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合同诈骗被押406天,坚持无罪辩护获赔14余万元 ——石某某合同诈骗案的艰难历程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18 | 点击:3133次


    2014年9月15日,一位神情落寞的女子走进我的办公室,声称在甘肃陇南有一个棘手的信用卡诈骗和合同诈骗案需要我的帮助,嫌疑人是她的丈夫,已经在押半年多了。

    一下午的接待和倾听,职业的敏感性告诉我,这极可能是一件错将经济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的冤案。华灯初上时,授权委托书签就,连夜准备好差旅用品,翌日便驾车向长江流域的宕昌县出发。这一走,竟使我在三年内数十次不停地奔波在前往陇南的路上,看尽了沿途四季的风花雪月。

       起诉书显示,石某在2014年1月3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月18日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移交宕昌县公安机关后于2月23日被执行逮捕送看守所羁押。该案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以合同诈骗罪对石某提起公诉。

       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调取相关证据后认为,这是一起投资经营失败后被合作伙伴因讨债不能而以合同诈骗告发的案件,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石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取消了公安机关对石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指控,仅以合同诈骗提起公诉。但由于指控的涉嫌合同诈骗数额高达数百万元,一旦构成犯罪量刑将不会低于十年。

        2015年1月12日该案开庭审理,辩护人当庭做无罪辩护,并在庭后向该院的有关领带递送了书面材料,请求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经过两个月的奔波,2015年3月中旬检察机关终于撤回了对石某的起诉,法院做出(2014)宕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石某在当天获释,前后被羁押406天。

       3月31日早晨,石某捧着一面“律师楷模品德高尚,研判案情令人叹服”的锦旗进入我的办公室,突然单膝跪在我的面前,使我惶恐不安,感动不已!

       此后虽经历了案件复查、扣押物品发还、申请国家赔偿等工作,虽经历了一些难以避免的困难和挫折,但总算在2017年8月14日接到了宕检控申赔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石某根据法律获得了141897.61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这是我律师执业生涯中获得的第一个国家刑事赔偿的案件。看多了当事人获释时那种难以表达的激动和无所适从的神情,就有了自由最可贵,金钱如粪土的超脱。

    健康和自由是最可宝贵的!

                                                                                                                    赵文卿办案随笔

     

     

     

    附:1.无罪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石某某与报案人任某系合作关系,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任某的任何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任何法定的犯罪情形之一,不构成犯罪。

    1、公诉机关混淆了投资受损与非法占有的界限,就是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起诉书明确陈述:任某实际投资53.8万元开展采石场先期建设工作”可见,报案人或者受害人任某在本案中的所谓损失,是指开展采石场先期建设工作的投入。除此之外,起诉书并没有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有任何其他骗取或者非法获取任某钱财的行为。所以,起诉书将任某描述为本案的受害人,将石某某列为任某投资受损的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明显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因为在任某投资采石场这件事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占有”任某钱财的主观目的,而且被告人在实际上并没有占有任某的任何财物。抛开任某的实际投入到底是多少这个问题不说,单就起诉书指控的任某实际投资53.8万元开展采石场先期建设工作”这一事实而言,公诉机关对任某的损失仅仅界定为投资受损而非被告人的占有受损。公诉机关在缺少非法占有这个必要要件的情形下,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着实令人不解。

    2、公诉机关关于“任某实际投资53.8万元开展采石场先期建设工作” 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第一,辩护人至今不清楚53.8万元这个数字到底是怎么来的。是基于司法审计,还是依据合法的真实凭据?均不得而知。因为卷内既没有审计报告,也没有原始的支出凭证。能够看到的就是散乱的装订于卷宗内的一些复印件票据和来源不明的白条(见卷三)。根据书证必须出示原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质证要求,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这些复印件条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性,不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53.8万元这个数字,也与任某的报案材料中的246万元的数字(卷二161页)、卷内的统计表上的1462835元的数字(卷二190页至193页)不相符合。也与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不一致。

    第三,证人陶旭红在2014年7月4日证实:“公司成立后,任某参与来的,当时来的任某、杨智等人,但是他们没有投资,只是负责后勤、买菜、办公这些事。”(文书卷97页)

    第四,任某亲笔书写的给相关官员行贿的14.12万元费用,能否算作其投资受损款项的问题。

    在庭审中,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任某在报案前要求石某某予以报销的其要求在某公司冲抵账务的所谓的出资证据。在本案审查起诉时,辩护人就此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律师法律意见书》中已经表明了关于任某此笔费用的立场,要求司法机关对材料中反映的其向曾经的*****等人送钱行贿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调查,但到目前为止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动静。辩护人认为,如果任某送钱行为属实,则任某构成了行贿罪,其他官员构成受贿罪;如果不属实,则其构成了诈骗罪。无论如何,均应当追究所谓的受害人任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将任某涉嫌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3、即便是任某在采石场的建设过程中确实有投资,但这些投资并没有让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其一,辩护人在庭前向公诉人和法庭提交的、在今天庭审过程中当庭质证的关于石某某在采石场投资数百万元的证据证实,起诉书中关于石某某并未实际投入资金”的指控,是纯属主观臆断、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有将投资于撮布沟石料厂的款项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相反,辩护人提交的石料厂建设及投资的部分证据清楚的证实,石某某等人将数百万的资金都投入到了诸如炸药保险库建设、炸药购置、村民土地转让费补偿、采石设备的购置、电力线路费及安装工程费支付、人工工资支付、资源补偿费等各种与采石活动相关的事项上。这些费用和投入,最终因为投资失误全部扔在了哈达铺镇撮布沟采石场这个山沟里。通俗的讲,是老天爷占有了这些投资人的款项,而不是被告人石某某占有了这些款项。

    第三、采石场的巨大投资之所以没有收回,是因为各投资人对撮布沟采石场的石源及石料状况判断出现失误,在投入巨资并着手开采后,方才发现这个采石场并没有可以开采的石矿,绝大多数都是厚土层,不具有设立采石场的任何条件导致的。包括石某某在内的所有投资人的损失,都是因为投资失误造成的,而非任何人的主观罪过导致的。

    第四,被告人并不否认其于2011年11月份将宕昌县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梁福良、朱云品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清楚的表明,石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得过一分钱的转让费,也就是说,其并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并没有将投资人的投资或者款项非法据为己有。

    由此,被告人石某某在与他人合作开采撮布沟采石场这个商业活动中,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他投资人的损失和被告人的损失一样,都是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这个商业准则面前,形成的不可逆转的投资损失。辩护人确信,这种实际经营上的损失,无论如何也不应当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二、公诉机关混淆了虚假出资和合同诈骗中的虚构事实或者捏造虚假事实的界限。

    1、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银行的出资证明、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仅凭银行或者会计师事务所自己的证明或者情况说明来证明真假,无异于痴人说梦,自证其罪。要证明一份书证或者印章的真伪,只有通过合法程序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最终确认。本案开庭前,辩护人欣喜的看到,公诉机关就此专门委托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中的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的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了鉴定。但辩护人仍然认为,该鉴定和该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9月5日给宕昌县公安局出具的《便函》(卷二31页)的效力并无二致,因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4日自行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鉴于提供检材者与本案中所谓的虚假的验资报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能排除为了推卸自己责任而可以提供虚假印鉴的可能性。故要保证该鉴定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应当提取工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预留印鉴样本作为检材。而本次鉴定并没有这么做。鉴于该鉴定意见存在的重大瑕疵,不应当予以采信。

    2、没有证据证实起诉书中所谓的这些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出资证明、验资报告、中国隧道集团公司第八工区的承诺书等文件是被告人石某某伪造的或者指使他人伪造的。即起诉书中有关石某某存在伪造有关资料行为的指控,全凭从相关单位调取的情况说明或者有关人员的证词角度予以证明,这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

    第一,被告人石某某前后均表示其不知道《中国隧道集团公司第八工区的承诺书》的事。其在2014年4月15日供述:“关于中国隧道集团公司第八工区对宕昌国鹏石料厂的承诺书是怎么回事?---我现在也看到了这份承诺书,但我想不起来具体是怎么回事。”(卷35)在2014年月2日又供述:“关于中国隧道集团公司第八工区的承诺书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卷63)

    第二,没有一个证人能够证实这个所谓的陈诺书的真实来源,更没人确认见到过承诺书的原件。

    周良春2014年12月6日证实:这个承诺书“具体谁供的我不清楚。”

    卷内所附的承诺书的提供者朱云品也证实,其并没有见过该承诺书的原件,但其却要在该承诺书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话。(卷二169页)

    第三、没有证据证实在《验资报告》问题上,石某某有知假造假行为。

    陶旭红证实:“验资报告是周良从(春)提供的。(文书笔录卷96)

    徐某某2013年8月30日证实:“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是怎么办理的?——周良从给了我验资报告书… ”(文书笔录卷86)

    周良春2014年12月6日证实:是其委托中介公司办的验资报告书,验资报告的真假他不知道。并且证实,石某某为了办理这个验资报告,给了他20万元。

    石某某当庭陈述,其为了让他人提供验资所需的注册资金,给了周良春30万元。如果石某某知道要办理假的验资报告,有必要掏这么巨大的款项来办理吗?

    3、即便是被告人伪造了虚假的公司注册资料并且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这种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由此可见,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包括银行进账单、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第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宕昌县某公司并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范围。依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该行为在今天并不构成犯罪。

     第三,从公司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角度讲,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有资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注册资本虚假并不必然导致实有资产虚假。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反复在该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是否到位角度执着的寻找合同诈骗罪的突破口,实际上倒置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石某某投资的宕昌县国鹏采石场和宕昌县某公司的采石场是真实的,政府的相关批文、缴纳的矿权费用、投入的开采设备以及前期开采等相关基础性工作均为真实的。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问题。

    三、起诉书混淆了公司股东与实际投资人的关系,也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公司实体资产转让之间的关系。

    股东只是投资人的一种,但投资人不仅仅指的是股东,投资人可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公司的关联人员,也可以是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等所有的投资贸易关系中的出资人员。而股东则仅仅只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控股人员。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

    1.股东是股份的所有者,但不是资产的所有者,企业是资产的所有者。

    2.股权转让的是股份,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股东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资产转让的是公司的资产,资产转让的主体是公司,公司无权转让股东的股权。

    3.发生股权转让之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对公司治理影响较大;资产转让不影响公司的治理。

    4.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要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还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资产转让,不涉及工商变更登记。

    由此,石某某以投资入股形式和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相关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经营。任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无论是否实际投资,以何种形式投资,均没有在工商登记中备案。所以,这些所谓的报案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无权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石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这些不是股东的报案人(投资人或者合伙人)的权利。

    四、被告人石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徐某某、陈某某、欧楚良等人的款项,这些款项均属于合作期间的投资款,而且实际上全部用在了采石场中。

    第一,徐某某作为公司的会计,其不仅十分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股权形式,而且对公司及采石场的经营现状及前景十分清楚。在此情况下,其积极的、自愿要求投资50万元参与采石场的经营开发。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赵某或者石某某诱惑或者欺骗进来投资的。辩护人认可徐某某的真实投资,但绝不能因为投资受损就结果归罪地认定其损失是合同诈骗所致。

    第二,陈某某、欧楚良等人在实际中的投资,均用于了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陈某某所谓的损失,就是其在宕昌县八力乡石门沟的石料厂前期基础设施(厂房)建设的投资,该点之所以不能继续开采,是因为当地一个姓杨的村民用推土机将设施恶意损坏,该人已经受到了法律惩治。并且,该采石点之所以未能继续开采,也有在此后竞标拍卖中流标的原因。但宕昌县政府十多个部门的同意开采审批表证实,石某某在让陈某某在石门进行前期开采基础工作前,政府是认可某公司对该采石点的开采权的。由此可见,石某某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蒙骗陈某某,也没有骗取陈某某一分钱,其损失属于投资风险造成的损失。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无论是以石某某名义还是以某公司名义吸纳的所有投资款或者入股资金,均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即某公司行为,绝非石某某个人行为。这些行为均符合民事行为的法律特征,公安机关将此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公安部明令禁止的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

    第四,尽管石某某2011年10月20日以《转让公司经营权的协议》形式,将宕昌县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梁福良和朱云品,即报案人所谓的将公司转让给了他人。但该行为基于以下几点原因,并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事由:其一,石某某的本次转让行为,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缺少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二,如协议所言,其转让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各股东的利益”,“公司暂由梁福良、朱云品出资经营,偿还部分债务”,“待他们在经营期间收回所投资成本,公司各股东意见统一后,再决定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即石某某的本次转让行为是为了盘活公司,为了偿还债务,为了所有投资者的利益。其三,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的规定,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撮布沟采石场采矿权的转让。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变更并不导致对该公司先前债权债务的变更,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尽管变更为他人,但并不影响宕昌县某公司对此前所有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石某某吸纳投资、兴办采石企业并予以开采的行为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罪状特征和构成要件。

    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能够慎重对待本案,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对被告人石某某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2.关于要求对石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你院办理的石某合同诈骗的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本所赵文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卷宗反映的事实及被告人石某家庭突然出现的变故,向贵院提出如下意见,请求予以充分考虑。

    一、从辩护人本次提交的两份证据可见,被告人赵某在当前不仅无法应诉,而且其自身和家庭存在着严重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石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1、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的病案证实,赵某于2014年12月23至12月29日在该院住院6天,腹部超声显示“双肾功能重度受损”“双肾弥漫性病变”;核医学诊断报告单显示“双肾小球滤过率明显低于正常范围,提示双肾功能重度受损”。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尿毒症前期)”,并诊断为“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继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 鉴于赵某的严重病情,陆军总院建议转院去北京治疗,被告人赵某已经于出院当日紧急转往北京301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慢性肾衰竭是指各种肾脏病导致肾脏功能渐进性不可逆性减退,直至功能丧失所出现的一系列症状和代谢紊乱所组成的临床综合征,简称慢性肾衰。慢性肾衰的终末期即为人们常说的尿毒症。尿毒症不是一个独立的疾病,而是各种晚期的肾脏病共有的临床综合征,是慢性肾功能衰竭进入终末阶段时出现的一系列临床表现所组成的综合征。尿毒症是药物治疗不可能治愈的疾病。目前治疗的常规颁发就是采取肾脏替代治疗,即透析治疗办法。这种治疗办法必须保证患者每周一到两次透析,不仅费用极为高昂,而且十分痛苦,需要对患者全程特别陪护。

    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的复印件证实,……自从石某被羁押后,照看孩子的重担就落在了赵某一人身上。现在突然出现的这种变故,已经彻底摧毁了这个家庭。祁某尽管不满16周岁,不谙世事,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但为了救其母亲,已经向学校请假一同到了北京,用其孱弱稚嫩的身躯支撑着赵某活下去的希望。但同时,两个不满三岁的幼儿,彻底陷入了孤苦伶仃的境地,没有任何一个监护人可以照料和陪护。因为赵某病情紧急,临走时仅找了一个远房亲戚从外地赶来临时照护。

    为此,辩护人特书面请求人民法院的领导及审判人员能够高度关注被告人赵某和石某家庭目前出现的重大变故和严峻困难,对石某立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使其能够回家照顾年幼的孩子和病危的妻子。辩护人恳请宕昌县人民法院及检察机关从司法的温情和人性的光辉角度,充分的考虑并采纳辩护人及被代理人的上述呼求!

    二、本案尽管尚未庭审,但辩护人在庭前向公诉机关和贵院几次提交的书面文件均表明一个基本观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由于该案证据上存在的严重问题,加之合同诈骗罪本身不存在人身危险性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1、鉴于第二被告人赵某目前严重病情,其在短期内是无法应诉的。此种情形属于可以中止审理情形。如果对被告人石某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将会导致在押的石某出现漫长羁押情形和超期羁押现象,这对在押人员是极为不公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2、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而言,被告人石某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3、从本案证据和事实上讲,辩护人坚定的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根本达不到起诉的法定要求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1)本案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在12月2日分别向宕昌县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了一组关于石某或者某公司真实投入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关于石某没有任何投入故构成诈骗犯罪的指控问题。根据辩护人的了解,审判人员对此高度重视,并由公诉机关在此期间进行了核实和补充侦查。尽管辩护人在书写本意见书时,尚未看到核实证据后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辩护人确信石某的投入本来就是事实,而且数额巨大。事实就是事实,无论如何调查或者补充侦查,都是无法否认这一基本事实的。辩护人将在庭审时不仅会出示已经提交的这些证据原件,而且还会提交更多的投入方面的证据,供各方质证,以证明本案存在的问题。

    2)公诉机关混淆了虚假出资和合同诈骗中的虚构事实或者捏造虚假事实的界限。本案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银行的出资证明、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仅凭银行或者会计师事务所自己的证明或者情况说明来证明真假,无异于痴人说梦,自证其罪。要证明一份书证或者印章的真伪,只有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最终确认。在起诉书中,侦查机关认定石某存在伪造有关资料行为,即“石某以伪造的中国隧道集团公司第八工区的承诺书……陶旭红、徐某某利用石某提供的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全凭从相关单位调取的情况说明或者有关人员的证词角度予以证明,这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从公司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角度讲,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有资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注册资本虚假并不必然导致实有资产虚假。侦查机关反复在该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是否到位角度寻找合同诈骗的突破口,实际上倒置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石某投资的宕昌县国鹏采石场和宕昌县某公司的采石场是真实的,政府的相关批文、缴纳的矿权费用、投入的开采设备以及前期开采等相关基础性工作均为真实的。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问题。

    3)石某以投资入股形式和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相关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经营。任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无论是否实际投资,以何种形式投资,均没有在工商登记中备案。所以,这些所谓的报案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无权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石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这些不是股东的报案人的权利。

    4)即便是任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实际中有投资,这些投资均用于了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有过实际出资。相反被告人反复供述,是任某拿走了其50万元钱,从事了采矿的前期工作。任某甚至拿着给相关官员行贿的字据,在某公司冲抵账务和所谓的出资。司法机关本应对材料中反映的其向曾经的县长陈恒、副县长王小虎等人送钱行贿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调查,但到目前为止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动静。如果任某送钱行为属实,则任某构成了行贿罪,其他官员构成受贿罪;如果不属实,则其构成了诈骗罪。无论如何,均应当追究所谓的受害人任某的刑事责任。

    至于陈某某所谓的损失,就是其在宕昌县八力乡石门沟的石料厂前期基础设施(厂房)建设的投资,该点之所以不能继续开采,是因为当地一个姓杨的村民用推土机将设施恶意损坏,该人已经受到了法律惩治。并且,该采石点之所以未能继续开采,也有在此后竞标拍卖中流标的原因。但宕昌县政府十多个部门的同意开采审批表证实,石某在让陈某某在石门进行前期开采基础工作前,政府是认可某公司对该采石点的开采权的。由此可见,石某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蒙骗陈某某,也没有骗取陈某某一分钱,其损失属于投资风险造成的损失。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5)徐某某的50万所谓10%的入股款,现有证据也可以证实该款项用于了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即,没有证据证实石某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以虚假的项目骗取了他人款项。

    6)无论是以石某名义还是以某公司名义吸纳的所有投资款或者入股资金,均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即某公司行为,绝非石某个人行为。这些行为均符合民事行为的法律特征,公安机关将此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公安部明令禁止的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

    7)尽管石某在2011年10月20日以《转让公司经营权的协议》形式,将宕昌县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梁福良和朱云品,即报案人所谓的将公司转让给了他人。但该行为基于以下几点原因,并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事由:其一,石某的本次转让行为,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缺少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二,如协议所言,其转让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各股东的利益”,“公司暂由梁福良、朱云品出资经营,偿还部分债务”,“待他们在经营期间收回所投资成本,公司各股东意见统一后,再决定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即石某的本次转让行为是为了盘活公司,为了偿还债务,为了所有投资者的利益。其三,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的规定,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撮布沟采石场采矿权的转让。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变更并不导致对该公司先前债权债务的变更,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尽管变更为他人,但并不影响宕昌县某公司对此前所有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石某吸纳投资、兴办采石企业并予以开采的行为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罪状特征和构成要件。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和公诉机关均能够慎重对待本案,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对被告人石某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3.(2014)宕刑初字第96号刑 事 裁 定 书

    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个体经营户。无前科。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无前科。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8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以宕检公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撤诉。

    本院认为,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焕光

                                            审判员  胡兆东

                                           审判员  邓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惠芳

    4.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石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宕昌县城关镇岷江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

    1、向赔偿请求人做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经营地(甘肃)的省一级媒体上公开发表致歉信,以消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8373.8元;

     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赔偿义务机关在没有证据证实赔偿请求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未侦先捕,错误的作出逮捕决定,致使赔偿请求人被非法羁押406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1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在未经过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仅凭所谓的受害人任某的一份报案材料,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发了宕检侦批捕[2014]3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据一)对赔偿请求人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赔偿义务机关的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要求,且赔偿义务机关签发《逮捕决定书》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显为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条款规定的是证人作证义务,而非批准逮捕的法律规定下。赔偿义务机关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作出批捕决定是极其草率和不负责任的。正是因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种草率和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直接导致了2014年2月18日赔偿请求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团结新村派出所抓捕(证据二),紧随而来的就是406天的非法羁押直到2015年3月25日,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宕检公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宕昌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4)宕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证据三),裁定“准许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后赔偿请求人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从宕昌县看守所得以释放和恢复人身自由。

    截止目前,在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赔偿义务人既未决定撤销案件也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现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一)2014年2月18日,赔偿请求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团结新村派出所抓捕,2015年3月31日,依据宕昌县人民法院的(2014)宕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被宕昌县看守所释放,总计羁押406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每日242.30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赔偿请求人石某某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为98373.8元(406天*242.3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因非法羁押造成的赔偿请求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共计_________元。分别为: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请求人作为一个生意人,一直以“诚信立业”作为自己的立根之本,并始终以这样的形象去展现自己,来获取商业伙伴的信赖,人无信而不立,正是凭借这样的信条赔偿请求人才能在长期的商海奋战中脱颖而出,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赔偿义务人对自己以合同诈骗罪进行的长达400多天的羁押,无疑是对赔偿请求人最极端的污蔑和丑化,它带来的影响不仅仅是400多天的暗无天日,丧失商业机遇,更是对赔偿请求人商业形象的一次彻底摧毁。赔偿请求人在被释放之后的400余天的日子里已经非常贴切的感受到这种巨大变化,无论是自己的老家还是现在的住所地甘肃,以前相识的商业伙伴一个个现在对赔偿请求人避之不及,唯恐被赔偿请求人“诈骗”,这直接导致了赔偿请求人巨大的隐形资本的流失。故请求赔偿义务人在我经营地(甘肃)的省一级媒体上公开发表致歉信,以消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赔偿因损毁商业形象及对家庭的沉重打击所造成的具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

    综上,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向赔偿义务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国家赔偿,提请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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