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车辆丢失案代理词

日期:2019/01/03 | 点击:5793次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作为被上诉人李会科的诉讼代理人,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予参考。

    一、    被上诉人系丢失车辆车主,当属适格主体勿庸置疑。

    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登记、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就不是该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此,答辩人认为谬也。早在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答复:“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车辆所有权作为动产物权,自卖方将车辆、交付买方时车辆所有权转移,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以及车辆风险责任也应当随车辆交付之时,由卖方转移为买方承担。”据此,被上诉人的车主身份不容置疑。

    2、关于车辆买卖的真实性问题,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当庭认可,并未提出异议。现出尔反尔,显系滥用诉权。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非法占有,请依法举证。我方亦愿配合法院再作查实,但费用由对方承担。

    二、车辆在停车场丢失证据确凿,上诉人否认既无证据佐证,亦情理不通。

    1、关于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停车场丢失之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均予确认。其对公安机关向门卫值班人员的“询问笔录”亦未提出异议。现突然提出怪异“被上诉人是自己将车开走的”,这是对被上诉人的人格污辱。

    2、两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更须指出的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一审时已予认可,现出尔反尔,情理不通。

    3、关于《鉴定报告》,代理人认为其结论客观公正,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明查。

    三、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是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是车位有偿使用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代理人坚持一审的代理意见(详见一审代理词),其理由已阐述得非常明确。

    法律的神圣在于法律的公正。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程新林

    2010年1月5日

联系合睿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电话:0931-8266059,8266315

邮箱:heruilvshishiwusuo@foxmail.com

关注我们

微信扫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

COPYRIGHT@ 2018 HERHU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陇ICP备19003455号-1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734号

甘肃有众科技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