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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与袭警罪有关的案例有六个,与辅警有关的案例有如下三个:
基本案情:2021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勤务辅警宫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民警朱某、计某带领下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清源环路依法开展交通整治。当日15时40分许,朱某、计某分别在对之前的违章车辆进行查处时,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驶出环岛进入国和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宫某某见状上前将范某某拦停,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与行驶证,范某某以接孩子为由未予配合,宫某某再次要求范出示两证,范某某突然驾驶机动车加速逃逸,致宫某某被车拖行数米后倒地受伤。在场民警立即驾车追赶,至国和路民庆路路口附近抓获范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宫某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手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在审理期间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范某某在妻子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宫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谅解。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包括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司法警察等。警务辅助人员不属于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但可以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综上,被告人范某某暴力袭击在人民警察带领下进行执法的勤务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6日)
基本案情:2022年4月6日13时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护林员吴某某、白某某在沙拉镇境内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其自家房屋后果树地烧杂草,三人将火熄灭后,护林员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接受教育并书写保证书,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护林员吴某某将情况汇报给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站长卢某某后,卢某某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副镇长白某来到现场。四位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教育,并要求其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政府书写保证书并再次接受教育,被告人周某某仍拒不配合,白某电话报警。同日14时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沙拉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齐某某、韩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口头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辅警韩某某、齐某某进入被告人周某某家大门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辽JX****银灰色某某牌小型轿车突然向辅警韩某某撞去,韩某某躲开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冲出自家大门并向民警马某某撞去,马某某躲开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2年4月7日,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沙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后经公安机关列为网逃后,于2022年9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到案。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辽09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9日作出(2023)辽09刑终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没有袭击警察的故意,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袭警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逃避治安管理的动机,但不能以此否认其对治安管理秩序及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产生的侵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是否危及治安管理秩序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持希望及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袭击人民警察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办案单位伪造执法记录录像,制造假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内容,是出警的人民警察现场录制的,是案发时真实情况的反映,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案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现场照片,不存在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述的伪造现场一说,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驾驶机动车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以袭警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2.在驾驶机动车逃跑过程中撞击人民警察和辅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驾驶机动车撞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一审: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二审: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刑终13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9日)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22日晚,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左某、薛某 带领辅警邹某某、张某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依 法设卡进行交通酒驾盘查,辅警邹某某、张某按民警要求在康乐路上负责观察 、拦截逃逸车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xx的黑 色小型轿车,沿白玉山街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附近时 ,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江某祥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遂调转车头欲逃 避检查。辅警邹某某及张某发现后迅速向该车靠近,并要求江某祥停车接受检 查。江某祥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并驾车将邹某某撞倒,致邹某某头 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伤。江某祥停车后被公安民 警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江某祥呼气中乙醇含量为45mg/100ml。经鉴定,江某祥驾驶车辆碰撞后瞬时车速为25.2km/h。另查明,因 被告人江某祥的行为造成辅警邹某某受伤,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一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65.8元。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鄂0107刑初 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 江某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零六十五元八分。宣判后,被告人江某祥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江某祥 的家属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邹某某对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鄂01刑终8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的规定,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本案被害人邹某某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主体身份。因此,江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案发当日,邹某某身为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民警设卡盘查交通 酒驾,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 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江某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某祥家属代其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邹某某已对上诉人 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故二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江某祥有 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要旨: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视情可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5款
一审: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2022年8月9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刑终889号刑事判决(2022年 12月30日)
第一个案例: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第二个案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第三个案例: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视情可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
2024年5月8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以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这三个案例入库,就在于最高司法机关认为辅警和警察是完全不同的主体,袭击人民警察和袭击辅警在定性上有本质的区别。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如果把袭击辅警一概认定为袭警,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将这三个案例同时遴选入库的任何必要。综上,辩护人认为行为人袭击或者殴打辅警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行为,而非袭警行为。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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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的三个与袭警罪有关案例的比较分析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01/16 | 点击:1038次
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与袭警罪有关的案例有六个,与辅警有关的案例有如下三个:
一、范某某妨害公务案——依法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辅警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案例号2024-03-1-233-001)
基本案情:2021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勤务辅警宫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民警朱某、计某带领下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清源环路依法开展交通整治。当日15时40分许,朱某、计某分别在对之前的违章车辆进行查处时,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驶出环岛进入国和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宫某某见状上前将范某某拦停,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与行驶证,范某某以接孩子为由未予配合,宫某某再次要求范出示两证,范某某突然驾驶机动车加速逃逸,致宫某某被车拖行数米后倒地受伤。在场民警立即驾车追赶,至国和路民庆路路口附近抓获范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宫某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手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在审理期间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范某某在妻子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宫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谅解。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包括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司法警察等。警务辅助人员不属于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但可以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综上,被告人范某某暴力袭击在人民警察带领下进行执法的勤务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6日)
二、周某某袭警案——驾驶机动车逃避抓捕的行为的认定(案例号2024-05-1-234-001)
基本案情:2022年4月6日13时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护林员吴某某、白某某在沙拉镇境内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其自家房屋后果树地烧杂草,三人将火熄灭后,护林员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接受教育并书写保证书,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护林员吴某某将情况汇报给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林业站站长卢某某后,卢某某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副镇长白某来到现场。四位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教育,并要求其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沙拉镇政府书写保证书并再次接受教育,被告人周某某仍拒不配合,白某电话报警。同日14时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沙拉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齐某某、韩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口头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辅警韩某某、齐某某进入被告人周某某家大门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辽JX****银灰色某某牌小型轿车突然向辅警韩某某撞去,韩某某躲开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冲出自家大门并向民警马某某撞去,马某某躲开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2年4月7日,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沙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后经公安机关列为网逃后,于2022年9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到案。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辽09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9日作出(2023)辽09刑终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没有袭击警察的故意,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袭警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逃避治安管理的动机,但不能以此否认其对治安管理秩序及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产生的侵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是否危及治安管理秩序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持希望及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袭击人民警察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办案单位伪造执法记录录像,制造假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内容,是出警的人民警察现场录制的,是案发时真实情况的反映,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案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现场照片,不存在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述的伪造现场一说,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驾驶机动车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以袭警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2.在驾驶机动车逃跑过程中撞击人民警察和辅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驾驶机动车撞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关联索引:
一审: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二审: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刑终13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9日)
三、江某祥袭警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辅警人员的定性(入库号:2024-05-2-233-002)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22日晚,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左某、薛某 带领辅警邹某某、张某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依 法设卡进行交通酒驾盘查,辅警邹某某、张某按民警要求在康乐路上负责观察 、拦截逃逸车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xx的黑 色小型轿车,沿白玉山街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附近时 ,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江某祥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遂调转车头欲逃 避检查。辅警邹某某及张某发现后迅速向该车靠近,并要求江某祥停车接受检 查。江某祥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并驾车将邹某某撞倒,致邹某某头 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伤。江某祥停车后被公安民 警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江某祥呼气中乙醇含量为45mg/100ml。经鉴定,江某祥驾驶车辆碰撞后瞬时车速为25.2km/h。另查明,因 被告人江某祥的行为造成辅警邹某某受伤,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一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65.8元。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鄂0107刑初 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 江某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零六十五元八分。宣判后,被告人江某祥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江某祥 的家属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邹某某对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鄂01刑终8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的规定,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本案被害人邹某某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主体身份。因此,江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案发当日,邹某某身为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民警设卡盘查交通 酒驾,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 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江某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某祥家属代其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邹某某已对上诉人 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故二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江某祥有 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要旨: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视情可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5款
一审: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2022年8月9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刑终889号刑事判决(2022年 12月30日)
四、赵文卿律师的观点
第一个案例: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第二个案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第三个案例: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视情可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
2024年5月8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以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作为本案裁判考量、理由参引,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这三个案例入库,就在于最高司法机关认为辅警和警察是完全不同的主体,袭击人民警察和袭击辅警在定性上有本质的区别。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如果把袭击辅警一概认定为袭警,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将这三个案例同时遴选入库的任何必要。综上,辩护人认为行为人袭击或者殴打辅警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行为,而非袭警行为。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