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方以自然人犯罪指控,法院有权依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王某个人行贿案上诉后改判单位行贿并由有期徒刑改判为拘役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09 | 点击:4693次

    检方以自然人犯罪指控,法院有权依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王某个人行贿案上诉后改判单位行贿并由有期徒刑改判为拘役

    二审案件书面审和改判难是本辩护人很少代理刑事上诉案件的主要原因,除非自认为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问题,有力争的必要,王某行贿上诉案就是其中之一。

    该案发生在青海省,当事人是甘肃省某国有公司一位中层领导,为开拓公司业务,涉嫌行贿被监委留置半个月被取保候审,被检察机关以行贿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庆幸的是,一审法院在宣判后并没有急于将被告人收监,使王某有机会四处求援,最终找到我,提供相关材料使辩护人能够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分析和判断。

    由于一审辩护人在法庭上从未提及单位犯罪问题,给王某承诺的努力方向是判处缓刑。在一审并没有判处缓刑的情况下,王某顿时陷入惊慌。自然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和最高量刑幅度差距很大,尤其对较大数额行贿者而言,往往就是罪与非罪、实刑与缓刑以及不同刑种上的本质区别。

    辩护人在仔细研究本案后认为,必须以新证据为支撑,形成完备的书面辩护意见和类案检索报告,使二审法官注意到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争取二审开庭审理方有改判的希望。辩护人遂收集大量证据以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谋取的利益归属于所在单位,连同书面辩护意见、类案检索报告精装后一并寄送到中级法院。一个月后,主审法官电话通知辩护人再向阅卷的检察官提供一份同样的材料,遂坚定了上诉改判的信心。

    2019年11月19日,经过一天的公开审理,青海省某中院当庭宣判:撤销一审行贿罪的判决;上诉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青海的十月秋高气爽,王某在接到终审判决后的第十日,又接到了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电话,遂高高兴兴地带着洗漱用品和换洗衣物到看守所服刑15天。

    判决是法官写就的,律师的职责是想办法让f法官把你的辩护观点变成判决的理由。

                                                                                                                    赵文卿  办案随笔



    附:

     

    贿 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指派赵文卿、郭文晖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应为单位行贿行为,上诉人王某是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向马某行贿6次共计24万元,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的法律规定。

    1、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甘肃省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所在的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第四工程处为该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甘肃省某工程局甘水电工四处发(1998)003号文件、甘水电工四处发【2004】39号文件、甘水电工发【2009】37号文件、甘水电工发【2012】193号文件、甘水电工发【2015】219号、甘水电司法【2016】129号、甘水电司发【2018】143号文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1995年7月进入到甘肃省某公司以来,先后在该公司任第四工程处任副队长、科长、党委委员及副处长、处总工程师、青海积石峡工程项目部经理(副处级)、青海民湟水和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经理(副处级)、青海黄河干流防洪工程一标项目部经理、第四工程处副处长(正处级)等职务。由此可见上诉人王某属于甘肃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上诉人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在青海省某县以第四工程处副处长身份、青海积石峡工程项目部经理(副处级)身份、以及青海民和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经理(副处级)身份,以甘肃省某公司名义所从事的投标行为和工程建设以及结算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职的职务行为。

    3、辩护人提交的甘肃省某工程局有关青海省湟水民和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青海省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民和段)一标段三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以及《甘肃省某工程局对王某关于青海省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的项目经理委任书》《甘肃省某工程局对王某关于青海省湟水民和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的授权委托书》《甘肃省某工程局对王某关于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民和段)一标段授权委托书》均证实,王某是甘肃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该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正玺的委托处理青海省湟水民和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民和段)一标段、青海省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三项工程的相关事宜。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发包人为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三段工程的承包人都是甘肃省某公司,而非上诉人王某个人。即王某在某县负责招投标、项目实施、工程结算等所有行为均为履行公职的职务行为。

    4、辩护人提供的某县水利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及某县水利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显示,上诉人所负责的在某县中标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所获得的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了甘肃省某工程局或者甘肃省某工程局项目部的账户中。由此可见,甘肃省某工程局中标的该三段项目的工程收益所有权人为甘肃省某公司这个单位,并非上诉人王某个人。

    5、上诉人王某的所有供述和马某的证言均一致证明,上诉人六次向马某行贿的主动动机和目的均是为了甘肃省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能够从某县水务局获得工程项目,并在公司中标后为感谢马某对甘肃省某公司中标的关照。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行贿行为是为了个人利益。

    需要强调的是,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举证的马某关于受贿24万元的供述共有三次,分别是2018年9月8日,9月11日和9月25日。其在前两次供述中均供称:“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一个姓刘的处长和副处长王某曾在2012年和2015年送给我现金20万元。……姓刘的是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的某处的一把手处长,工程具体负责人是王某”(卷24页)“问:除了你之前交代的2012年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刘处长送给你10万元现金外,2015年某工程局王某送给你10万元现金外还有什么不正当经济往来?答:有,2013年至2016年王某每年以拜年名义四次送给我4万元;2016年2月王某曾经送给我10万元现金。”(卷29页)只有在最后的9月25日的笔录中才供述:“在我任某县水务局局长期间,王某一直在某县干水务局的工程,期间他一共给我送了24万元。”“王某就是想从某县水务局承包工程,……也感谢我在工程招投标中给他的照顾。”(卷32页)从马某的前后供述可见,其最初明确的供称2012年的10万元是刘处长送给他的。而卷内证据可见,王某所在的第四工程处处长就叫刘生峰。辩护人强调上述问题的目的不是说另外10万元的行贿人是刘生峰,而是强调从马某的印象中这是工程处的行为,而非王某的个人行为。

    6、证人薛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均一致证明,上诉人分六次给马某行贿的24万元款项均来源于甘肃省某公司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项目部和湟水民和段河道治理一标段项目部的提现资金,而非上诉人的个人款项。薛兰栋明确证实:“公司也允许项目部提现。……王某安排我以周转金名义提现的次数很多,提了多少次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卷37页)

    7、甘肃省某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支部书记曾某没有明确否认王某关于开项目部会议沟通提现给马某送钱的事实。

    2018年9月18日证实:“项目部虽然和甘肃省某工程局是上下级关系,但是工程款的结算都是项目部自己经营管理,自己负责。项目部的负责人一直是王某,我来到青海后,一直和王某在一起,我负责项目部的后勤。”“问:2015年11月份,王某是否组织召开过项目部会议,并在会议上提出要从项目部账户中提取部分现金,用于感谢某县水务局所的领导?答: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卷47-48页)

    由上述证据可见,上诉人在负责某县项目招投标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始终是以第四工程副处长和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的,所负责的这些项目全部属于甘肃省某公司这个国有企业,其用于给马某行贿的资金也来源于项目部的提现资金,所获得的工程收益亦全部归属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典型的单位行贿罪,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行贿罪。

    8、法律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公诉机关未将案件以单位行贿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诉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予以判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条款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见,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查明的客观事实并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对上诉人以单位行贿罪予以判处,明显错误。

    三、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定性出现明显错误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所确定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必然畸重,二审法院应当直接予以改判,并参照全国法院关于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本着法制统一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对上诉人王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1、上诉人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向马某行贿的数额为24万元,刚刚超过单位行贿案的追诉标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上诉人在青海省某县以第四工程处副处长身份、以青海积石峡工程项目部经理(副处级)身份、以青海民和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经理(副处级)身份为了本部门利益,用项目部提现资金对马某予以行贿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3、尽管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定性和量刑提出异议,但上诉人自始至终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某以单位行贿罪予以直接改判,并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从轻判处。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王某行贿案二审证据清单

    证据一、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打印件1份20页。

    证据来源:辩护人在Alpha系统中通过启信宝查询所得。

    证明目的: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第四工程处为该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证据二、工程局发(1998)003号文件、甘水电工四处发【2004】39号文件、甘水电工发【2009】37号文件、甘水电工发【2012】193号文件、甘水电工发【2015】219号、甘水电司法【2016】129号、甘水电司发【2018】143号文件共12页

    证据来源:中共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提供。

    证明目的:上诉人王某自进入到某公司工作以来,先后在该公司任第四工程处任副队长、科长、党委委员及副处长、处总工程师、某项目部经理(副处级)、某治理工程项目部经理(副处级)、青海黄河干流防洪工程一标项目部经理、第四工程处副处长(正处级)等职务。由此可见上诉人王某属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证据三、《甘肃省某工程局对王某关于青海省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的项目经理委任书复印件1份1页、《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对王某关于青海省湟水民和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对王某关于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民和段)一标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

    证据来源:辩护人从某自治县水利局调取。

    证明目的:上诉人王某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该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的委托处理青海省某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民和段)一标段、青海省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三项工程的相关事宜。即王某在某县负责招投标、项目实施、工程结算等所有行为均为履行公职的职务行为。

    证据四、《甘肃省某工程局关于青海省湟水民和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4页;《甘肃省工程局关于青海省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甘肃省工程局关于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民和段)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

    证据来源:辩护人从某县水利局调取。

    证明目的:该三段工程承包人是某公司,而非上诉人王某个人。即上诉人王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本单位获得项目,而非个人利益。

    证据五、某县水利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8页,某县水利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14页。   

    证明来源:辩护人从某县水利局调取。

    证明目的:青海省湟水民和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民和段)一标段、青海省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汇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青海积石峡水库灌溉工程五标段工程项目部与甘肃省某公司的账户中,这就证明该三段工程收益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而非上诉人王某个人。即王某给民和水利局局长马某行贿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归属于甘肃省某公司或者甘肃省某公司第四工程处这个单位,而非其个人。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给马晓川的行贿款属于自己的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在上述三个项目之外还有自己得项目,更没有证明可以证明王某在第五组证据证明的转账之外还获得了其他收益。故,所有证据均一致证明本案应当为单位行贿罪。

                                                                                                                             举证人:赵文卿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王某行贿案案例引证报告

     

    辩护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检索的生效判决中,被各地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单位主管人员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共109件。其中,与上诉人王单位行贿犯罪数额相近的案件20件左右,现将部分判决情况汇总分析如下:

    一、犯罪数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情况:

    (一)单位上海浦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以锁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2刑初681号(案例1):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浦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丁以锁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浦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丁以锁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单位上海浦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丁以锁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吴忠市宏宇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李永生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宁0323刑初152号(案例2):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忠市宏宇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2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永生作为被告单位实施行贿的直接负责人员,将钱款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被告单位吴忠市宏宇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永生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吴忠市宏宇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永生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李永生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永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永生行贿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李永生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单位吴忠市宏宇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永生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乐至县昊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兆兵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2022刑初145号(案例3):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至县昊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兆兵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3万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乐至县昊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兆兵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兆兵通过行贿手段,使昊昕公司的征地补偿金额由116万元提高至183万元,增加的67万补偿款系昊昕公司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林兆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兆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乐至县昊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兆兵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安平县新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孙玉峰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1182刑初375号(案例4):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平县新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93100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玉峰身为安平县新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玉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被告单位安平县新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玉峰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郑州孜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黄敏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豫0381刑初4号(案例5):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孜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97143.4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敏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系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黄敏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黄敏的辩护人关于黄敏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情节轻微,请求对黄敏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郑州孜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敏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数额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不含)以下的情况:

    (一)柴寿林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津0111刑初239号(案例6):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寿林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党政领导行贿共计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寿林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寿林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辽0214刑初166号(案例7):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冶公司、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侵害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作为被告单位中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和中冶公司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冶公司、被告人肖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作为被告单位中冶公司的负责人,经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和所在单位的罪行,分别构成个人自首和被告单位中冶公司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在犯罪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予免除处罚。被告单位中冶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单位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长沙禾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姿吕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湘0724刑初87号(案例8):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沙禾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姿吕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亦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姿吕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悔罪,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单位长沙禾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姿吕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湛江市真瑞药业有限公司、陈真其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02刑初264号(案例9):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湛江市真瑞药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陈真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具体安排和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湛江市真瑞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真其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真其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真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一、被告单位湛江市真瑞药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真其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商城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延海单位行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1526刑初240号(案例10):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商城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丁延海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单位商城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185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丁延海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商城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丁延海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丁延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11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丁延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延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为破获相关受贿案件起积极作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延海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丁延海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自首,被告单位商城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商城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丁延海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于刑事处罚。

    (六)湛江市赤坎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蔡某1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02刑初121号(案例11):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经营云头桥货运站项目过程中,向参与云头桥货运站项目决策、管理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蔡某1、戚某1行贿,共计3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蔡某1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蔡某1均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在被追诉前,单位负责人即被告人蔡某1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单位湛江市赤坎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蔡某1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北京国立开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郭文佳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684刑初32号(案例12):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国立开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由被告人郭文佳决定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冷荣泉行贿,行贿总额共计人民币338476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文佳作为被告单位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行贿事实,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行贿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郭文佳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坦白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

    一、被告单位北京国立开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文佳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哈尔滨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黑0104刑初63号(案例13):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X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宋XX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苏0703刑初41号(案例14):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财物价值36.4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XXXX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得以侦破其他贪污贿赂案件,虽不适用立功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但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训诫。

    一、被告单位XXXX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李兴伦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云2323刑初36号(案例15):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伦作为贵州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9万元,其行贿目的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利益归属也是公司,故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已经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在补充起诉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补充起诉,故本院只对被起诉的自然人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李兴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涉案赃款已追缴在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兴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兴伦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数额在4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情况:

    (一)××公司单位行贿、蔡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甘1002刑初546号(案例16):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被告人蔡某某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蔡某某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蔡某某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成都某甲机电有限公司、廖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0304刑初159号(案例17):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在投标某乙公司智能粮库建设项目和某丙公司新库通风环流设备采购项目时,向某乙公司经理曾某甲行贿40万元、向某丙公司经理漆某甲行贿2万元,收买曾某甲、漆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中标项目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廖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直接负责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一、被告单位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河南港铁贸易有限公司、刘明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豫1281刑初59号(案例18):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港铁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南优之美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刘明作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实际经营者为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行贿数额48.2573万元,二者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港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明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一、被告单位河南港铁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刘明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季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苏0706刑初925号(案例19):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季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季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季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从上述生效判决看,被告人王某在负责某县项目招投标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始终是以甘肃省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副处长和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的,所负责的这些项目全部属于甘肃省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国有企业,其用于给马某行贿的资金也来源于项目部的提现资金,所获得的工程收益亦全部归属于甘肃省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的规定,其行为应属于典型的单位行贿罪。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法制统一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王以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名义行贿金额为24万元,刚刚达到本罪的立案和追诉标准,且类似案件绝大多数均判处了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王振福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

    敬请予以参考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附:上述19份案例的判决书打印件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某行贿案的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行贿案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王某行贿罪一案,上诉人不服青海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8)青02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上诉到贵院。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将单位犯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导致量刑过重。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委托的辩护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行贿罪显然不当。为保证本案的最终公正判决, 特书面请求贵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此致

    青海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赵文卿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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