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互殴各有损伤,医罢休养突然亡故 ——从一起故意伤害(致死)不起诉案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09 | 点击:2869次

    邻里互殴各有损伤,医罢休养突然亡故

    ——从一起故意伤害(致死)不起诉案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若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对某一结果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轻微殴打和故意伤害行为是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问题之一,案例分析课上似乎很容易区分一般殴打和故意伤害的界限,法律人似乎都很警惕客观归罪的害处,一旦介入具体个案,特别是有人死亡后果的案件中,就有点举棋不定了。辩护人2017年在陇东乡下承办的一起王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便很有代表性。

    刘某与同村王某时常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2017年4月24日下午,两家纠纷再起,厮打后被人劝解各奔医院检查治疗,均无大碍。被告人刘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受害人王某诊断为头部外伤、下唇损伤、面部损伤、牙创伤(右上中切齿、侧切齿、尖牙三度松动)、高血压三级,县医院补充诊断小拇指骨折、腹主动脉瘤。4月29日遂转院西京医院手术治疗,5月6日出院,因牙齿松动于5月8日到县医院行牙齿拔除术后回家休养。5月13日凌晨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紧急送县医院救治,5月16日院内死亡。伤情鉴定文书载明:王某因外伤致右上中切齿、侧切齿、尖牙缺失属轻伤二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王某因患有严重高血压、脑动脉粥样硬化性疾病,在运动、情绪变化等因素诱发下引起脑动脉血管破裂出血死亡” 。“分析认为死者死亡结果与4月24日厮打无直接因果关系”。死者家属认为王某系刘某殴打致死,纠集亲友打砸刘某家舍、上访,坚决要求刘某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以刘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为由,力阻对其采取羁押强制措施,遂被取保候审。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于2017年10月25日以刘某涉嫌构成伤害罪(轻伤)提起公诉。辩护人在庭审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法庭判决刘某无罪,并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研究认为辩护人的观点成立,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18年2月12日,检察机关经过组织听证、检委会研究,依照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

    受害人家属不服,向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2018年4月13日,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维持环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的不起诉决定。

    历时一年,尘埃落地,终还刘某无罪清白。

    几年来时时想起此案中的一个辩点:2颗牙齿被人殴打三度松动是轻微伤,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属轻伤二级,受害人自行拔除松动牙齿的后果该由谁承担?                 

     

    附:

     

     

    刘某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根据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律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构成轻伤的三颗牙齿的松动和脱落是被告人刘某的伤害行为所致。

       (一)被告人刘某始终不承认其殴打过王某。其在2017年6月19日、6月20日、8月2日的三次供述均一致证明,王某“被水沟畔的垃圾绊倒直接掉进水沟里,她与王某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其没有殴打和伤害王某。

       (二)在场的证人都证明,被告人刘某没有致伤王某。

    12017年6月15日张彩某证明刘某是否殴打王某?我过去取铁锹,没有看到”。

    22017年6月14日、8月2日王某湖证明:“你妻子刘某是否殴打王某?她没有殴打王某,就是从后面拉住他的衣服”。“你是什么时候看见王某左侧脸颊有伤的?就是在王某上装载机准备开走的时候,我发现他左侧脸颊上有伤,但是没有多少血迹。” 即王某湖便是看到王某“左侧脸颊上有伤”,但也证明被告人刘某“没有殴打”,更何况脸颊上的伤情并不构成轻伤。

       32017年8月2日施某证明了王某跌倒的地方“水沟底有砖块,有塑料矿泉水瓶和一些垃圾没看到“刘某其在王某身上用拳头击打”“王某离开时没有看到明显外伤的事实(补侦卷一12页)施某某也证实:“我没注意王某身上有伤。”(卷134页)即关键证人施某某没有证明受害人伤情系被告人殴打导致的事实。

       (三)在场的证人都证明,王某第二次提着一根红柳条棒到现场时,先是胡乱骂了一顿,然后自己栽倒在地上,直到派出所到场处警后被车拉往医院。且在场的很多人都没有发现王某嘴部受伤的事实。如王林宗证实:“只看到王某本人站在装载机前面,但没有留意看王某有没有受伤。”(卷144页)刘广莲证实:“王某因何受伤?我不清楚”(卷161页)

       (四)王某的家人证言尽管不客观、不真实,但也反过来证明被告人刘某并没有殴打王某。

    其儿子王某某2017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在环县医院急诊科,你父亲是如何给你讲述其致伤的过程?(间接)……用铁锤勾倒了几块王某湖正在砌的砖,刘某拿起铁锹直接打到他的右脸部,导致他嘴唇受伤,三颗牙齿松动,我问我父亲小拇指淤青怎么回事,他说是王某湖用砌墙的瓦刀打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表明,王某湖根本没有参与纠纷,何来用瓦刀打伤小拇指的行为?铁锹始终在张彩某的手上,何来刘某拿起铁锹打伤王某的嘴唇并导致三颗牙是松动?

    其妻王某某2017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所证明的张彩某手持一把铁锹在王某后背上抡打、刘某骑在王某身上殴打、王某湖用脚踢打王某、王某跳下水壕没有摔倒等基本事实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和本案基本事实完全相反。这也反过来证明,所谓刘某打伤王某牙齿的的指控,纯属主观臆断。

    (五)《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王某自己栽倒在地等证人证言均证明,王某的伤情应当是自己倒地后自己形成,即本案不能排除王某的伤情系其自己跌倒后形成的可能和合理怀疑。具体辩护意见详见第29、30质证意见。

    (六)牙科医生周某峰的证言和和2017年4月24日住院病历、卷393页的门诊病历均证实,王某的三颗牙齿是在2017年5月8日王某出院后在门诊上主动要求拔除的,而且施行了局部麻醉术。故牙齿的脱落是医生拔除的,而非被告人或者第三人殴打脱落的。

        二、本案赖以定案的轻伤鉴定意见不符合合法性、客观性的刑事诉讼证据要求。

    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庆)公(环)鉴(伤鉴)字【2017】037号伤情鉴定文书载明:“王某因外伤致右上中切齿、侧切齿、尖牙缺失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是建立在三颗牙齿被医生手术拔掉后的客观前提下,如果将脱落的结果直接归罪于被告人刘某,显然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q)规定:“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5.2.5轻微伤j)规定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明确规定“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属轻伤二级;“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属轻微伤。

    辩护人认为,即使王某的牙齿确实是刘某殴打所致,其承担的也应当是三度松动的轻微伤责任,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轻伤责任。

    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王某致伤了刘某,而非刘某致伤了王某,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尽管如此,被告人刘某一家出于人性的善良和有关部门的劝说,在王某因为脑溢血不幸死亡后,筹借30000元支付给了受害人家庭。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的这种善举,不应当理解为其认可了自己的行为过错。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庆)公(环)鉴(尸检)字【2017】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王某因患有严重高血压、脑动脉粥样硬化性疾病,在运动、情绪变化等因素诱发下引起脑动脉血管破裂出血死亡” “分析认为死者死亡结果与4月24日厮打无直接因果关系”。(卷326、327页)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敬请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辩护人 赵文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刘某故意伤害案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角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敬请法庭予以考虑。

    12017年4月25日第577号《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

    1)表中所载的“刘某将王某的脸部抓伤”情况不实,大量证据均证实刘某当天始终戴着手套,现场照片显示的十分清楚。

    2)证明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公安机关是依照行政案件来办理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截止201765日前的所有调查笔录,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2017年6月2日《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

    该报告记载:2017年4月28日诊断显示王某患腹主动脉瘤,到西京医院手术治疗。

    证明:1)此期间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与本案无关。2)“王某因外伤致右上中切齿、侧切齿、尖牙三度缺失属轻伤二级”的表述与鉴定意见明显不符。3)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2.4轻伤二级部分规定: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属轻伤二级; 5.2.5轻微伤部分规定:“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属轻微伤。即该标准中没有“三度缺失属轻伤二级”的文字规定。本案轻伤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

    32017年6月5日第530号《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王某被伤害案立案决定书》

    质证意见同第577号《受案登记表》,即案卷材料中2017年6月5日以前的所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不得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和定案根据予以质证。

    4、《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

    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书显示,办案单位在2017年6月28日书面建议对张彩某、王某行政处罚,而王某早在2017年5月16日已经死亡了,办案单位此时还书面建议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这是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死亡应当撤销案件、不予处罚”等规定的公然违反。

    5、张彩某6月30日签收的对其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随后辩护人提交一份2017年7月19日发给环县公安局的《律师函》以阐明理由。且张彩某在实际上也没有被执行行政拘留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张彩某有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判决撤销。故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刘某不利的证据。

    6、对张彩某、王某元送达的《人身伤情鉴定结果告知书》

    2017年5月23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环)鉴(伤鉴)字【2017】037号伤情鉴定文书:王某因外伤致右上中切齿、侧切齿、尖牙三度缺失属轻伤二级;致左手小拇指中间指骨骨折属轻微伤”。

    质证如下:告知的王某因外伤致右上中切齿、侧切齿、尖牙三度缺失属轻伤二级”内容与037号伤情鉴定文书明确记载的“因外伤致三颗牙齿缺失属轻伤二级”的结论明显不合,哪个规范文件里规定了“三度缺失”的用语?故该告知书损害了被告知人张彩某的知情权和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选择权、判断权。

    7、6月23日决定并送达给刘某送达的《人身伤情结果鉴定告知书》显示2017年6月23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环)鉴(伤检)字【2017】060号伤情鉴定文书:王某因外伤致下唇裂创属轻微伤。

    质证如下:(1)对王某一共有三份鉴定意见,分别是2017年5月23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环)鉴(伤鉴)字【2017】037“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文书;2017年6月21日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环)鉴(尸检)字【2017】061号死亡结果与4月24“厮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2017年6月23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环)鉴(伤检)字【2017】060号伤情鉴定文书:王某因外伤致下唇裂创属轻微伤。

    2)纵观全部卷宗和公诉人的当庭举证,被告人刘某只签收了第60号鉴定意见。即【2017】061号尸检意见书和【2017】037“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文书办案单位至今没有向被告人刘某送达。控方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8、2017年7月3日《环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和卷472017年4月24日的《检查笔录》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扣押和保全了涉案的铁锹和钉锤各一个,且在检查笔录中明确载明锤头分叉处粘有疑似血迹嫌疑物,为什么没有对血迹进行比对鉴定,以确定血迹到底是何人所留? 应当予以鉴定的意义有二:其一,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其二,不能因为被害人用铁锤击打过被告人的头部就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因为王某在案发时拿着铁锤自己从到处是砖块的坑里跌倒过此后还提着铁锤驾驶装载机离开过现场,不能排除用铁锤碰伤或者打伤自己嘴巴或者牙齿的合理怀疑和可能。

    9、刘某2017年5月3日、5月17日的三次询问笔录

        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此前为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刘某2017年6月19日以后的讯问笔录

    主要内容:(王某)把砌好的砖头用铁锤往下敲,我婆婆(张彩某)就不知道从哪个泥锅里拿起一把铁锹,来到王某的侧面,把铁锹头伸过去挡王某,铁锹头直接在墙上靠着,不让他(王某)砸墙。王某就转过身,和我婆婆面对面站着,抡起手里的铁锤,举得很高,准备打我婆婆,我就赶紧过来,打算护我婆婆。王某不知道怎么就把我婆婆推过来,直接推到我怀里,一钉锤轮下来,打到我的右脸面颊上。我当时气急了,直接绕过我婆婆用右手抓王某的衣领,准备抓住“美美地”把王某打一顿,但我没有抓住,王某转身就跑,我又用左手拉王某衣服的后衣襟,但还没与抓住,王某刚跑了2、3步被水沟畔的垃圾绊倒直接掉进水沟里,我紧追跑到水沟,但一只脚陷进半沟的土洼里,也被绊倒了,我还没来得及站起来,王某第二锤抡过来,打在我靠额头的头顶,直接将我打昏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婆婆怎么用铁锹挡王某?我婆婆不知道从哪个泥锅里拿起一把铁锹,走到王某的侧面,王某把墙上的砖头用铁锤往下敲,我婆婆就把铁锹头直接靠在墙上,不让王某敲砖。

    你婆婆是否和王某发生肢体冲突?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刘某从未承认过其殴打受害人的事实,该供述不能证明其致伤了王某和构成伤害罪的事实。6月19日、6月20日、8月2日的三次供述均一致的证明王某“被水沟畔的垃圾绊倒直接掉进水沟里,她与王某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没有殴打和伤害王某。无接触无殴打,何来伤害?

    11、2017年4月27日至5月17日证人张彩某的证言

    合法性有异议。同第九点质证意见。

    12、2017年6月15日证人张彩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他(王某)拿着钉锤走到我们王某湖家门口靠北的院墙跟前,拿起钉锤把墙上的砖块往下打,我看见他打砖,我就过去捡起地上的一把铁锹,刚一转身往跟前走呢,我就看见王某已经将刘某打倒躺在水沟的斜坡上。

    王某是否和刘某互相撕打?我没有看到。

    刘某是否殴打王某?我过去取铁锹,没有看到。

    刘某为什么能到水壕的位置?我也没看到。

    刘某是否持过铁锹?没有。

    你是否拿铁锹阻挡王某破坏砖墙?没有。

    你捡起的铁锹是一把怎么样的铁锹,当时干活时正在用手干什么?我没几下,反正就是干活正用的一把铁锹。P91\92\93\94\95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彩某证明刘某没有伤害王某,反而证明是王某打伤了被告人。

     132017年4月24日、5月17日三份王某湖的证言

      合法性有异议。同第九点质证意见。

     142017年6月14日、8月2日王某湖的证言

    主要内容:你把217年4月24日你妻子刘某,你母亲张彩某与王某发生冲突是的详细过程再讲一下?当时王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锤,来破坏我们正砌的院墙。我母亲张彩某看见后,就顺手拿起和泥槽里面的一把铁锹,走到王某跟前,王某用铁锤把转往下敲,我母亲拿铁锹头挡住砖墙,不让王某破坏….在王某朝我母亲抡锤的时候,我母亲也拿起手中的铁锹,铁锹头面对着王某,向正前方挡王某抡下来的锤子,铁锤每次挡的时候,铁锹头差不多就在王某胸前这样的高度。….王某就跳下路边的水沟,往他沙子场的方向走,但是当时我妻子刘某拉王某的衣服的手还没有松开,被王某带到水沟里,这是王某又转过身用手中的铁锤胡抡,结果有一锤就打在了刘某的头部, 刘某当时就倒在了水沟里的一个斜土坡处。…..在王某上装载机的时候,我看见王某左侧脸颊上好像有一道伤口。

    你母亲张彩某在用铁锹挡王某乱抡的铁锤时,是否伤到王某?

    ….至于我母亲在挡的时候有没有伤到王某,我没有看清。

    你母亲怎么用铁锹挡王某乱抡的铁锤?我母亲双手拿着铁锹,铁锹头正对这王某,王某把铁锤抡下来的时候,我母亲就扬起铁锹头把铁锤往开架。

    你妻子刘某是否殴打王某?她没有殴打王某,就是从后面拉住他的衣服。

    你是什么时候看见王某左侧脸颊有伤的?就是在王某上装载机准备开走的时候,我发现他左侧脸颊上有伤,但是没有多少血迹。

    质证意见:

    1)其证实王某自己跌倒在水壕里,伤情是在水壕里形成的,故受害人的伤情系自己跌倒后摔伤的可能性极大。

    2)对卷114页“我认为就是王某王某当时左侧面部的伤怎么形成的?我认为就是王某在用铁锤抡起来打我母亲的时候,我母亲出于自卫就用手中的铁锹挡,结果无意中将王某的脸部打伤。”辩护人对证人在证词中的认为”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1520174月24日、5月14日、5月17日施某某的证言

     合法性有异议。同第九点质证意见。

    16、2017年6月13日施某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当天打架过程中,是否有人使用工具?…….过去后一手拿着铁锹,一手拉着刘某,至始至终也没有其他人使用任何武器。

    张彩某是否使用期手中的铁锹打过王某?在水壕畔张彩某绝对没有用手中的铁锹打王某。

    张彩某是否打过王某:张彩某一直拉着刘某,没有打过王某。

    王某是否打过张彩霞?王某一直和刘某厮打,没有打过张彩某。

    刘某和王某具体怎么厮打的?王某拿着铁锤来勾王某湖甲北边正在砌的墙。当时距我就是两米左右,正在抱砖的刘某见状,就停止抱砖的行为,用手抓着王某的肩膀把王某往一边拉,王某转身过来两人面对面,刘某弯着腰用头部顶着王某的胸前,双手举起朝着王某的面部、脖子处乱挖,也用拳头朝王某的胸前、头部乱打。

    过程中你是否劝架?王某勾砖的时候,我去劝架,王某开始骂我,我就再没管。

    王某如何用钉锤打刘某的?在水壕畔的时候,王某拿着钉锤在刘某的脸上打了一下。但刘某面部未出血。

    事后你是否知道刘某的什么部位受伤?比较明显的有两处,脸青着呢,头流血了。

    你当时发现王某仅仅打了刘某一次,为什么会有两处伤?我估计(?)另外一处伤是在水壕中撕挖的过程中打的。

    质证意见:

    1)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言尽管属于刑事案件立案后,但没有《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五)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对证人施某某有关“刘某王某撕挖着跌入到水壕”“双手王某的面部、脖子处乱,也用拳头朝王某的胸前头部乱打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被告人刘某始终带着手套按常理不会撕挖伤他人;其二根据医院病历和伤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受害人“唇损伤皮肤挫裂伤伤情描述不应当是戴手套的能够导致的;其三结合王某伤情照片可见,其下巴、左下嘴唇不规则的磋商,完全符合跌倒砖块等不规则钝性物体上导致的损伤。辩护人认为其颌面部损伤及牙齿三度松动是自己跌摔形成的,盖伤情戴着手套的被告人无法撕挖殴打形成

    3)对证人施某某有关“我估计另外一处伤是其在水壕中撕挖的过程中打的”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17、对2017年8月2日施某某的证言

    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证明了王某跌倒的地方“水沟底有砖块,有塑料矿泉水瓶和一些垃圾没看到“刘某其在王某身上用拳头击打”“王某离开时没有看到明显外伤的事实(补侦卷一12页)即关键证人施某某没有证明受害人伤情系被告人殴打导致的事实。

    18、对证人4月24日、5月14日王林宗的证言

    合法性有异议。同第九点质证意见。

    19、4月25日、5月16日王某某的证言

    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

    第一,其他证人均证明,王某某是在纠纷结束后才来到现场的,所以其不可能看到事发客观经过,不可能客观反映事发过程,其所谓的证言内容不是证人直接感知的;

    第二,其身为王某妻子,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明显利害关系

    第三2017425日、516的证言全部为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2020179月12日王某某的证言

    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1)尽管该证言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取得的,但办案人员仍然按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予以告知,这是不合法的。

    2关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同第19质证意见。

    3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证实张彩某手持一把铁锹在王某后背上抡打、刘某骑在王某身上殴打、王某湖用脚踢打王某王某跳下水壕没有摔倒基本事实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本案基本事实完全相反绝对不应当采信。第五十九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21刘某莲5月5日、5月14日的《询问笔录》、施某军5月4日《询问笔录》、王某宝5月4日的《询问笔录》、王婷婷5月4日的《询问笔录》

    合法性有异议。同第九点质证意见。

    22、王德会 6月14日的《询问笔录》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3、王某有6月12日的《询问笔录》

    被询问人主要内容:王某与你交流时打架简要过程叙述一下?他驾驶自己的装载机在其沙子场推土填其沙子场与王某湖家庄基之间的水壕时,被王某湖的母亲张彩某阻拦,后其从装载机驾驶室内顺手拿了一把铁钉锤来到王某湖家新建庄基(王某湖家正在砌围墙)用铁钉锤勾掉墙上的几块砖头之后,才发生的打架事件。在王某湖家院畔边上,王某湖家三人(王某湖、王某湖的妻子、王某湖的母亲)过来打他(?),但是他没有看到具体是谁拿了一把铁锹在他嘴上打了一下之后,几人撕挖到水壕里,刘某将其抱住,他用铁锤乱抡的时候,在刘某的头上打了两下,之后刘某就昏倒在地,王某也驾驶自己的装载机回去了,这就是王某跟我交流的其两家打架的简要过程。 P184

    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是在场证人,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其所陈述的所谓打架过程系传来证据,其证明的王某被铁锹打伤嘴部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铁锹是锐器,而王某的面部伤情均为钝器伤。

    24、刘某东6月21日的《询问笔录》、沈东志6月19日的《询问笔录》

    主要内容:在你住的病房里有一个姓王的洪德人,你是否认识?认识,他叫王某,我住的病床和王某是对面。

    你发现王某身上是否有明显的伤痕?我看见王某嘴上有一个一厘米的口子。

    王某说其三颗牙齿松动了,但是具体是如何造成的他没有说。 

    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王某住院时三颗牙齿只是松动状态,并没有缺失或者折断。

    25、6月19日沈东志的《询问笔录》、王某军6月14日的《询问笔录》、石某元6月14日的《询问笔录》

    全部为传来证据和言词证据,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26、周某峰的《询问笔录》

    1)对5月18日周某峰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同质证意见九。

    2)对8月31日周某峰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一,牙科医生周某峰证明了王某三个牙齿2017年5月8日拔除前属于三度松动状态,而非脱落或者折断情形,而且牙齿是在麻醉后拔除的,说明在医生拔除前仍然长的很牢固;

    其二2017年5月23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环)鉴(伤鉴)字【2017】037号伤情鉴定文书:王某因外伤致右上中切齿、侧切齿、尖牙缺失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是建立在三颗牙齿被医生手术拔掉后的客观前提下,如果将脱落的结果直接归罪于被告人刘某,显然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

    其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明确规定 “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属轻伤二级;  “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属轻微伤。即便王某的牙齿是刘某行为导致的,其承担的也应当是三度松动的轻微伤责任,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轻伤责任。

    27、王某元、王某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

     王某元证明的主要内容:在环县医院急诊科,你父亲是如何给你讲述其致伤的过程?(间接)……用铁锤勾倒了几块王某湖正在砌的砖,刘某拿起铁锹直接打到他的右脸部,导致他嘴唇受伤,三颗牙齿松动,我问我父亲小拇指淤青怎么回事,他说是王某湖用砌墙的瓦刀打的。

    质证意见:王某元、王某宴5月16日《询问笔录》不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属性。王某元6月13日《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应当采信。

    28、李嘉、李某东5月16日《询问笔录》、王永强5月15日《询问笔录》、王某诚、徐某某、张某5月16日《询问笔录》

    合法性有异议。同质证意见九。

    29、《现场勘验笔录》

    明确载明:水沟内有砖块、石块等物品……现场位于王某湖庄院大门外的土路处与路边水沟处,刘某当时也被王某打倒在路边水沟里。

    照片显示水沟里到处是砖块石块,王某的伤情不能排除其自己跌倒后形成。

    30、卷283页、284页、349页王某躺在地上的照片、血迹照片、王某右上齿三颗牙脱落的照片。

    结合现场证人所证明的王某在发生纠纷后驾驶转载机离开现场时脸上并没看见明显伤情、第二次来到现场大骂一通后突然自己倒地不动的证言,辩护人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349页王某右上齿三颗牙脱落的照片和卷283页王某右侧身躺在地上的照片证实,其牙齿应当是自己倒地过程中摔到地面上的砖块石头等物,自己碰撞形成。

    第二,384页的血迹照片显示,该血迹所处的位置不是刘某被打伤后所躺的水沟位置,应当是王某第二次来到现场自己倒地时所留。侦察机关本应对该血迹提取鉴定,以确定是何人所留,但该项工作并没有做。辩护人认为,如果该血迹是王某所留,并且起诉书指控的王某伤情是刘某殴打所致的事实成立,那么王某在驾驶装载机离开时就应当有血迹跌落在车上。但本案并没有转载机上有血迹的证据。故辩护人认为,王某的伤情应当是自己倒地后自己形成,不应当是第一次离开现场前形成。

    第三,现场证人均证实,王某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时没有受伤:

    施某某证实:我没注意王某身上有伤。卷134页

    王林宗证实:只看到王某本人站在装载机前面,但没有留意看王某有没有受伤。卷144页

    刘广莲证实:王某因何受伤?我不清楚161页

    31、王某书写的材料一页

    对真实性有异议。

    32、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环)鉴(伤鉴)字【2017】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对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1)证人周某峰证言和2017年4月24日住院病历、卷393页的门诊病历均证实,王某的三颗牙齿是在2017年5月8日王某出院后在门诊上主动要求拔除的,而且施行了局部麻醉术。故牙齿的脱落是医生拔除的,而非被告人殴打脱落的。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明确规定 “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属轻伤二级;“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III度松动1枚以上”属轻微伤。即便王某的牙齿是刘某的行为导致的,其承担的也应当是三度松动的轻微伤责任,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轻伤责任。

    由此可见,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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