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矿洞转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9/01/03 | 点击:5660次

    朱XX矿洞转让合同纠纷案
    S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X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43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S省P市仁和区总发乡总发村大村组100号。
      委托代理人丁XX,S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Y省W市西宁路391号7幢2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王XX,Y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因矿洞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S省XX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XX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日,何XX与朱XX签订《矿洞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就XX县XX达山铅锌矿两个洞口达成转让合同,朱XX将现有的铅锌矿洞两口、所有机械设备和现有矿石转让给何XX;盘点移交时间2006年10月2日;朱XX转出合同内矿洞的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和处理权;转让资金、转让费总计82.6万元,转让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定金1万元,第二次在1O月10日前付51.6万元,第三次在10月17日前付清余下欠款30万元,如果到期不付清,何XX所交预付款作废,矿洞归还朱XX,并付朱XX的经济损失费,另处罚金10万元;何XX付清所有转让费后,方可进入场地生产;手续由何XX自行办理;补偿费每年总共交付7万元,补给窝低子贵、解散阿曲二人,从2006年5月19日起,由何XX承担补偿费。合同签订后,何XX分别于2006年10月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3日、10月24日支付朱XX转让费,共计72.6万元。
      2008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协议书》,载明:何XX自愿用云D09056小型越野车抵押给朱XX,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止;若何XX在此一个月的期限内不还清10万元,小汽车的所有权归朱XX。协议签订后,何XX将该车及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养路费、保险证、车带手续一并交朱XX至今。
      2008年6月20日,何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抵押协议书》无效;朱XX返还何XX已支付的转让费72.6万元及抵押的云D09056号小型越野车一辆;朱XX承担案件受理费。在一审庭审中,何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朱XX赔偿抵押的X D09056号小型越野车的修复费2000元,停车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矿洞转让合同》载明了“甲方现有的铅锌矿洞两口,所有机械设备和现有矿石一切转让给乙方;甲方转出合同内的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和处理权”等内容,表明双方除约定转让设备外,还对两个矿洞的权属、矿产资源和朱XX已采矿石进行了处分,双方约定的交易对价82.6万元中包含了对矿洞权属、矿产资源及朱XX已采矿石处分的收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双方合法持有约定转让的矿洞的权属证据,双方转让矿洞权属及矿产资源和矿石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诉讼中何XX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协议书》系朱XX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迫其签订的主张,但因该协议是《矿洞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亦同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不得因无效民事行为获利的原则,何XX请求返还转让费、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矿洞转让合同》载明“手续由乙方(何XX)自行办理”的内容表明,何XX在与朱XX进行上述转让行为时,是明知矿洞权属状况的,双方在进行上述行为中均有重大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的标的是否移交,故设备转让款双方应按责任共同承担。何XX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双方约定转让的矿洞及其相关资源权利、按约定交易矿产品和何XX无证经营活动的处置,当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判决:一、由朱XX返还何XX转让款435600元;二、由朱XX返还何XX小型越野车一辆(X D09O56号);三、由双方各自承担设备转让损失145200元;四、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朱XX承担9648元,何XX承担2412元。
      宣判后,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矿洞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转让的采矿点经过当地政府的同意,虽未办理正式的采矿权证,但属于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无需办理采矿证,况且,双方的转让也并不包含采矿权,仅包含前期投入、机器设备和矿石成品,而何XX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矿点必须办理探矿或者采矿权证。《矿洞转让合同》所约定标的物朱XX已全部移交,设备转让款不应当共同承担。根据何XX向朱XX五次转款的时间及庭审后该矿点的前期开采人解撒阿日、期洒此黑、窝底子贵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朱XX移交标的物后,何XX进行了开采并盈利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未移交标的物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XX书面答辩称:朱XX不能提交转让采矿点由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属无证开采,双方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矿洞转让合同》所约定标的物朱XX并未移交。解撒阿日、期洒此黑、窝底子贵出具的证明,是朱XX在庭审后收集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朱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对案涉相关标的物是否已移交双方存在争议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朱XX与何XX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两口铅锌矿洞,并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属无证开采,其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朱XX与何XX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是为履行《矿洞转让合同》所签,属从合同,亦应依法认定无效。朱XX上诉提出双方转让的采矿点经政府同意,属于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无需办理采矿证,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矿洞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手续均应明知,对合同无效及其履行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何XX向朱XX支付了72.6万元转让费,并已交付了抵押的汽车,双方对此无异议,应由朱XX返还给何XX。本案中,朱XX虽然未能提交标的物已移交的手续,但从双方的履行行为看,《矿洞转让合同》约定的盘点移交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何XX向朱XX支付转让费的时间除定金外,均是在2006年10月2日之后;如果朱XX没有进行标的物的实际移交,何XX即支付全部转让费,明显不合情理,再结合何XX从2006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时起至2008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的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对朱XX没有移交标的物提出过异议的事实,认定朱XX已向何XX移交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更符合本案实际。朱XX向何XX移交的标的物,除矿洞双方均应停止开采、不适用返还外,移交的机械设备和矿石,应由其返还给朱XX。但何XX向朱XX支付的转让费,包括了矿洞、机械设备和矿石三项的价格,难以一一对应区分,且原物是否仍然存在,也难以明确,故无法原物返还和确定返还的具体金额,只宜适当折价补偿。由于何XX与朱XX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朱XX应返还的转让费与何XX应返还的标的物折价并相互品迭后,本院酌情确定由朱XX向何XX返还转让费35万元及抵押的汽车;其余损失各自承担。朱XX上诉提出《矿洞转让合同》所约定标的物已全部移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朱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S省XX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由朱XX返还何XX小型越野车一辆(X D09O56号);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S省XX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朱XX向何XX返还转让费35万元。
      上述返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60元,由朱XX各负担8442元,由何XX各负担3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X  
    审 判 员 管XX  
    代理审判员 杨 X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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