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日期:2019/01/03 | 点击:5669次

    张xx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赵文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律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之所以做无罪辩护,是基于本案属于典型的轻微殴打特殊体质者致死型案件。本案从表象上看被告人殴打过受害人,受害人在被殴打后的15个小时后不幸死亡,似乎符合一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特征。但在实质上,由于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在事前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者(严重冠心病患者),在发生冲突时也无法得知,《病理尸体检验报告》也认定受害人不存在致死性外伤、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因急性梗死性左心室壁破裂致心包腔填塞而死亡。故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被告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辩护观点如下:

    一、证据证实,受害人张某某为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属于特殊体质者,突发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1、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理研究所《病理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自身存在以下病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重度)及其并发病变;急性肺水肿;主动脉、大脑动脉环及椎基底动脉粥样硬化;脾中央动脉硬化等。

    2、《病理尸体检验报告》也证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发左前降支新鲜血栓形成及左心室前下壁急性透壁性梗死性心室壁破裂,致心包腔填塞是张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3、被害人的弟弟张xxxxxx证实,他哥哥张某某平时血压比较高,他们家庭的人都有高血压病史。(卷31页)

       二、被告人的轻微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仅为偶然因果关系。

    1、受害人身上并不存在致死性外伤,即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理研究所《病理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体表检验后,未发现张某某存在致死性外伤。” 兰州市七里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损伤不构成主要死因;损伤、酒精等为死亡的诱发因素。”

    2、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过量饮酒是导致其病发死亡的最主要原因。

    第一,与受害人共同喝酒的证人证实,受害人当晚大量饮酒,喝了约为三两的白酒、十听左右的啤酒。证人林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先是在七里河区建工中街的xxx菜馆吃饭,席间,我们三个人喝了大概7两多白酒。……后又在小西湖的名雅KTV,一共喝了大概40多听啤酒。”证人陈x也证实,当晚三个人吃饭时喝了不到一斤白酒,后面继续在xxxxKTV唱歌喝酒。

    第二,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17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9mg/100ml。”应当注意的是,该乙醇含量标准是受害人不幸死亡后的检验值,至少是受害人酒后15个小时后的血液乙醇含量。按照肝脏分解酒精每小时约10毫升的医学标准估算,受害人事发前应当属于严重醉酒状态。

    第三,现代医学研究表明,酒精不但可以直接刺激血管壁,使血管失去弹性,还能刺激肝脏,引起动脉硬化。而硬化了的血管弹性减弱,管腔狭窄,则容易造成血栓的形成。过量饮酒及吸烟、精神神经过度兴奋、激动都会成为导致冠心病猝死的原因。

    由此可见,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来自多方面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结果发生的一个可能性间接诱因,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则是被害人自身潜在的疾病。应当认定,大量饮酒是导致被害人猝死的直接原因。

    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就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画等号。归因与归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归因问题,属于事实判断范畴;结果是否可以归咎于行为是归责问题,属于规范评价范畴。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xx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就是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本人及其家人都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心脏疾病,被告人作为陌生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对一般的殴打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

    在客观方面,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做鉴定,从受害人被打后到被送回家整个过程中,受害人并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以不构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xx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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