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研究|涉“辅助生育”离婚案件中的法、理、情

作者:赵旭洋 | 日期:2022/09/01 | 点击:2105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因工作原因相识,并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一直无法生育子女,后王某在一次体检过程中经检查被确诊患有“男性不育症”。日子一天天过去,夫妻二人渐渐出现了矛盾,王某认为李某在婚后缺乏家庭责任感且性格极端,没有孝心,经常对王某的父母恶语相向,甚至出现大打出手的情况,加之一直没有生养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长达近两年的分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财产分割等无法达成一致而作罢。此后,一次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了李某的产前检查报告单,报告单显示李某已怀孕20周,气愤至极的王某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
           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向承办法官称其已怀有身孕不便参加诉讼,且怀孕并非是与婚外第三者产生婚外情所致,而是借用了辅助生育技术。虽然王某已经向法官说明了自己不能生育且从未参与任何辅助生育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怀孕,出于“保护”孕期女性和未出生胎儿的初衷,直接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起诉,现王某已经就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了上诉,案件正处在二审审理中。
           问题的提出
           李某怀孕了,作为丈夫的王某就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吗?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王某在本案中还面临着四个困惑:
           首先,李某称其怀孕是因为辅助生育技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我作为丈夫也未参与过辅助生育的任何流程,那么李某的说法能让人信服吗?
           其次,若李某所述不属实,那么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存在错误?
           再次,即使李某真的是因为辅助生育怀孕,那么其也是隐瞒我擅自通过辅助生育怀孕的,难道我就没有起诉离婚的权利吗?
           最后,如果最后真的证实李某是因为辅助生育怀孕,生下来的孩子我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吗?
           带着这四个问题,我们首先看一看我国法律对于女方怀孕期间男方的离婚诉权是怎样限制的,即一审法官为何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民法典》第1082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条文解读:
           因怀孕、分娩、终止妊娠是妇女的一个特别时期,妇女在这段时期身体负担比较重,体质比较虚弱,行动也不方便,需要男方的照料和帮助;另外,从心理状态来看,妇女在怀孕、分娩、终止妊娠期间,心理较脆弱,承受能力较差;同时,从胎儿、幼儿的角度来看,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不久,胎儿、幼儿正处于成长发育的脆弱和关键阶段,母亲身体和精神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胎儿、幼儿的健康。因此,该条文从保护妇女、胎儿、幼儿的合法权益出发,规定除了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外,还规定了“女方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亦不得提出离婚。这一条文是保护妇女、儿童原则在离婚制度中的具体深化,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当然,这个法律规定也有“但书”情形,我们下文会详述。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所述的“怀孕期间”,是指女方在受孕至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一段时期,这里的受孕包括自然受孕和人工受孕,即包括本案中涉及的“辅助生育”情形。
    在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后,接下来鹏团律师就将针对王某面临的四个困惑逐一进行分析与解答。
           困惑一
           李某称其怀孕是因为辅助生育技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王某作为丈夫也未参与过辅助生育的任何流程,那么李某的说法能让人信服吗?
           观点
           若王某“未参与”属实,则李某称其怀孕状态系因辅助生殖技术而来不符合我国对于辅助生殖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中的客观要求,其自身的现实情况也体现出其并非通过辅助生殖怀孕。
           理由
           本案一审时,李某向一审法院称其目前的怀孕状态系因辅助生殖而来,并非是与婚外第三者产生婚外情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3年6月27日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文号:卫科教发[2003]176号)第一条“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规范”部分“(二)管理”中的规定:“1、实施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机构,必须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并同不育夫妇签署相关技术的《知情同意书》和《多胎妊娠减胎术同意书》;2、机构必须预先认真查验不育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和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生育证明原件,并保留其复印件备案。”以及该规范第二条“人工授精技术规范”部分“(二)管理”中的规定:“1、实施授精前,不育夫妇必须签定《知情同意书》及《多胎妊娠减胎术同意书》;3、机构必须及时做好不育夫妇的病历书写并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严格管理,对每一位受者都应进行随访。”由此可知,因涉及社会伦理以及将来辅助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辅助生殖技术的启动和推进均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并需要夫妻双方的全面配合,包括夫妻双方签署各类同意书、进行各项检查并形成病历、对夫妻双方进行随访等,否则医院无权径直启动辅助生育工作。倘若李某所述属实,医院在进行辅助生育前便会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完成前期准备工作,而李某一人是绝无可能独自进行并完成所有辅助生殖程序的,王某对此事一无所知更未曾参与,这既不符合国家对于辅助生殖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实践操作中的客观要求。
           另外,辅助生殖前后需要进行大量的身体检查、手术准备、防止母体排异以及保胎等工作,期间要求女方有较多的空余时间予以配合,保胎时甚至会要求女方连续半个月左右不能随意活动、定期前往医院配合治疗等等。本案中李某的年龄已经超过40岁,卵子数量和质量都在下降,胚胎移植入子宫内的着床率也在下降,此时就更需要女方充分地进行术前准备以及术后保胎工作。然而,根据王某提交的产前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某当初已孕20周,推算可得李某的怀孕时间是在6月份,但据王某所知,因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质,每年的6月份是李某工作最忙的时间段,且据李某身边朋友、同事的反馈,李某在6月份前后并不存在频繁前往医院“保胎”或其他“异常”行为。
           基于此,王某及一审法院均应有理由怀疑李某系为躲避此次诉讼并隐瞒其相关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而选择向法院进行了虚假陈述。
           困惑二
           若李某所述不属实,那么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存在错误?
           观点
           若李某并非因辅助生育怀孕,王某的起诉便符合《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但书情形,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存在错误。
           理由
           虽然《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了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若干情形,但该条文对于男方的离婚诉权也在特殊情况下进行了保护,即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情况下,男方依然可以提出离婚。那么怎样理解此处的“确有必要受理”的情形呢?
           这里所说的“确有必要”,一般是指女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严重损害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女方处于“孕期”,法院仍应当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女方不同意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然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这是因为当女方存在严重过错时,客观上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受理该离婚请求不仅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和婚姻的本质,也合乎社会道义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情形一般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而男方不知情的或者婚后与婚外男性发生性关系(包括卖淫、通奸、姘居、重婚等行为)而导致怀孕、分娩、终止妊娠的;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女方对男方有虐待、遗弃行为或家庭暴力,男方不堪忍受的,女方对需要照顾的男方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导致男方生计困难的,或女方经常侮辱、诽谤男方,在公开场合诋毁男方声誉,严重损害男方人格,致使夫妻无感情甚至互相仇视等情形。
           基于此,若李某所述不属实,其并非因辅助生育怀孕,在王某没有生育能力且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况下,李某的怀孕则极有可能是因其与婚外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该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给王某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让双方的夫妻感情难以为继,那么王某的起诉当然符合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有足够理由和证据怀疑李某在“说谎”的情况下,未做任何进一步审查而径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存在错误。
           困惑三
           即使李某真的是因为辅助生育怀孕,那么其也存在着隐瞒王某擅自通过辅助生育怀孕的行为,难道王某就没有起诉离婚的权利了吗?
           观点
           我们认为,即使李某确系因辅助生育怀孕,在双方已分居近两年的情况下,其隐瞒王某进行辅助生育也是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王某的生育选择权,导致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应受理王某的离婚请求。
           理由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伦理价值与目标。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发生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方的利益等。本案中,即使李某真的是因为辅助生育怀孕,那么其故意隐瞒王某单方面(基于现有的技术规范要求,这种情形发生的可能性较小,有可能来自于不合法的“黑诊所”或极为罕见的“意外”)通过辅助生育怀孕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夫妻间的信任与尊重,这不仅体现出其对整个家庭极度缺乏责任心,更是对即将出生的孩子不负责任(未来出生的孩子在生物上及法律上均有可能面临无父的伦理尴尬)的表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之久,双方之间早已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在离婚诉讼中得知这一消息对于王某来说更是如晴天霹雳一般的伤害,从一般社会人的角度考虑,换作任何人也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同时,若像本案一审法院那样仅凭女方怀孕而不究其原因便让男方再等一年才能起诉,这对于夫妻双方感情的弥补非但没有任何补救作用,而且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使得双方能够预见到的只有因这一“无名无分”的孩子给整个家庭带来的巨大矛盾与痛苦。
           同时,“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应享有胚胎处置权,现李某的行为剥夺了王某的生育选择权以及胚胎处置权,而李某在与王某沟通的过程中却又时刻透露出其想让王某对即将出生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意愿,这无疑会对王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客观上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因此,基于《民法典》第1082条“但书”情形的立法精神,鹏团律师认为,即使李某的确是因辅助生育怀孕,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王某的离婚请求。但是,在“婚内精神忠实”与“孕期妇女胎儿”两个法益均呈现在法官面前要求其择一保护时,我们猜想法官更有可能会选择后者,所以即使有上述分析,在实务当中,上述情形因为女方不存在“身体出轨”的情形,法院也极有可能暂不受理男方的离婚起诉,一切待孩子出生、女方恢复完毕之后再做论断。
           困惑四
           如果最后真的证实李某是因为辅助生育怀孕,生下来的孩子王某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吗?
           观点
           王某对未经其同意通过辅助生育的孩子无需承担抚养义务。
           理由
           在现代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也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受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宫内,这种方法所生子女,其生物关系及法律地位一般都不会产生质疑。而“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因生物上没有父子关系,故其法律地位的界定就尤为重要,否则会引发伦理危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而且一经丈夫同意,经过人工授精技术生育了子女,这种同意和认可是不能反悔的,因为孩子已经出生,对于既定事实不容反悔,否则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则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精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男方同意,女方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那么所生子女与丈夫既无血缘关系又非其意愿,男方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可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但该结果也存在例外情形,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事后丈夫也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并且实际抚养了该子女的,则可以从其实际行为推定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孩子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也就是说,“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仅仅为书面形式,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包括口头的、根据实际行为推定的以及事后追认的行为。
           鹏团律师认为,保护孕期女方的权益无可厚非,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女方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处于孕期的女方更是如此。但是,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应该是平等的,女方的权益保护不能建立在侵犯男方的权益之上。是否确实不存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但书情形,需要法院的具体调查与论证,不能仅凭女方怀孕而不究其怀孕原因,也不考虑双方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便草率、粗暴的驳回男方起诉,这无疑对男方是不公平的,也有可能在无形中助长了社会的不良风气,滋生有违伦理道德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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