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方以重罪指控,法院以轻罪判处,实质为无罪认定 ——刘某某合同诈骗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09 | 点击:2544次

    检方以重罪指控,法院以轻罪判处,实质为无罪认定

    ——刘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系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1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某、尚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将实际已抵押给浦发银行某某支行的张某某名下的第1700号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取得借款300万元。经陆续还本付息,至案发尚有26.24万元未偿还。

    201211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归还农业发展银行某某支行1800万元贷款为由,与甘肃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和场内部分土地(1613736平方米)做抵押,借款1800万元“过桥资金”用于归还到期银行贷款。由于银行没有兑现“还旧借新”的承诺,在收到刘某某过桥资金清偿先前贷款本息后,拒不发放新的贷款,导致刘某某资金断裂,无法清偿甘肃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遂被报案并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羁押在案。

    【指控事实】

    检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争议焦点】

    1. 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2. 真正的受害人和骗人者到底是谁?

    3. 没有备案登记的“抵押”只是一种保证。

    【办案流程】

    一、2016813日,刘某某被依法逮捕,同年92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2017210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三被告提起公诉;

    三、201738日,辩护人接受当事人刘某某委托接替原来的辩护人正式介入本案;

    四、鉴于案情重大,为争取详细阅卷和研判案情时间,进行有效辩护,征得被告人同意于20174月中旬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请求延期审理,最大限度的争取阅卷和研究本案的时间;

    五、2017518日,开庭审理,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在休庭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对关键证据和事实予以调取、核实;

    六、2017925日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以判决时驳回了控方2000余万元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缓刑。

    【裁判结果】

        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共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律师提交的诉讼法律文书】

    刘某某合同诈骗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根据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本案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第一,从借款的主体看,是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谢某某、尚某某二人在2011年11月2日与签订了《公司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刘某某在2012年1月9日的还款承诺书也明确写明是“我公司郑重承诺”,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的借款人也是某某公司。

    第二,尽管某某公司以付款指定函的形式要求被害人将款项转入刘某某的账户,但从借款的原因、用途和去向看,都是为了解决某某公司的资金不足和经营困难。如熊某某在2015年11月26日供述:“以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借的钱”“300万元全部用于收洋芋了”(卷三64-70页)2016年6月3日在回答尚某某和谢某某把300万元借给你们公司后,你公司干什么用了”的提问时,明确回答:“300万元全部用于收洋芋了”。(卷二85-100页)刘某某在2015年12月3日供述:2011年10月份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贷款,我就安排我们公司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副总裁熊某某去想办法贷款。”(卷二10-85页)

    第三,从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身份看,一个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一个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第二百三十一条 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由上述可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属于自然人犯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二、起诉书的第一项指控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6.24万元。

        某某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在2015年8月18日由谢某某于当日报案并被公安机关决定受理初查的。某某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是在2015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的。《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与兰州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截止2015年7月支付本息明细》(卷五203页)显示:截止2015年7月24日,共归还273.76万元。由此可见,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已经退回了300万元款项中的273.76万元,只有26.24万元没有归还。

    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说明:“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由此可见,第一项指控的诈骗数额应当为26.24万元。

    由于被告人在借款后至案发前已经偿还了绝大多数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第二项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所借被害人的1800万元中的647万元有不动产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害人在此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行使优先权的形式得到了受偿,故该部分债务不能计入涉嫌犯罪的数额中。

    甘肃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所借的1800万元中的647万元主债权,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第265号土地,抵押物暂作价:925.3万元。某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第12005号《土地他项权证》证实,该笔647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有优先受偿权。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6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包括抵押物定国用(2012)第36534260号土地在内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总评估价高达2276.30万元,经过三次拍卖,甘肃某某商贸公司最终以1640万元竞拍得上述房地产,该数额足以弥补647万元的借款损失。裁定书显示被害人在已经获得了270余万元受偿款的基础上,其要求重新分配执行款的申请已经得到法院的裁判文书支持。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的1800万元中的647万元借款,完全属于民事行为,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损失并被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将647万元借款一并指控为犯罪行为,混淆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

    (二)剩余的1153万元借款,由于下述原因,仍然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在向某某公司联系借款、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向对方实施伪造和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股东张某某均证实,刘某某在联系借款时明确告知对方兴超公司的厂房用地只有16137.6平方米有土地证,机械设备已经抵押给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事实。被告人答应把机械设备抵押给被害人,不是因为被告人隐瞒真相的原因,而是被害人在明知机械设备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抵押”给他们的。

    赵某某在2016年3月2日证实: “2012年11月初……熊某某在旁边说我们公司只要把1800万元还给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三天之内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就会再放款给刘某某,我们公司只是个过桥……但是她说厂房用地16137.6平方米有土地证,其余的厂房用地土地证在办理中,机械设备已经抵押给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了,张某某对刘某某说先拿有土地证的土地做抵押,没有土地证的也要做抵押,还有机械设备也要做抵押,我们把1800万元借给你,你把1800万元还给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机械设备就解押了,解压了你就抵押给我们,签合同时你就要把厂房、厂房用地、机械设备抵押给我,刘某某表示同意。 “十天到期后,熊某某和刘某某找我公司股东张某某说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他们公司放款了,刘某某说想其他办法还给我们公司 (卷四1-10页)

    张某某在2016年3月13日证实2012年11月初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公司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业务要合作……她说把这1800万还给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十天后,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会再把1800万在贷给他,就是倒个过桥……刘某某说整个厂房、厂房用地、机械设备都可以做抵押,但是她说厂房用地16137.6平方米有土地证,其余的厂房用地土地证在办理中,机械设备已经抵押给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了,我对刘某某说先拿有土地证的土地作抵押,没有土地证的也要做抵押,还有机械设备也要做抵押,要写在合同上……十天到期后,熊某某和刘某某找我说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他们公司放款了,刘某某说向其他办法还给我们公司……”(卷三34-42页)

    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也没有虚构借款的用途,起诉书指控的所谓1800万元被骗款也确实也用于了归还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到期贷款。即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

    3、某某公司未能偿还被害人借款的根本原因不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想还,而是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无法还和不能还。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2012年8月8日,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某市某某支行于出具的“关于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农业产业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审批书》农发某某信贷审批)明确载明:“同意发放农业产业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用于收购马铃薯,期限一年。”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均证实被害人之所以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放款,就是因为农发行确实承诺在某某公司偿还前一笔1800万元借款后会继续放贷2000万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股东张某某也亲自前去银行核实,同样看到了辩护人提交的这个发放贷款的批复,并且实际确认了银行同意再次发放贷款2000万元给某某公司的事实。被害人正是基于对农发行同意发放2000万元贷款这一事实的信赖,才在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在2012年11月22日极为草率的由刘某某在被害人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三份空白合同后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后,将1800元款项打入了银行账户,代为某某公司归还到期贷款。法庭查明的事实表明,银行在收到还款后,违背承诺,拒绝放款,是导致被害人款项不能归还的根本原因。

    对被害人而言,如果银行出具的这个“批复”是假的,并且是银行伪造的,那么诈骗其款项的主体是银行;如果这个“批复”是真的,那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就不是诈骗的行为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和事实予以调取和核实。

    4、被告人没有重复抵押土地和机器设备。

    (1)如前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联系借款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兴超公司的厂房用地只有16137.6平方米有土地证,机械设备已经抵押给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事实。

    (2)在被害人转款1800万元的2016年11月22日,被害人只是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提供的空白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和盖了章,并没有填写任何担保物,没有明确是哪些抵押物。 如张某某在2016年3月13日证实:当时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的原因是:刘某某和熊某某多次承诺几天后就还,所以我们没有签订时间,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合同补充协议》QQ邮箱转发,转发时间可以证明,《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中间内容可以证明签订时间,我们怕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所以上述四份合同我们再没补填写时间”。

    (3)张某某的上述证言和合同书证也证明,《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在银行拒绝放贷、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借款之后形成的。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写入合同中,是在被害人明知机器设备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的要求单方写入合同中的。毕竟这些格式的担保合同是由被害人单方提供的,而非被告人一方提供的。

    张某某在2016年3月13日证实:“《合同补充协议》是通过电子邮件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是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即便如此,2013年2月7日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和2013年3月30日的《合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的抵押物为26534260号土地及厂房、设备等。

    如《合同补充协议》规定:“(1)追加抵押物,原合同抵押物为第26534260号所示土地,面积16137.60平方米,和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现变更为第26534260号所示土地,面积16137.60平方米,和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该厂区内的租赁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和成品。 

    《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规定:“抵押人以第26534260号所示土地,面积16137.60平方米,和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该厂区内的租赁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和成品作为对借款人全部借款的抵押。

    4)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同一抵押物(如本案中的机器设备)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又再次签订没有办理登机的抵押合同的情形,在法律上只构成抵押人的保证责任,并不构成重复抵押的欺诈或者诈骗。起诉书关于某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以机器设备等重复抵押借款1800万元的指控,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现有证据证实,除了在2012年12月11日将第26534260号所示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外(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他项权登记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双方并没有对机器设备办理任何形式的抵押登记。

    此外,兰州银行某某分行在2012年4月18日对某某公司的83件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名称与某某公司的《抵押物清单》基本相同。但辩护人认为,某某公司的《抵押物清单》是在某某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的所谓诈骗款后基于被害人的强烈要求形成的,刘某某在此前已经明确告知了机器设备被银行抵押的事实。最为主要的是,该抵押物清单是在2013年3月30日双方补充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时形成的,是在被害人追偿1800万元借款的过程中形成的,与所谓的诈骗1800万元款项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五)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此可见,物权法实施之前,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实践中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一般认定为无效,抵押人所承担的这种责任可以概括为“不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补偿清偿责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实施以后,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补充清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见,未办理抵押登记尽管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法律只认可抵押人的债的保证责任,并不认可物的优先权。故同一抵押物(如本案中的机器设备)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又再次签订没有办理登机的抵押合同的情形,在法律上只构成抵押人的保证责任,并不构成重复抵押的欺诈或者诈骗。

    5)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借款时不仅如实告知了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被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抵押的事实,而且在银行拒绝放贷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还主动建议将农发行解押的设备抵押给被害人,只是由于银行解押后被害人怠于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乔某某申请突然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全部设备被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导致被害人未能享受优先受偿权,最终导致借款损失无法挽回。也就是说,某某公司机器设备被他人变卖受偿的根本原因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和拍卖行为导致,应归责于被告人无法抗拒的事由。

    第一,抵押给某某市农发行的225件机器设备在2012年11月27日已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此后从未再设定过抵押。某某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4号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定安动押2011-85号,于2012年11月27日已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某某公司225台机器设备解押的时间(2012年11月27日)和某某公司不能偿还被害人款项的时间(2012年12月2日)均在乔某某诉前保全裁定做出的时间(2012年12月12日)之前,在某某公司无法获得新的贷款,明显不能偿还巨额借款的情况下,被害人完全有条件对这批解押的225台机器设备办理新的抵押登记,但由于其未能主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此后被乔某某申请法院查封。

     某某2016年3月13日证实:“刘某某说厂子机械设备抵押给了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将钱还给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后,机械设备解押后抵押给我们,所以我们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已经注明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有机械设备。 

    卷内乔某某2012年12月10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12年12月12日某某市中院《诉讼保全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人民法院查封某某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在2012年12月12日以后。

    四、被告人刘某某因为患有严重疾病被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刘某某住院检查病历证实,其患有肝硬化等多种严重疾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羁押性刑罚。

    综上,关于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做出公正的判决。

    敬请采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证据清单

     

    证据一、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据来源:被告人刘某某提供。

    证明目的:

    1、该裁定书明确载明,某某公司的这两块土地经法院委托评估后,价格分别为377.86万元,283.26万元,地上建筑物估价1452.35万元,合计2276.30万元

    2、经过两次流拍,2014年5月5日某某中院进行第三次拍卖,甘肃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16400000元竞得。

    证据二、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甘肃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

    证据来源:辩护人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

    证明目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甘肃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赵某某,甘肃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16400000元竞得某某公司评估价为2276.30万元房地产,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弥补了其1800万元的损失。

    证据三:2015年8月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某支行农发某某信贷审批[2012]00070号《关于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信贷审批书一份;

    证据来源:被告人刘某某提供。

    证明目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2012年8月8日,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某市某某支行于出具的“关于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农业产业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审批书》农发某某信贷审批[2012]00070号)明确载明:“你行《关于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2000万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请示》收悉,经市分行2012年8月2日第10次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并由市分行客户业务部向省分行客户一处备案,同意发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用于收购马铃薯,期限1年。”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均证实被害人之所以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放款,就是因为农发行确实承诺在某某公司偿还前一笔1800万元借款后会继续放贷2000万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股东张某某也亲自前去银行核实,同样看到了辩护人提交的这个发放贷款的批复,并且实际确认了银行同意再次发放贷款2000万元给某某公司的事实。被害人正是基于对农发行同意发放2000万元贷款这一事实的信赖,才在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在2012年11月22日极为草率的由刘某某在被害人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三份空白合同后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后,将1800元款项打入了银行账户,代为某某公司归还到期贷款。法庭查明的事实表明,银行在收到还款后,违背承诺,拒绝放款,是导致被害人款项不能归还的根本原因。

    对被害人而言,如果这个“批复”是真的,那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就不是诈骗的行为人。如果银行出具的这个“批复”是假的,并且是银行伪造的,那么诈骗其款项的主体是银行。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和事实予以调取和核实。

    证据四: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某某大学第一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某某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检验报告单4份、就医记录册一份、就诊卡一张;某某市看守所2016年9月20日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便函》一份。

    证据来源:病历均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看守所《便函》辩护人复印于本案卷宗。

    证明目的:刘某某住院检查病历证实,其患有肝硬化等多种严重疾病。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1.肝硬化2.食管静脉曲张3.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4.腹腔积液5.脾切除术6.低蛋白血症7.急性失血性贫血8.胆囊炎并结石9.2型糖尿病”“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意见:肝硬化、脾脏缺如;胃底小弯侧胃壁增厚并多发致密影,考虑胃底静脉曲张术后改变,请结合病史;3.腹腔及腹膜后多发增大淋巴结;4.胆囊炎并多发结石;右肾囊肿;5.右肺多发结节、索条。”被告人刘某某因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羁押,被看守所明确以公函形式要求办案单位取保候审。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非羁押性刑罚。

     

                                     举证人:赵文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1调取20128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某市某某支行于出具“关于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农业产业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审批书》

    2、关于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2000万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请示》

    事实及理由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审批书》明确载明:同意发放农业产业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用于收购马铃薯,期限一年。该审批书也载明,同意发放贷款的原因是某某市农业发展银行某某支行给某某市分行报送了《关于甘肃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2000万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请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均证实被害人之所以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放款,就是因为农发行确实承诺在某某公司偿还前一笔1800万元借款后会继续放贷2000万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股东张某某也前去银行核实,同样看到辩护人提交的这个发放贷款的批复并且实际确认了银行同意再次发放贷款2000万元给某某公司的事实。被害人正是基于对农发行同意发放2000万元贷款这一事实的信赖才在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手续的情况下,20121122日极为草率由刘某某在被害人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三份空白合同后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后1800款项打入了银行账户,代为某某公司归还到期的农发行贷款。被害人某某公司而言,如果银行出具的这个批复”是假的,那么诈骗其款项的主体是银行;如果这个批复”是真的,那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就不是诈骗行为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和事实予以调取和核实。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请求法庭做出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赵文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裁判文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b10a074bc14acf86bfa834012c83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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