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老千赌局骗财三万,讨赌债尾随取款犯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底该当何罪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20 | 点击:2952次


    讨论本案前,先说说“出老千”的来源。

    据说清时有一个秀才进京赶考,途遇强盗,将所有川资什物抢劫一空,秀才想来想去,一筹莫展,在万般无奈中,决定凭一个“骗”字去图一时的侥幸。主意已定,就重整衣冠,径往县府求见县官,诡称京城某府的亲戚,奉诏进京,任某要职,路过此地,不幸遇盗,要求从速派兵追捕,取回失物,以便早日进见皇上。县官听后,哪敢怠慢,一面派兵进城搜捕,一面摆酒为秀才压惊,待为上宾,唯恐招待不周,并尽量做出官官相护的样子,秀才第一炮打响,便更加软硬兼施,限期破案。县官对秀才种种殷勤,百般巴结,使秀才喜出望外,但也看穿人情,无心举业,于是纠集一班落第同年,专门在这“骗”字上下功夫,专做不要本钱的买卖,做的次数多了,经验也愈加丰富了,胆子也愈来愈大了,成就也愈觉可可观,据说此为老千之由来。后来把赌局中的骗局一般通称为“出老千”。

    辩护人在2014年辩护的一个抢劫案,就与“出老千”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比较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法院最终以抢劫罪予以判处。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决)、胡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白某某筹措赌资10000元,由李某某、陈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兰州市城关区“如家快捷酒店”中山路店一房间内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通过换牌、偷牌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马某某欠“赌债”30000元。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白某某到场向马某某索要“赌债”300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跟随马某某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什字附近的兰州银行,让被害人马某某从银行取出现金28000元后驾车逃离,赃款被分赃挥霍。

    类似案件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赌博罪。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是诈骗罪。在赌博过程中“出千”是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应定诈骗罪。认为上述《批复》的出台有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主要是针对火车站等一些公共场所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并使用一些欺骗性手段从中获取钱财,这类案件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在赌局中“出老千”骗钱的行为人从预谋到实施都是为了骗取钱财,是通过只赢不输的所谓的赌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他们主观上有明确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诱使他人参加假赌博,在赌博中控制牌局,输赢结束不具有任何的偶然性,是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要挟、胁迫的方式取得被骗赌博款的行为,

    是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观点是抢劫罪,就是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诈骗罪定性比较妥当,而法院最终以抢劫罪予以判处。那么,本案到底该如何定性比较准确呢?

    附:

    1.辩护人的诈骗罪辩护观点:

    一、起诉书关于各被告人经预谋后,由在逃的胡某某给受害人投放迷幻药剂的指控,证据不足。

    第一,被告人陈某某无论是在过去的供述中,还是在今天的法庭上,均没有承认过被告人之间有预谋投放所谓的迷幻药剂或者亲眼见过胡某某投放迷幻药剂的行为。其前后供述稳定而且一致。

    第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回答有关 “老胡给对方下迷药,你是否看见?”“老胡的迷药是哪来的?”的讯问是,明确回答:“没有,后来老胡告诉我的。”“不知道。”(卷64)

    第三,薛某某2013年7月30日的讯问中笔录中也是这样供述的: “老胡给对方下迷药你是否看到?”“没有,事后听丁丁说的”(卷95); “老胡的迷药哪里来的?”“不知道”(卷95);“胡某某当晚是否给老马的酒里放迷药?”“我没看见。但事后刘某某给我说:胡某某给老马酒里下了迷药”(卷118)

    第四,李某某在笔录中也供述:胡某某给你说的药是什么药?”“…我没见过…他也没有给我看,只是说那种药让人吃了以后会变得特别兴奋,很想玩牌。”(卷124、卷143)

    最后,所谓的投放药剂的胡某某至今在逃,既无言词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任何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客观证据来印证起诉书指控的迷幻药剂到底是否存在或者是何种药剂。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所谓给受害人喝了迷幻药剂进而实施抢劫行为的指控,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通过换牌、偷牌等只赢不输的所谓的“赌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始终坚持的是以欺骗方法和以非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行为前、行为中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

    第二,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受害人马某某被李某某色相引出、乃至在酒吧里饮酒、一直到宾馆房间里打牌,不曾有过任何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本案始终表现为典型的骗的手法,包括李某某对马某某的亲密行为、胡某某自称是陈某某的男朋友、打牌过程中的偷牌、换牌以及打手势等。

    第三、马某某之所以遭受了两万多元的财产损失,不是因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直接导致,而是因为被告人事先设置骗局,诱使马某某酒后参与赌博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使马某某误以为自己是赌博输方,最终在愿赌服输的心理支配下,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类似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中就明确界定为诈骗行为。

    第四,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在事后索要30000元赌债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使马某某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行为。受害人马某某从其住处取上存折并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就是一种“自愿”依赌博规则,认赌服输交付钱财的行为。

    第五,退一步讲,即便是起诉书所谓的“威胁”“挟持”等符合抢劫特征的银行取款行为是存在的,但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而言,此段行为不仅没有共谋,而且毫不知情。其不应当对此后的银行取款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在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开设局赢钱的宾馆之前,各被告人并没有谋划过到底如何向受害人讨要所谓的赌债问题,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在其离开后刘某某等人会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等方式向受害人索要赌债。依据我国目前共同犯罪理论的主流观点,即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陈某某是不构成抢劫罪的。

    三、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教唆和蛊惑参与犯罪的,其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负责找人和陪同被害人喝酒,其只参与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

    第二,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第三,被告人陈某某系离异家庭,孩子尚不满七岁,需要其监护照料,敬请法庭考虑这一酌定情节予以轻判。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予以采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2.判决书

    公诉机关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永登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决)、胡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白某某(已判决)筹措赌资10000元,由陈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新欢乐KTV”包厢内饮酒,期间,胡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迷幻药剂掺入马某某酒中,趁马某某酒后嗜睡状态又将其骗至“如家快捷酒店”中山路店一房间内进行赌博。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通过换牌、偷牌等手段,骗得马某某随身所带现金后,又向其连续出借赌资以供继续赌博。次日凌晨6时许,薛某某、白某某到场威胁马某某索要“赌债”30000元。随后,刘某某等人将马某某挟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其住处取上银行存折后,在柳家营什字附近的兰州银行,取出现金28000元。刘某某等人得款后驾车逃离,并分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供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决)、胡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白某某筹措赌资10000元,由李某某、陈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兰州市城关区“如家快捷酒店”中山路店一房间内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通过换牌、偷牌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马某某欠“赌债”30000元。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白某某到场威胁马某某并索要“赌债”300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马某某挟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什字附近的兰州银行,劫得被害人马某某从银行取出的现金28000元后驾车逃离,赃款被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及遭受抢劫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抓获被告人及侦破本案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押解被告人确认犯罪现场并拍照固定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单凭证。证明被害人钱款被劫取的事实。

    6、同案罪犯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劫取财物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注:此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裁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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