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如何获不起诉决定—高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4/28 | 点击:2414次

    辩护人:赵文卿

    【案情简介】

    20181112日下午1430分,某省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广告安装人员门某某、刘某在中铁某局路桥公司3号拌合站移动脚手架时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电,造成门某某死亡,刘某受伤。

    有关部门认为,高某作为某省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未严格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被派遣劳动者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在事发后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发情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指控的事实及争议焦点】

    一、高某作为该公司法人,是否尽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二、高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是否查明;

    四、死者门某某在工作时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或失误;

    五、高某虽为公司法人,但主管财务,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否适格;

    六、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案发前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争取谅解,应当考虑自首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本案的影响;

    七、高某作为民营企业负责人,适用“慎捕慎诉”的刑事政策,应当考虑该政策对本案的影响。

    【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接受了当事人高某的委托,委托当日,辩护人通过与高某面谈大致掌握了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运营模式及高某的职责范围,要求准备企业用工、完税、教育管理培训、安全防控等方面证据。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第一时间申请阅卷,发现本案存在事故调查事实不清、死者门某某严重违规操作等问题。辩护人遂根据卷内证据材料及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撰写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为确保该意见得到主办检察官的充分采纳,辩护人将高某提交的证据整理成《证据清单》,以证明该公司在高某的经营下,确有落实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工作,并为社会提供了诸多就业岗位、积极纳税等事实。在法律意见书后随附了《案例检索报告》,一并供主办检察官参考。

    【案件办理结果】

        主办检察官充分采纳了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对高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高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对派遣的施工人员岗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律师提交的诉讼法律文书】

    高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审查起诉阶段

    法律意见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的委托,指派赵文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据《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当

    (一)《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不应作为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依据。

    1.事发现场的输电线路电压存疑,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不清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刘某在前拉着高约5.8M的脚手架,门某某从后向前推,自西向东进了约50米时,侵入到距离地面6M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空港变114纬七路线)安全间距以内,导致脚手架与高压线路形成电弧放电通道,造成人身感电事故,致使刘某和门某某触电”。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某区某某村某社某局商砼站ZLKZ-ZQSG7标3号钢筋加工厂东侧空地的水泥平台,标号为(110KV空港变114纬七路线202-14-06))电线杆上电线由该处穿过。而刘某的证言证实“脚手架每层有1.7米,一共3层高,下面有轮子,轮子的高度约0.2米,整个脚手架的高度约5.3米。施工现场的高压线距离地面大概5-6米,具体多高我说不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此外,某某公司作业所用的脚手架都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标准产品,规格确定,不可能存在高度和尺寸放大问题,故安监部门认定的高度5.8米脚手架,缺乏证据支持。 

    据此,辩护人认为造成本案事故的高压输电线路高度为6米存疑,认定其电压为10KV存疑。其一,辩护人从网上查到该条线路的信息显示,某某区空港变电站是110KV的输电线路;第二,卷内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现场可见该处为施工工地内的水泥平台,标号为110KV空港变114维七路线202-14-06,电线杆上电线由该处穿过。”(卷第124页)故认定造成事故的电线电压为10KV的结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由于法律规定高压线电压不同对应的最低高度标准不同,电压越高,要求距离地面的高度越高,故假设引发事故的高压线为110KV,那么,其最低标准应当不低于8米,在此情况下,如果实际线路高度不足6米,该线路的高度不仅不符合国家最低高度要求,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某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明显较小。与线路所属企业某局而言,某某公司的责任更小。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规定:工频电场限值4千伏/米,工频磁场0.1毫特斯拉,500千伏以下输电线路和变电站参照执行。可以换算的距离标准为1kV以下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为4米;1-10kV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为6米;35-110kV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为8米。

    由于本案中缺少引发事故高压输电线路高度、电压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认定涉案高压线路高度为6米、电压为10kV的证据不足。

    2.事发现场输电线缺少安全标识和警示牌。

    某局路桥公司某项目部项目经理刘某2在接受事故调查组询问时明确表示:“拌合站事故发生前在高压线和变压器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某局路桥公司中某项目部安全部长罗某某向事故调查组证实:“事发当天施工现场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在现场设置限高架、安全警示牌,开展防触电安全警示教育培训”。某某公司事发当天在现场作业的多名工人也证实现场输电线路确实没有限高架和安全警示牌。由此可见,不论事发现场是电力部门假设的110KV输电线路还是某局自己假设的10KV输电线路,都存在没有设置限高架和安全警示牌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的问题,这无疑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此外,某局在现场没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一线工作人员存在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操作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

    3.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一线工人违章作业,受害人作为现场直接责任人没有遵守公司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事发当天受伤工人刘某的证言:当时我在脚手架的前面拉着脚手架,负责控制方向,门某某在脚手架的后面推,行进了大概50米左右,我就看见上方有高压线,我就问门某某说上面有线能过去吗?门某某说没事,过,然后他就后面一使劲,我就啥都不知道了。”由此可见,现场负责人和直接受害人门某某不遵守某某公司的《移动式脚手架安全操作规程》和未尽到慎重注意义务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卷内的相关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制定了专门的《移动式脚手架安全操作规程》,在施工过程中给员工配备了绝缘手套、安全绳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一线作业人员有章不守,不遵守公司的安全要求,侥幸违章作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未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所致。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某某公司事发后没有通知某局,向甲方隐瞒事故并瞒报事故的事实认定存疑。

    某局路桥公司中某项目部安全总监颜某证实:2018年11月1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当时正在项目部待着,然后接到我们施工现场工人的电话说,安装广告牌的工人移动脚手架时,两个人触电了,你赶紧过来看一下。我挂掉电话以后就开车往现场走,因为路况不好,我开车走了十分钟左右,到现场的时候,现场放着一个三层的脚手架,我问现场的其他工人,他们说两个人都被拉到医院抢救去了……”。由此可见,本案存在事发后某某公司因为要积极抢救伤者,送受伤者去医院抢救而不能及时上报事故的客观原因,但也有证据证实某局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也到达了现场,明知事故发生事实,但也未向安监部门报告的情形。故辩护人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关于“某某公司未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后期调查配合不够积极主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认定存在偏差问题。

    (二)卷内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系事后补签,认定高某为主要负责人进而承担刑事责任欠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由此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更倾向于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人员,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更倾向于强令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案中,某某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关于“高某作为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未严格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被派遣劳动者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在事发后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发情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欠妥。

    1.案卷中高某的供述及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某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补签的。

    高某2021年3月5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合同真正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11月16日,但是合同上写的日期时2018年9月10日。因为我们干的广告安装的活,没有具体的工程量,都是刚开始给甲方出报价单,甲方认为我们的报价合适,就让我们给他干,要在哪做,做多少都是临时性的,有时候甲方那边检查多了,就做的多,检查的少,就做的少,所以合同开始的时候没签,准备到最后所有的活干完以后再签订一个总的合同,结果最后出现这个事故了,刘某2他们公司那边就有人去检查这个事,如果查出来没签合同让我们的人进场施工,刘某2那边就可能会流标,因为刘某2和我们私下的关系还可以,当时就说补着签订个合同,然后我们公司也想着日后和人家还得合作,就把合同补签了,而且把合同的日期写到2018年9月10日。我们公司和刘某2一共签订了两份。《安全标识服务承揽合同》、《安全标识安装安全协议》”(P147)

    罗某某020年8月27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们项目部和某某公司签订了《安全标识服务承担合同》和《安全标识安装安全协议》。这两份合同都是事故发生以后签订的。我也不清楚为什么合同是事后签订的,当时是我们项目经理刘某2安排的。”(P160)

    刘某某019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们公司和某局路桥公司在出事之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在出事以后某局和我们公司补签了《安全标识服务承担合同》和《安全标识安装安全协议》。真正的合同签订日期时2018年11月15日左右,但合同上写的日期都是2018年9月10日。当时事故发生了以后,某局路桥公司的人就催我们公司要补签合同,最后我向我们老板刘某某汇报,经过刘某某同意后,我们公司就和某局路桥公司的补签了合同。

    根据上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某某区管委会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在进行事故调查时,某局路桥公司的相关人员向事故调查组作了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陈述,从而免除了己方责任,将安全管理责任全部转嫁给了某某公司。

    2.补签的《安全标识服务承揽合同》和《安全标识安装安全协议》不能免除某局路桥公司中某项目部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据此,某局路桥公司某项目部在将项目部的广告牌安装业务发包给陕西某某公司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签《安全标识服务承揽合同》和《安全标识安装安全协议》的方式,来免除己方的安全事故责任,于法无据。

    3.高某作为陕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某局路桥公司中某项目部一方的证人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1)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章作业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蓬证言);(2)项目部安全监管不到位,死者及受伤人员的安全意识薄弱(罗某某证言);(3)主要原因是现场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安全意识不强、思想麻痹大意,我方人员监管不到位(刘某2证言);(4)只开展项目部一级安全教育培训,事发当天施工现场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事发时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在施工现场,事后项目部在现场设置限高架,安装警示牌,开展防触电安全警示教育培训。(罗某某证言证言);(5)没有对第三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和安全培训上,拌合站事故发生前在高压线和变压器附近有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事发时我方没有人员在场(刘某2证言)。

    陕西某某公司一方的证人证实:(1)总公司主要通过视频会议、现场督导方式对外地施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张某某证言);(2)公司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绝缘手套等,安全帽所有人都佩带,安全绳只有刘某佩带(兰某某证言);(3)入职前做过一次安全教育培训,然后不定期进行,公司配备了安全帽,绝缘手套,劳保鞋,安全绳等相应的劳保防护用品(冯某某证言);(4)大约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培训,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事发时安全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都不在场,事故的主要原因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不足(刘某证言)。

    监理公司一方证人吴某证实:既有线路距水泥地坪施工单位测量高度为5.5米,施工单位告诉我们安全规范规定大于5米就可以,但是我们要求施工单位在车辆通行通道设立限高架;广告公司施工和施工单位是商业行为,某局没有向我们报备。如果进行报备我们也会进行监管。

    据此,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倾向于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人员,本案应负刑事责任的应是一线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门某某和刘某。一是他们在公司配备绝缘手套的情况下作业时未佩戴;二是施工过程中不按《移动式脚手架安全操作规程》移动脚手架。

    二、犯罪嫌疑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高某2021年3月5日9时35分主动前往某某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P13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如检察机关认定高某的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卷内证据材料,其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只负责财务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中落实了较为全面的安全培训和防范事故发生的各项制度,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整改,赔偿受害家属的各项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赔偿死者门某某近亲属各种费用合计115万元,赔偿伤者刘某住院费用117279.03 元、住院期间营养、餐费17322.45元、受伤期间工资20454.29元、赔偿金12480元、陪护费用17560.26元,合计185096.03元,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可以对从轻处罚。

    三、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处罚,也应对高某作不起诉处理

    (一)高某实际控制经营多家企业,为当地的就业用人大户和纳税大户

    犯罪嫌疑人高某名下有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某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某某安全标识设计工作室”、“某某交通设施服务部”5家企业,其丈夫刘某某3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某某有限公司近三年就支付7169名工人37225439.04元,缴纳949人社保841768.34元;二人名下企业近5年纳税7222626.23元,为就业和纳税大户。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存在自首、积极抢救伤者,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情节,根据最高检及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11个执法司法标准》关于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中规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涉民营企业案件“慎捕慎诉”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规定:“办理民营企业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和“审慎、谦抑、善意”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少捕、慎诉、少监禁”刑事政策。”第十一条规定:“民营企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一)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二)犯罪情节较轻,企业系当地重点民营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已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补救损失或有其他认罪悔罪表现的。”

    (二)本意见书随附的《类案检索报告》显示,类似案件存在免予刑事处罚和决定不起诉案例。

    我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对李仕明重大责任事故罪(二人死亡)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省外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易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人死亡)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裁定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人死亡)、何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人死亡)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湖南永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梁X、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四人死亡、多人受伤)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对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人死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人死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孟庆红、王俊霞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人死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规定,本案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符合做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条件。

    敬请采纳上述意见。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

    1、证据清单;

    2、案例引证报告。

     

     

     

     

     

     

     

    证据清单

     

     第一组证据:高某实际控制经营的企业近10家。

    1、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于2015年7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高某、高某2、某某有限公司。

    2、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于2018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高某、刘某某3。

    3、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某的丈夫刘某某3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高某、刘某某3。

    4、某某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某某安全标识设计工作室、某某交通设施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高某是上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企业有3家,个体工商户有3家,是民营企业家。

    第二组证据:高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和刘某某3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刘某某3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有限公司系高某的家族企业。

    第三组证据:纳税高达722万多元。

    1、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调取的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的纳税证明证实,该企业截止目前向国家纳税总计4080573.85元;

    2、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调取的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纳税证明证实,该企业截止目前向国家纳税总计929233.96元;

    3、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调取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纳税证明证实,该企业截止目前向国家纳税总计1707013.10元;

    4、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等部门调取的某某交通设施服务部、某某安全标识设计工作室、某某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等个体工商户的纳税证明证实,高某实际经营的这3家个体工商户截止目前分别给国家纳税197749.80元、93241.78元、214813.67元;

    上述完税凭证证明,高某控制的企业共向国家纳税7,222,626.23元,以一人之力向国家贡献税款高达722万多元,是名副其实的民营企业和纳税大户。

    第四组证据:高某控制的企业三年累计用工7169人次,三年总计发放工资高达3700万元,三年总计社保人数949人,缴纳社保金总额84万余元。

    1、高某担任总经理的某某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三个年度逐月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套,证实该公司2018年用工人数为2709人,2019年2438人,2020年2022人;三年累计用工7169人次,是典型的就业用人大户。

    2、工资表证实,该公司2018年共发放工资12698078.13元,2019年共发放工资12747040.32元,2020年共发放工资11780320.58元,三年总计发放工资37225439.04元,高达3700万元。

    3、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调取的某某有限公司和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调取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纳税入库查询单证实,这两个企业给所属部分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

    4、某某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三个年度逐月工资汇总表复印件及《2018-2020工资、社保汇总表》证实,某某有限公司2018年参保人数235人,缴纳社保金数额300094.83元;2019年参保人数304人,缴纳社保金数额292363.20元;2020年参保人数410人,缴纳社保金数额249310.32元。三年总计社保人数949人,缴纳社保金总额841768.34元。

       第五组证据:企业荣誉证书

    1、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12月被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线铁路项目经理部授予“最佳服务商”荣誉称号。

     2、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被某省安全生产协会审核授予第三届会员单位。

    第六组证据: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的安全管理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确实在重视和落实员工的安全培训,防范事故发生。

    1、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与项目经理张某某签订的《2018年项目经理指标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2月4日与王某签订的《2018年项目经理指标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项目经理对项目安全负全责;

    2、随机提供的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4《项目经理考核评分(月表度)》《员工培训记录》等证实,公司每月对项目经理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等方面进行考核,根据得分不同确定绩效。项目部在每月要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并由参加培训人员签字。

    3、《岗位责任书-项目经理岗》在“安全管理”、“辅导培训”部分明确规定:“项目经理在平时做好项目部安全培训和安全检查,入场生产及安装过程中对人员、设备、物料、车辆、高空作业等具有安全隐患的事项要严格监督指导,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排除,对员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现象要及时制止,确保不发生严重安全事故。”“项目经理每两周与直接下属进行一对一辅导,面对面沟通,每月举行一次集体培训落实公司培训计划。”

    第七组证据:2018年12月4日对公司各个项目部人员安全培训《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8年11月12日本案发生后,某某公司及高某本人引以为戒,高度重视,深刻反省,对所有项目部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和安全生产培训、严格整改,证明高某本人及公司有明显的知错改错态度。

    第八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2张

    1、证实刘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97289.29元;

    2、证实刘某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19989.74元;

    3、证实公司支付刘某住院期间营养、餐费17322.45元;

    4、支付刘某受伤期间工资20454.29元 ;

    5、支付刘某赔偿金受伤12480.00元; 

    6、支付刘某住院期间陪护费用 17560.26元 。

    以上合计185096.03元。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类案检索报告

     

    【类案检索所针对的法律问题】

    对于被告人高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致使一人死亡,是否可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

    类案检索时间2021年4月15日。

    【类案检索平台】裁判文书网

    【类案检索范围】全国范围内的裁判文书。特别说明:因类似案例在裁判文书网中公布较少,故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类案检索一般范围的限制,选取了全国范围内的裁判文书作为样本。

    【类案检索方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死亡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对检索到的判决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筛选,选取与本案争议焦点相近似的判决进行摘录、整理。

    【类案检索裁判观点集成】

    案例1

    李仕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3)瓜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伤亡情况

    二人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李仕明与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签订《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外包单位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承包花牛山铅锌矿东部采区矿石采掘施工作业。在长期的生产作业中,李仕明明知其井下作业人员不具备信号工特种行业资质而任由自行打提升矿石和升降作业人员的信号,并违规使用提升矿石的翻转箕斗升降作业人员。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日李仕明在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继续从事矿石采掘作业。2012年12月22日21时许,在东井井下工作的崔某某、崔某某、邓某某三人乘坐箕斗升井时,因误发信号,造成崔某某和崔某某坠落井底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明在管理矿山生产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仕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且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仕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2

    李某、易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00231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伤亡情况

    一人死亡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沃尔玛分店、日立电梯公司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对事实经过能如实供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对三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且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

    2015)贵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伤亡情况

    一人死亡

    裁判观点位置

    《类案检索报告》21-23

    指控:2014年7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滥坝车站货场为正在该站货一道47号货位进行装载机装车作业的司机马某作安全防护,在外来搬运人员陈某军、敖某某试图进入作业区域时,未按照防护规定将二人劝离。此时有一货车要进入货场,杨某亦未按防护规定通知马某停止作业便挪开警示标志放行,陈某军、敖某某趁机进入作业区域,致使陈某军被马某驾驶的装载机倒车时撞击致死。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死因系装载机碾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发生之时,被告人杨某正作为马某操作的装载机的安全防护员,且其供认在作为安全防护员之前也参加过安全防护员培训,故对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有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4

    被告人梁X、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伤亡情况

    4人死亡,多人受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作为湘M32888客车的车主,在明知车辆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仍指使司机曾X驾驶包车经营,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作为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的副经理兼任安全科科长,在知道湘M32888车辆年检及交强险均到期后,未及时督促车主到有关部门办理,且疏于管理,致使湘M32888客车在未补办年检、交强险的情况下,私自驶出包车经营,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被告人周XX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X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该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梁X犯重大责任事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X作为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的副经理兼任安全科科长,上诉人周XX作为肇事车辆湘M32888客车的车主,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在未及时到有关部门对湘M32888客车进行年检和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令湘M32888客车上路营运,以致发生四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上诉人周XX之辩护人提出要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XX以“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和其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周XX和原审被告人梁X所起的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具备自首等情节,判处原审被告人梁X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周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偏重,故对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失衡,应予纠正。

    二审裁判: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周XX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周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5

    被告人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

    2015)怀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伤亡情况

    2人死亡

    指控: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决定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批准的21日七松站内维修日计划维修项目,由“找小坑、改道、拨道、清挖翻浆”变更为更换七松站内北头7号、13号道岔基本轨接头平头枕各2根,并由车间机械化维修工队协助七松线路工区施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领贺某某(另案处理)以及陈某某、张某某等8名劳务工到达七松线路工区,将人员交给工区工长陈某甲(另案处理)安排工作后,被告人王某某去工区材料房清点材料。陈某甲随即带领工区工地防护员李某某和贺某某以及陈某某、张某某等8名劳务工前往七松车站作业点,19时50分许开始作业。19时58分,86051次列车通过,撞上了正在13号道岔扒渣作业的劳务工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铁路运输企业中的基层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变更日维修计划作业项目,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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