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强奸案

日期:-0001/11/30 | 点击:6034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胡某某之女胡xx的委托,指派赵文卿律师担任其上诉案件的辩护人。根据会见、阅卷等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胡某某的判决存在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等问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悖于共同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辩护人了解,安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胡某某强奸案之前,也依法开庭审理了给其介绍卖淫的当事人马某,最终判决其构成介绍妇女卖淫罪并处刑有期徒刑四年。马某在判决后服判没有上诉,已经投送到兰州女子监狱服刑。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胡某某之所以能够嫖宿得逞,就在于马某的介绍。没有马某的介绍,胡某某的嫖宿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就本案而言,胡某某是嫖宿行为的实施者,马某是嫖宿行为的帮助者或者辅助者,二人在行为性质上应当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如果马某构成介绍妇女卖淫罪,那么胡某某就应当属于嫖宿行为,本案就构成嫖宿幼女罪,而不应当构成其他罪。反之,如果胡某某构成强奸罪,那么马某就应当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以介绍妇女卖淫罪定性。但实际情况则是,一审法院对马某以介绍妇女卖淫罪判决,而对胡某某则以强奸罪判决。如果二审法院对此不予以纠正,本案的一系列判决就违反了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法制统一性原则。

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明知贺某某为幼女的认定,证据不足。

    其一,上诉人是执法人员,知道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明确认定为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以上诉人决不会产生想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主观犯意;

    其二,从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从未供认或者承认过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找马某要幼女发生性关系、明知贺某某是幼女而发生性关系等事实;上诉人始终供认,不知道贺某某是幼女;

其三,在卷的包括马某在内的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做出过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任何言语或者行为表示;现有证据证实,马某在与上诉人联系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了绝不要幼女的态度,并得到了马某的一再保证;

其四,从贺某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观察,上诉人是不可能明知其为幼女或者可能是幼女的;

最后,在马某将贺某某带给上诉人嫖宿直至案发,马某和贺某某始终未给上诉人告诉过贺某某是幼女的事实。

三、在本案中,贺某某是卖淫女,一审法院关于强奸罪的定性错误。

其一,马某所有的证言均证实,其与上诉人在2012年相识后,其主动表示可以为上诉人介绍处女进行嫖娼活动,上诉人与马某之所以形成合意,就在于马某的介绍卖淫行为和上诉人的嫖宿行为;

其二,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为此给介绍卖淫的马某支付了3000元的嫖资,马某给贺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嫖资,自己分得1000元的介绍费。本案的所有行为均符合卖淫嫖娼的行为特征。

其三,在上诉人与贺某某发生关系的整个行为过程中,贺某某始终表现为完全自愿,上诉人并没有采取任何言语或者行为上的要挟或者胁迫,更不存在暴力行为;

最后,本案嫖宿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案发时间为3月中旬,前后长达一月左右。本案案发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贺某某因为强奸或者嫖宿而报案,完全是因为其家长发现后控告案发。由此可见,双方是典型的卖淫嫖娼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2001.6.11)明确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可见,即便是上诉人知道贺某某是幼女,也应当属于嫖宿幼女行为,而非强奸行为。更何况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贺某某是幼女。

四、一审法院认定为强奸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直接导致本案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以金钱方式引诱与其发生性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该认定完全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生效日期: 2013年10月23日)第二十条 “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

一审法院的如此认定明显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废止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尽管在法学理论、司法观点和立法争论方面,都给予嫖宿幼女罪很大的声讨,也有很高的应当废止该罪名呼声。但客观现实是,该条款在当下并没有被正式废止,仍然在生效并适用。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该条款,而不应当适用第二百三十六条。

其二,公然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为本案案发时间在2013年2月7日,而所依据的司法解释颁发和生效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也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2001.6.11)规定。此外,从法律的层阶、效力大小和越权解释无效原则上讲,在没有以立法形式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前提下,2013年颁行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所谓的“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中嫖宿幼女行为一概认定为强奸罪,属于越权解释和滥用解释权的行为。

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且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胡某某表示承认”,即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体现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高达有期徒刑八年的实际量刑,没有体现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

综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做到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敬请采纳


                                     辩护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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