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某银行股金分割案

日期:2019/01/03 | 点击:5751次

    离婚中某银行股金分割案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爱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调查了解,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现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甲乙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00年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这就说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六年之久,且双方又都同意离婚,完全符合以上条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   女儿张某应由原告抚养。

    首先、张某是原告同前夫生养的女儿,跟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其二、虽然原被告在结婚之初就达成了共同抚养教育张某的意向,96年双方结婚之后直至2000年被告一直同原告及张某生活在一起,并承担起了张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同张某之间形成了继父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但从2000年至今五六年的时间内张某一直同原告生活一起,因此原告同女儿的感情比较深厚。其三、女儿现在所得的精神分裂症是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女儿造成的,可见被告同女儿之间并没有多么深厚的父女感情。以上几点说明,由原告抚养张某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因此张某应当由原告抚养。

    三、   被告应承担张某抚养费500元/月。

    原告提交的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反映:张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这就说明张某属不能独立生活的无行为能力人,仍需父母的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27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于1996年结婚之后,被告就开始承担起了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女儿张某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在开庭的过程中也陈述:结婚后,张某的生活费都是由其承担的,且对张某十分疼爱,要多少钱都会尽量满足。这就说明被告同张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抚养教育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离婚后,作为继父的被告仍有抚养张某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的工资为2000余元/月,同时张某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常需支付医疗费用,因此被告至少每月应支付张某500元抚养费。

        四、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22715.59元存款和149065.7股股金,合计价值171781.29元。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甲乙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00年分居至今”、“乙方(原告)房屋找好后再搬家”等。这就说明,原被告在2000年以前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原告就住在被告的家中,不然怎么存在搬家的问题呢?被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其承诺原告要抚养张某;其对张某疼爱有加,状告女儿学校是为了学校收费的问题;原告将家中电视砸毁、出卖等。这些都说明原被告是生活在一起的。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称“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完全是为了独吞夫妻共同财产而编出的谎话。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给张某生活费的单据,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另一方面说,该证据仅反映了被告同原告分居后不愿再抚养女儿张某的情形,如此明目张胆不愿抚养女儿的行为,实属天理不容、法不可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谓的同原告婚后财产是分开的,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所谓的“夫妻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说法完全是凭空捏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本案中,原被告自96年结婚以来取得的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22715.59元;股金233447股,折合人民币233447元;对外放出的债权87400元。合计价值343562.59元。根据以上规定,这些财产就都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陈述股金中有部分属其婚前财产,但原告提交的《股金证》明确反映是1998年购买,而被告的说法却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这一说法显属捏造。虽然被告陈述87400元的债权中57800元已经要回来了,只剩29600元债权,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讲,既使要回来了,87400元债权就变成了29600元债权和由被告保管的57800元现金,该款项还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由原被告进行共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43562.59元,即使按照正常的分割方式原告也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71781.29元,但根据以上规定,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出发,再加上张某的疾病,原告就应当多分得一些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仅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法律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再加上给张某看病,因此非常需要现金;被告离婚后还有2000余元/月的固定收入,且对外放出的债务又都是被告的老家亲朋。因此,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2715.59元现金及149065.7股股金,合计价值171781.29元,占夫妻共同财产的343562.59元的一半,被告应分得87400元债权及所剩股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主张都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合议庭能够全部予以支持。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信!

                                                 原告代理人:王金贵 13993115927

                                                        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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