机在上面的时候一个吨数,一次司机下来的时候一个吨数,相当于过了八辆车。总共是22辆车,再加上四辆重复的,就相当于26辆车。18日晚,最后的五辆车装的少,毛重大概50吨左右,净重37吨左右,这五辆车过磅时前车上磅时后车车头也上磅,称下来毛重也就是70吨左右。19日晚所有的车毛重都是50吨左右,过磅时后面的车车头还是上磅,称下来毛重也就是70吨左右,和装满是相差不大。但是19日晚有四辆车重复过磅两遍,22辆车就变成了26辆。18日晚,5辆车下来多出75吨左右;19日晚,22辆车多出330吨左右,重复那4辆车多出200吨左右。这两天晚上大概多出600吨左右。具体吨数我说不上。我给老王说过想办法多挣些钱,但具体怎么弄我没有给老王说,过磅的那个姓宋的人,我商量给他五万元后让他帮着把四辆车重复过一遍,但姓宋的那人不知道前车上磅后后车车头也上磅过磅的事情。那五万元钱我在19日晚7时许当面给他的,他就收下了。我记得是在11月中旬,姓宋的人坐我的车上兰州,我给他说老哥,给我弄点(意思是在磅秤上捣鬼多称),他说那不敢。19日晚上7时许,我、我兄弟武××、老王一起来给某公司送煤,我兄弟给姓宋的打了电话,他出来后,我兄弟和姓宋的商量,当时他们怎么商量我不知道,我兄弟回来后说给了姓宋的五万元钱,姓宋的答应帮我们,我当时不知道武××给宋××钱的事。然后我们就回到某公司等煤车,到晚上9时许,煤车来以后,我们三个人开车去接姓宋的,接上下来后就开始过磅,在过磅的过程中才知道我兄弟和姓宋商量将同一辆车过两次磅,驾驶员在车上一次,驾驶员下车一次。这样过了四辆车,也就是多出来200吨左右。我弟弟武××知道捣鬼的事。我弟和王××知道我要在煤车过磅时捣鬼,他们都听我的,我们三个人商量的,我是负责指挥拉煤的车过磅,王××负责在磅房里看着登记车号,武××在煤场里看着卸煤。刚开始,我们商量捣鬼挣来的钱,我们三个平分,至于后来武××和老王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我起初准备在磅秤上安装遥控装置,后来发现不安全,就没买也没安。我没在磅秤上做手脚。

3、王××供述证实:去年我在兰州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陕北的武×甲,武××,他是做煤炭生意的人。2013年6月份,我和武××、武×甲我们三个人找到某公司王力(音)总经理,经过多次联系决定由我们给某公司的绿色空间锅炉房供应煤末子,当时说是用量在4000吨。我16日从单位请假从嘉峪关过来,武×甲联系我说是要给绿色空间供应煤末子。他们让我也来,等把煤末子供应后,获得的利润给我分成百分之十。他们给我说过只供煤末子不挣钱,只要他们通过一定的手段在磅秤上捣鬼赚钱快一点。这次我过来的时候,武××、武×甲安排让给他们看车号及车数字,其他的事情他们自己做。我们第一次来是18日的晚上,武×甲和武××联系的煤车都往某县三角城乡绿色空间锅炉房那儿拉。他们先是让我在磅秤房里面盯车号,然后给磅秤房报车号,最后磅秤房就按车牌号打每辆车具体拉了多少煤末子,最后拉煤的车卸了煤末子后再秤空车的质量,最后就是每辆车拉的煤末子的具体数量。18日的晚上我主要是在磅秤房报车号,有时候跑过去在公路边接车,指挥拉煤的车按顺序进场子过磅。那天晚上我看着拉了21车煤末子。武××他主要是负责在煤场里面指挥着卸煤的人。18日晚上拉了21车煤。到了19日晚上武×甲安排我还是在磅秤房里面继续看着报车号,武×甲他联系拉煤的车并指挥车辆往绿色空间锅炉房场子磅秤上站车。武××在场子里面锅炉房跟前指挥卸煤的车和装载机往高里推煤。一直卸了26车左右,先前拉的煤车大概都是60吨左右的数字,但是在公安机关的民警来绿色空间煤场子后,让一辆车重新过了一下磅,结果比以前武×甲他们捣鬼的秤下的数量少了16吨多。以前过的每车都是60多吨左右,但是你们来了以后过下磅的两车煤末子都是48吨左右。18日晚上21车,19日晚上26车左右。总共就是47车左右。他们捣鬼做手脚的事情我知道。在绿色空间拉来的这47车煤总共能少600多吨的煤末子。分红我们商量通过过磅秤做得手脚得来的钱我们三个平分,后来武××和我说,让我跟着他和武×甲干,绝对不会少了我的钱,亏待不了我,我还没有拿到钱。我也看见前车过磅时,后车车头搭在电子磅秤上一起秤。做手脚的事是武×甲策划的,我和武××都听他的。我们虽然在一起,但是武×甲、武××给钱的事情没有和我说,我不知道给宋××钱的事。

4、宋××供述证实:我是2005年开始在甘肃省某技术公司有限公司上班,平时负责锅炉房的维修工作,2013年开始任后勤经理,现负责给锅炉房拉煤的车辆过磅秤。2013年11月18日,车号**的车拉的煤,毛重63980千克,净重481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620千克,净重5132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4320千克,净重489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4240千克,净重477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280千克,净重5082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280千克,净重51860千克。2013年11月19日,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860千克,净重5084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4420千克,净重486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560千克,净重501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040千克,净重为512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980千克,净重为513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5000千克,净重490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400千克,净重525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320千克,净重519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860千克,净重525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060千克,净重5172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9040千克,净重528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360千克,净重5174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5320千克,净重4932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380千克,净重496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640千克,净重5062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5380千克,净重4954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4520千克,净重484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000千克,净重501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660千克,净重5124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560千克,净重5232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460千克,净重522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680千克,净重511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940千克,净重525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420千克,净重523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260千克,净重477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9660千克,净重51340千克。2013年11月20日,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200千克,净重5182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70500千克,净重46540千克;车号为**的车蜡的煤,毛重70920千克,净重5176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400千克,净重5094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280千克,净重524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70880千克,净重514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7940千克,净重473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9340千克,净重508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3880千克,净重473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720千克,净重472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8280千克,净重5198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4120千克,净重486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6840千克,净重50400千克;车号为**的车拉的煤,毛重65800千克,净重49800千克。以上我说的这些拉煤的车,大部分是甘D牌照,还有个别是陕西牌照。我给你们说的这些拉煤的车过磅秤的情况就是这样,我打印的票据上都显示清楚了,票据上还有我自己的签名,还有我自己记账的笔记本上也有我写的拉煤车过磅记录。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我要去兰州,武×甲的车也要去兰州,我就坐他的车去兰州。车上还有武××和一个姓王的人,我们共四个人。在去往兰州的路上,武××对我说,有钱大家挣,让我在磅秤上捣鬼。我说那不行。武××说这个话的时候,武×甲和姓王的那个人都在场。到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我在锅炉房煤场磅房里看着给拉煤的车过磅,武×甲来到磅房里找我,说让我在磅秤上捣鬼,大家一起挣些钱,完了再给我给些好处。当时我有点犹豫,没有明确的给武×甲答复。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我在家里,武××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情,让我出来一下。从家里出去,在我家门口见到了武××,当时他一个人手里提着一个布料制成的手提袋。武××见我后对我说:“一点小意思,表示感谢,完事后再给我给些,”我知道是现金,武××硬塞到我的手里,我就拿上了钱,共计五万元。到21时许,我就去煤场磅房开始上班了。在给拉煤的车过磅时,武××来到了我的磅房里,有两辆车过完磅秤后,武××说把这两辆车再过一遍,我就同意了。然后武××就和姓王的那个人出去站在磅秤上了,我就又给这两辆车打了一次过磅秤的单子。这辆车每辆车拉的煤净重50000千克左右,我又重复打了一次过磅秤的单子,实际上多算了两车煤,相当于多算了100000千克左右。到后来,警察就来了。警察来后将刚过完磅秤的拉煤车甘D**,再没有把煤卸下的情况下重新过磅时,磅秤显示的数据是48480千克,和原来我过磅的65800千克数据差很大,这个我真的不清楚,警察来过磅时,我也在场,数据的差距这么大我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现在我才知道是武××和武×甲还有那个姓王的人在我们公司的磅秤上做了手脚,具体做了什么手脚我就不清楚了。我给两辆车重复打磅秤单子的事,姓王的这个人知道,因为武××给我说再过一次磅秤时,姓王的这个人在场,我同意后,他们两个就出去站在磅秤上,我就又重复过了一次磅秤。11月18日,我过秤了21车煤,19日晚上我过秤了26车煤,我只是将两车煤重复过了一遍,就是凭空多了两车煤。武×甲等人再怎么做的手脚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武×甲是怎么指挥拉煤车过秤的。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武××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武××和武×甲供述的证明力有异议。诈骗事实存在,但到底虚报了多少吨不清楚。被告人武××、武×甲都说多过了四辆车,宋××说多过了两辆车。后车压前车的方法,证人证言证明有八辆车采取此方法,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证明力不足。

被告人武×甲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后车压前车应该只多拉了四辆。多称的部分和证人证言是不相符的,宋××是负责过磅的,应该以宋××供述的多称了两车为准。多称数额应该是220吨,金额为99000元。卷宗中的供货合同没有写明数额,只按市场价格支付,本案中被害单位是有过错的,价格是不公平的。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证明其没有受到损失。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起诉书中两次提到被告人通过密谋,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密谋,因本案是共同犯罪,应该对被告人对犯罪过程商议进行证明,没有密谋的证据。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交某公司的谅解书一份,证实受害单位已经对被告人宋××的行为表示谅解。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某公司的过磅单及各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2013年11月18日多称75吨、2013年11月19日多称530吨,共计605吨煤末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武×甲、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宋××以前车压后车、重复过磅的行为实施诈骗,共同骗取受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武××主观上一直是要与被告人宋××串通共同诈骗;而对武××等人的一再拉拢,被告人宋××从拒绝到默许,并在拿到钱后与武××等人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故指控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缺少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其指控不予支持。本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诈骗罪。对被告人宋××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实施的238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武××、武×甲在共同策划、实施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由于货款未到结算时间,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受害单位向被告人宋××出具谅解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私财产不被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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