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制构建的几点建议

作者:郭志勇 | 日期:2024/04/08 | 点击:152次

    随着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全面实施和“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也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改革总是需要不断深入的,广大律师身处刑事辩护的第一线,针对客观实际,也总会进一步提出权利完善的要求,本文笔者尝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刑辩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制构建的建议。

    一、会见权

    刑辩律师会见难与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刑事辩护中存在的老三难问题应该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老三难”问题中会见难基本得以解决但针对个别案件和个别偏远地区会见难的问题依然存在笔者认为,单独设置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须许可会见的制度与法理相悖,“有碍侦查”的理由较为牵强且存在对整个律师群体的不信任之嫌;个别案件和个别偏远地区,办案单位仍以各种理由扩大该三类案件的范围,对此,笔者建议进一步细化该三类案件的适用标准,乃至逐步取消对该三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

    对于同其他被羁押人另案处理的其他被羁押人,为保障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笔者建议可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条件下的对该类人员的会见权。
      二、阅卷权

    阅卷难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后也基本得以解决,但依然存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认为没有“问题”之后才允许律师阅卷,以及案件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在退回前不允许律师阅卷的情形,因此,应该细化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后多长时间内安排律师阅卷的规定,不得加以限制。

    刑事诉讼法36条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有关情况”的范围不明确、不具体,“有关情况”能披露到什么程度,也都由侦查人员任意决定。同时,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深入和“逮捕诉讼化”试点的开展,笔者认为,律师阅卷的时间点应前移到侦查阶段至少应该到案件报请批准逮捕时,否则,律师能以什么依据发表具体的、有效的辩护意见呢。

    对于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笔者建议阅卷的内容应当包括“副卷”。当然,笔者认为“副卷”制度越来越不符合目前司法公开和审判公开的发展趋势,理应逐步缩减“副卷”内容,乃至完全取消“副卷”制度。

    三、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一直没有很好的解决,理由有以下几点:1、现行法律规定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取证权不明确、有的规定甚至持反对态度;2、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无理由拒绝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接受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不接受证人出庭申请对此辩护律师无救济途径4、《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之剑依然高悬辩护律师头顶。对此,笔者建议:1、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3、对事后证明有作证义务但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法律制裁3、在司法机关拒绝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证人出庭申请后,设置辩护律师的听证、复议等救济途径;4、从立法上对“律师伪证罪”重新定义并加以限制,使之避免成为“职业报复”辩护律师的工具(下文中亦有表述)。

    四、通信权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律师有通信权,然而实践中因缺少对通信权的具体操作办法而鲜有被行使的例子,客观上亦存在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对通信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保密性的双重怀疑。然而,随着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音频、视频的传输技术已深入社会的方方面面,远程视频开庭审判已有先例因此,为保障辩护律师与被羁押人进行充分及时的交流笔者建议,将通信权修改为通讯权,允许辩护律师通过特定的系统与被羁押人进行音频或视频的交流。当然,为提高诉讼效率,司法机关均可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该类系统讯问、提问被羁押人
        五、完善辩护意见的听取程序
      刑事诉讼法》共有9处关于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然而实践中不乏律师有“我辩我的、你判(办)你的”的抱怨。究其主要原因,《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仅规定了听取或应当听取,但没有规定该如何听取,因此,笔者建议应完善辩护意见的听取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0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使听取辩护意见之问题在审判阶段开庭审理环节基本得以解决,并对其他环节提供了解决的样本。

    为此,笔者建议,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侦查终结前无罪或变更罪名的律师意见、不起诉律师意见、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意见、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二审开庭审理申请等关键节点的文书或辩护意见,应设立接收、审查、限期书面答复的制度,不同意律师辩护意见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设立辩护律师仍坚持意见的救济途径和对相关司法人员不按此程序办理的法律制裁。

    六、设立羁押诉讼化律师辩护制度

    实践中在侦查阶段是否取保候审已成为在审判阶段能否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而是否适用缓刑的“差距”远大于判处1年有期徒刑还是3年有期徒刑“差距”,法官审案往往变成了侦查人员审案,因此,申请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和变更强制措施已成为辩护律师的重要工作。2016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目前已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笔者对该机制的试点持高度肯定和赞扬的态度,并建议从仅对批捕环节进行诉讼化的试点,逐步夸大到对拘留、批捕、变更强制措施等全部羁押环节的诉讼化,并充分保辩护障律师在该类诉讼中的权利与地位

    在此价值取向上,笔者进一步建议,在庭审程序中将是否适用缓刑或是否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环节相对独立,并保障律师针对该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

    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包括搜查、扣押、指认、辨认)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

    赋予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的核心价值在于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和落实“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诉讼基本理念。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申请人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举证,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况且,该排除规则对变相逼供,如长时间讯问、冻、饿、晒、烤、强光、噪音等非暴力的精神折磨方法,以及引诱、欺骗等行为基本上无能为力。

    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可以彻底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有效解决“长期羁押”问题;可以充分落实“不得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更有利于完善刑辩律师的执业权利。

    执业豁免权

    这个问题是老生常谈,笔者至今还对不久前申请证人出庭时检察官那句庭后要调查证人的话而心有余悸,这也似乎成为不少律师不愿办刑案、不愿调查取证、从不行使申诉、控告权的理由。《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的罪状包括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这点规定的非常笼统宽泛,在实践中,只要证人在开庭作证时的证言与此前在司法机关的证言不一样,不管这一证言是真是假,往往都有可能用来指控辩护律师犯罪。此外,辩护律师因玩忽职守罪、包庇罪、诬告陷害罪、诽谤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锒铛入狱的案例也不绝于耳。

    笔者认为,刑辩律师执业豁免权的内容包括言论豁免权、提供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作证豁免权。言论豁免权是指刑辩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既包括口头的辩论发言、提问,也包括书面材料不受法律追究。提供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辩护律师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失实不受法律追究。作证豁免权是指刑辩律师对在辩护过程中所发现的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证据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当然在肯定上述权利的同时笔者也认为需要加入一些必要的限制(限于篇幅该限制不在本文中讨论)。

    赋予刑辩律师执业豁免权是构建刑辩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前述讨论的前7种权利是针对案件本身的,而执业豁免权是针对律师自身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自身安全了才会积极的争取他人的权利。笔者承认,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目前全面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还不现实当务之急,笔者呼吁立法者应立即对《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进行修改或与上下条文罪名相合并,修改时至少应删除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罪状。

    九、结论

    本文从对案件本身和对律师自身两方面提出了笔者对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制构建的几点建议。随着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全面实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不断深入,笔者相信,有关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体制也将会越来越完善,让我们为此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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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陈光中.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J] .中国司法,2014 (1)。

    [5]汪海燕.合理解释:辩护权条款和异化的防线[J] .政法论坛,2012 (6)。

    [6]何朔.律师会见权的限制与保障[J] .法制博览,2014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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