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求刑二至三年,庭审一周后取保候审,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杨某“实报实销”案中蕴含的公正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16 | 点击:3356次


    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在某村一项目工地,被告人杨某、杨某1以自家坟墓被苗某某的施工队毁坏为由,多次伙同被告人魏某、魏某某以辱骂他人,拔施工车辆钥匙等手段阻挡该施工队正常施工并索要巨额赔款。4月25日杨某、杨某1用石块砸破施工车辆玻璃一块(修理费用2080元)。5月4日苗某某向杨某、杨某1支付坟地补偿款26000元。2018年7月,公安机关突然对杨某等人采取抓捕措施。2019年4月24日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挡施工等方式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对杨某作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在本案的侦察阶段接受当事人杨某近亲属的委托承办该案。辩护人向侦查机关出具《律师函》,要求侦查机关调取并保全相关证据;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要求对杨某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后,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等工作,认为杨某既没有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用零成本的方式非法获取利益,在杨某家的承包土地及土地上的坟墓还未获得分文补偿和合理安置的情况下,某劳务公司强行占地铲坟的行为,侵犯了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违法在先,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庭审中,辩护人为杨某做了无罪辩护。主要辩护观点是:(1)某劳务公司的强行占地行为涉嫌违法;(2)侦察机关无视争议双方之间合法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杨某等人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采取强制措施,不合法;(3)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杨某不存在零成本获益的事实;(4)援引最高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被告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援引湖南省常德市中院做出的一份生效的无罪判决载明:“1、征地拆迁中的被拆迁人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2、行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6)强调杨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不恶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远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该案是发生在兰州新区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一个个案,但在一定时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保证该案的公正审理,法庭接受了辩护人的庭审直播申请,直播的点击率高达近万人次。辩护人通过法庭发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引用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类似案件的无罪裁判观点说明等一系列辩护工作,终于使审判的天平倾向了被告人和辩护人。

    记得2019年6月28日庭审当日,审判长原准备一个早上是要开两个庭的,由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法官准备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本案,在庭审发问环节还特意提醒辩护人尽量简单发问有关问题以节约庭审时间,但到了举证质证环节,在听了辩护人的质证观点后,遂不再对辩护人的发言予以任何形式的制止和提示,中间休庭半个小时后继续开庭到下午五点多正式休庭,整个庭审持续了六个多小时,充分保障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犹记得庭审结束时,辩护人建议法庭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法官当场同意了辩护人的意见,建议辩护人当庭提交书面申请。

    庭审后一周的7月5日早上,辩护人接到书记员的电话,要我通知被告人家属前去看守所接杨某回家,杨某在羁押届满一年的当日恢复了自由。2019年11月26日,庭审四个月后,本案一审宣判,杨某先前羁押一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得到了一个“实报实销”的判决。

    “实报实销”的背后,有一颗司法人员悲天悯人、尽力追求公正的良心!

                                                                                 赵文卿办案随笔

     

     

     

    附:

    1.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3399313466

    被申请人:杨某,男

     侦察机关:某区公安局刑警队、某镇派出所

    申请事项:请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事实及理由:

    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杨某及其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征收和补偿,任何单位都无权占用或者强行毁坏其土地。某劳务公司的强行占地行为涉嫌违法。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任何人和单位如要占用犯罪嫌疑人杨某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1、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某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杨某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签署征地补偿协议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

    在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前,任何单位都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目前为止该土地的权属仍然为集体土地,杨某仍持有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在没有获得一分钱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承包土地已经被非法占用。

    正是在这个前提下,犯罪嫌疑人杨某采取了相关自力救济行为,并因此被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侦查机关置合法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顾,在协议达成并履行两个月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杨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悖公平正义原则。

    (一)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和格式可见,该调解协议书的达成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1、补偿协议的达成事出有因,某劳务公司在杨某的承包地及附着物未经任何补偿情况下,违法占用承包地并强行施工,引发争端。

    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某劳务公司在公航旅仓储场地平整实施过程中,误将杨某亲人的两棺坟推毁,杨某及其亲属以此为理由,阻挡施工。”

    2、协议达成,完全属于双方自愿。协议书明确写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根据辩护人了解,该协议是在某镇一个姓宗的主席亲自前来事发地代表镇政府和杨某所在的胜利村主任施某某商谈的,在征得协议双方同意情况下,共同前往某镇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员蒲某某、施某某的主持下达成书面协议,并加盖了某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现场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

    3、协议达成后至今,双方再未发生任何争议,杨某切实遵守和履行了该协议。

    (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公安机关无权也不应当单方面认定该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注意发挥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涉农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在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指导的同时,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涉农民事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维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由此可见,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对杨某基于调解协议而取得26000元毁坏坟墓补偿款的行为以涉嫌刑事犯罪予以追究,明显不当。

    (三)如果公安机关认定杨某通过镇政府和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协调,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形式取得26000元赔偿款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那么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帮助杨某获得26000元补偿款的所有人就应当属于杨某的帮助犯,成为刑法上的共犯,也应当追究责任。但如追究,则明显错误。此一悖论就反映了你院在本案上的两难困境。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表明,拆迁户以堵井口、公路,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各种赔偿款、补偿款,虽然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罪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犯罪嫌疑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院认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1、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

    2、案件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客观上,确因没有依法支付补偿款和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引发。嫌疑人因与用地单位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3、犯罪嫌疑人通过诉讼、司法调解等程序解决权利争议,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4、犯罪嫌疑人杨某人虽然有以堵施工机械等方式让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迫使施工人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嫌疑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其他类似涉及土地征收、拆迁方面的案例都表明,司法机关面对此类案件,应当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慎用刑事手段解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做出的一份生效的无罪判决的主要理由是:1、征地拆迁中的被拆迁人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2、行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

    辩护人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某某妨害公务罪无罪判决书完整附后,供办案机关参考,希望对本案做出正确的决定。

    四、即便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习近平主席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司法工作者要密切联系群众,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执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努力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针对村民征地拆迁中的维权行为,在达成并履行补偿协议两个月后突然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以涉嫌犯罪为由采取刑事拘留刑事强制措施,挫伤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期待,应当予以纠正。现提出如下几点建议,希望办案单位予以采纳:

    (一)无论各方对本案的看法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今天,公安机关的所有侦查活动和措施,都必须围绕审判这个中心。在本案的定性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使其在非羁押情况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二)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公安机关指控杨某涉嫌的罪名是敲诈勒索,涉嫌的犯罪数额仅为26000元,根据刑法第2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便构成犯罪,该罪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2、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第14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第24条规定: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3、符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三)犯罪嫌疑人杨某目前面临的特殊家庭情况要求司法机关有必要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杨某被捕后,其弟杨某1惧于公安的抓捕,仓皇外出不知所踪,杨某年迈的父亲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下一人独自生活,缺少子女的料理和关照。杨某的妻子陶某某有孕在身,即将临盆分娩。其在我所委托辩护人时,已经明显行动不便。公安机关在给家属送达逮捕通知书时也知悉这个情况。辩护人已将杨某妻子怀孕的相关证据一并提交办案单位,要求司法机关本着以人为本、保障生育安全的大局观和安全观,对杨某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行为完全属于上述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提请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和理由予以必要审查,向办案单位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致

    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赵文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2.杨某敲诈勒索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赵文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等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征收和补偿,任何单位都无权占用或者强行毁坏其土地。某劳务公司的强行占地行为涉嫌违法。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任何单位如要占用被告人杨某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1、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某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杨某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签署征地补偿协议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

    故在上述手续未履行完毕前,任何单位都不得非法占用土地。本案中,被某劳务公司强行占用的土地是杨某持有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已登记的土地,该土地权属仍然为集体土地。而杨某在没有获得任何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其所承包土地已经被某劳务公司非法占用,迫使被告人杨某采取了相关自力救济行为,并因此被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侦查机关置合法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顾,在协议达成并履行两个月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杨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悖公平正义原则。

    1、从当庭质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和格式可见,该调解协议书的达成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1)补偿协议的达成事出有因,某劳务公司在杨某的承包地及附着物未经任何补偿情况下,违法占用承包地并强行施工,引发争端。

    在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某劳务公司在公航旅仓储场地平整实施过程中,误将杨某亲人的两棺坟推毁,杨某及其亲属以此为理由,阻挡施工。”(诉讼卷二,第146页)

    2)协议达成,完全属于双方自愿。协议书明确写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根据辩护人了解,该协议是在某镇一个姓宗的主席亲自前来事发地代表镇政府和杨某所在的胜利村主任施某某商谈的,在征得协议双方同意情况下,共同前往某镇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员蒲某某、施某某的主持下达成书面协议,并加盖了某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现场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

    3)杨某在收到赔偿款后于2018年54日分别出具《收条》和《保证书》,《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我保证收到赔偿金以后,我本人及亲属不再阻挡某劳务公司施工。” (诉讼卷二,第147页)且协议达成后至今,双方再未发生任何争议,杨某切实遵守和履行了该协议。

    2、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公安机关无权也不应当单方面认定该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注意发挥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涉农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在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指导的同时,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涉农民事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维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由此可见,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对杨某基于调解协议而取得26000元毁坏坟墓补偿款的行为以涉嫌刑事犯罪予以追究,明显不当。

    3、如果公安机关认定杨某通过镇政府和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协调,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形式取得26000元赔偿款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那么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帮助杨某获得26000元补偿款的所有人就应当属于杨某的帮助犯,成为刑法上的共犯,也应当追究责任。但如追究,则明显错误。

    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某因某劳务公司在其承包地及附着物未经任何补偿情况下,违法占用承包地并强行施工,故用堵施工机械等方式迫使施工人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的行为,系因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告人已与某劳务公司达成自愿合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都已按照约定履行。故辩护人认为杨某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于法无据。

    二、办案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基础事实是认为杨某及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上并没有坟,杨某等人是以坟被推为由敲诈苗培育从而获得赔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办案机关认为的事实是错误的。

    辩护人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的杨某家人迁坟《证明》中记载到:“挖出尸骨一具及衣冠冢一付,随后按风俗迁葬于童家沟。”并且辩护人同时提交的两张刻录好的迁坟光盘中也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上确实有坟存在,并且该坟中确有尸骨一具及衣冠冢一付。

    至于被告人杨某在被抓获后曾经给公安机关供称,其已经将公航旅征用土地上的两座坟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迁走了。通过辩护人反复核实,杨某的该供述并不属实。其向辩护人表示,其之所以向公安机关撒谎已经将承包地里的坟迁走了,就是因为他被抓之初误以为没有按照调解协议迁坟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其错误的认为他的被抓都是因为没有迁坟的原因。故,本案的真实情况就是,杨某并没有在被抓前将被公航旅占用承包地上的坟墓迁走。

    综上,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庭的承包地上确有坟墓,杨某并没有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用零成本的方式非法获取利益。杨某家的承包土地在未经依法征收和补偿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的坟墓还未获得分文补偿和搬迁情况下,某劳务公司的强行占地铲坟行为,既不合法,也悖天理。

    三、辩护人经过案例检索发现,法院在审理因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是否构成犯罪时,着重考虑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表明,拆迁户以堵井口、公路,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各种赔偿款、补偿款,虽然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罪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院认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1、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

    2、案件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客观上,确因没有依法支付补偿款和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引发。被告人因与用地单位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3、被告人通过诉讼、司法调解等程序解决权利争议,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4、被告人杨某人虽然有以堵施工机械等方式让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迫使施工人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做出的一份生效的无罪判决的主要理由是:1、征地拆迁中的被拆迁人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2、行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

    辩护人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某某妨害公务罪无罪判决书完整附后,供法庭参考,希望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系因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而引起的权利纠纷,其主观罪过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并且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在侦查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悔过和坦白情节。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能够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的问题,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的调查,以利于本案的最终公正审理。

    上述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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