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时隔14年重启的凶杀案如何获不起诉决定——王某故意杀人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4/27 | 点击:2443次

    一桩时隔14年重启的凶杀案如何获不起诉决定——王某故意杀人案

    辩护人:赵文卿

    【案情简介】

    2007122日晚上,在被害人庞某某的租住处,凶手疑因琐事与庞某某发生争吵后,以凳子在庞某头部砸、用手掐脖子等手段将庞某某杀死,又将庞某某尸体藏于室内床箱,打扫清理现场后逃离。

    200722日受害人庞某某的亲戚徐某某发现庞某某失踪多日并报警,警方最终在庞某某租住处发现庞某某尸体。警方在现场勘查时,从庞某某尸体上提取到缠绕在其颈部的黑色黄带挎包一个。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庞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约10日左右。

    此案当时未被侦破。

    2020年,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在送检的庞某某颈部缠绕的斜挎包左、右包带上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庞某某、王某的DNA分型。在送检的庞某某颈部缠绕的斜挎包右包带根部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庞某某、王某的DNA分型。

    王某系受害人庞某某之夫。

    警方认定,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20122日至127日进行多次讯问。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交代自己因家庭矛盾遂于2007124日凌晨1时许,在受害人庞某某的租住处用掐、捏庞某某颈部致其死亡,为掩盖犯罪事实在租住处卧室双人床床箱内藏匿庞某某尸体及清理作案现场的犯罪事实。

    2020128日,王某再次拒供。

    【指控的事实及争议焦点】

    一、警方认定王某为本案真凶,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未被采纳,批捕在押。

    二、受害人庞某某案发前系卖淫女,社会关系复杂,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三、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案后,先认罪后翻供,前后供述不一,与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证据不符。

    【办案过程】

    一、辩护人是在王某被刑事拘留后接受其亲属的委托代理本案的。通过会见王某发现本案存在重大疑点,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请求对王某做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但意见未被采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第一时间申请阅卷,发现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王某的有罪供述与案发现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记录等客观证据不符,由于死者庞某某社会关系复杂,本案中存在许多疑点无法解决,可能另有真凶。针对犯罪嫌疑人先认罪后翻供的疑点,赵文卿律师还带领辩护团队用三天时间对王某讯问同步录像进行了详细阅看,结合其他证据撰写并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并和主办检察官进行了积极有效沟通,就案件疑点充分交换了意见,该案遂被退回补充侦查。在案件第一次补充侦查结束后,辩护人根据补充侦查的证据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补充法律意见书》,该案被做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办理结果】

    办案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王某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王某身陷囹圄198天,重获自由。

    【裁判要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律师提交的诉讼法律文书】

    关于请求对王某做出不予批捕的

    法律意见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赵文卿、吴金昊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现向贵院提出如下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提出本意见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具体意见

    (一)受害人的确切死亡时间为何时?为什么在案发之初没有锁定嫌疑人?

    本案发生在2007年2月2日之前,距今将近14年之久,辩护人在会见时了解到,受害人庞某某从2007年1月23日就失去联系,不知所踪。犯罪嫌疑人王某陈述1月23日当晚有可能前去网吧上网,期间给受害人打电话不通,先后去派出所报过警,向庞某某亲友询问过,直到2007年2月2日被通知发现受害人死亡在出租屋内。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列为重大嫌疑人进行了24小时的传唤审查,后使用测谎器进行测谎,均未锁定王某。鉴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阅看现有证据材料,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有必要调取王某和庞某某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短信和王某的上网记录等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有作案时间。

    (二)分局的DNA鉴定,与本案缺少关联性。

    由于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受害人庞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必然有密切的联系,在彼此身体、物品、场所留有对方的生物样本显属正常。如果死者颈部缠绕的斜挎包系庞某某或者王某个人所有物品,或者属于他们既有的留用物品,只要犯罪嫌疑人王某有接触该物品的可能,在包带上检出王某的DNA分型,实属必然。以此认定王某是杀害庞某某的凶手,无法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三)王某在做出有罪供述后,再次翻供,应当高度重视其认罪和翻供的深层次原因。

    辩护人在2020年12月8日下午接受王某父母委托后,于12月9日前往看守所进行了第一次会见,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其在12月2日做了有罪供述,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即投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王某给辩护人陈述,其在2020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提审时,已经对先前的有罪供述予以了明确否认,并坚称先前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其是冤枉的。在辩护人在询问过程中,其陈述未曾遭受刑讯逼供,但受到了办案人员的要挟。由于故意杀人案是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指控王某涉嫌犯罪,应当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四)鉴于王某陈述死者庞某某系卖淫女,二人为此多次发生过矛盾。如果此事属实,且死者庞某某存在将嫖客容留在其租住房内从事卖淫嫖娼的事实,在现场内就会留有其他人的毛发、体液、脚印、指纹等的可能,如果在现场内已经提取了未经证实或者排除的可疑DNA分型或者物证,就无法排出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请求检察机关本着审慎的态度,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王某故意杀人案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赵文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

    一、本案缺乏能够认定王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客观证据

    本案有杀人、藏尸两个行为,侦查机关收集、提取了一些客观证据,但现有客观证据中,并不能锁定王某,因此不能认定王某实施了杀人、藏尸行为。

    1.根据尸检情况,结合王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方式并未查明

    本案中,根据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兰)鉴(法)字[2006]F00013号《法医学鉴定书》,“庞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王某2020年12月2日供述:“我上去就用力掐住她的脖子,没一会她就不动了”,按此说法庞某某是被王某扼颈致死的。而根据2007年2月2日《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在尸体颈部缠绕着受害人黑色黄条女士挎包,颈部有明显勒痕”,可见庞某某系被勒颈部致死的。

    根据《法医学》(王保捷、侯一平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2018年第8版,64-66页)的机械性窒息有关知识,不论是扼死还是勒死,一般都是他杀,受害者的手中常抓有加害者的毛发、布片、纽扣等,指甲缝中可能嵌有加害者的血迹、皮肉等组织。但勒死与扼死也有明显的区别:(1)颈部骨折:勒死甲状软骨、环状软骨纵向骨折;扼死甲状软骨上角骨折、舌骨大角骨折。(2)颈部痕迹:勒死为勒痕;扼死为扼痕。(3)窒息征象:勒死一般较为明显;扼死明显。

    可查遍本案的《法医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察笔录》有关尸体特征的描述,均未找到相关内容,可见庞某某究竟是扼死还是勒死的,法医并未准确查明。

    2.认定王某“掐死”被害人庞某某,仅有王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王某的供述:“我就双手紧紧掐着她的脖子摁倒在床上,掐了两三分钟后庞某某不动了,然后我就将手松开了,结果发现庞某某已经被我掐死了”。但尸检时并未发现庞某某身上有抵抗伤,亦未在庞某某的指甲缝内发现有王某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物质。

    据一般常识,如若被害人庞某某被王某掐住脖子后,必然出于求生的本能大声呼救、奋力挣扎和反抗,双手拼命抓挠王某的双手或其他部位。但王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中,自始至终并未供述到其在掐住庞某某的脖子后,庞某某进行过反抗,这显然不合常理,王某所供其“掐死”庞某某的说法并不真实。

    另在本案中,尸检时并未发现扼痕,且在具备解剖条件下,对被害人庞某某的解剖存在重大疏漏:舌骨和甲状软骨是否骨折?在王某的嫌疑未排除的情况下,未对王某进行体表检察,其身上当时是否有明显的抓痕及其他伤痕?更令人疑惑的是,在没有被捂住口鼻的情形下,被害人庞某某完全有条件且必然会大声呼救,但蹊跷的是,住在庞某某隔壁的周某,并未听见任何声响,可平时“一有人敲门我家的狗就叫了”。

    3.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并不真实,庞某某的死亡时间并未查明

    王某在有罪供述中承认的作案时间是2007年1月23日晚11点多,而根据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兰)鉴(法)字[2006]F00013号《法医学鉴定书》,可知庞某某尸检时“胃内空虚”,根据“尸表现象及尸体腐败程度分析,死亡时间约10日左右”。

    据此,根据胃内容物的消化程度推断死亡时间常规做法,“胃和十二指肠内均已空虚,为进食后6小时以上死亡”。而王某供述案发当天六七点回到家,和庞某某一起吃的晚饭,结合作案时间,不可能死亡后在尸检时出现“胃内空虚”的现象。1月24日至2月2日被发现也不到10天。

    另外,根据庞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和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3日上午10:06,他给唐某打了个电话,是她本人接的,当时未发现异常。而此后直至2007年2月1日,庞某某136的手机号码再未有通话记录产生,作为一个坐台小姐,庞某某此前每天都有多通电话打出或打入,此处的明显异常,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庞某某在2007年1月23日10时06分以后可能已经遇害。这也与张某某证实其没有吃早餐的习惯以及“胃内空虚”的尸检结果可以印证。据上,辩护人有理由认为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并不真实,庞某某的死亡时间也并未查明。

    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并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故意杀人的有力证据

    首先,根据2007年案发后有关鉴定机构所做的多份《生物物证鉴定书》,案发后已提取了王某的血液DNA,而根据当时所做的《DNA检验报告书》,送检挎包带擦拭物上检出人体细胞DNA分型与庞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未检出其他DNA分型。其次,即便10年后随着鉴定技术的进步,在包带上检出了包含王某与庞某某的混合DNA分型,也不能由此就认定王某一定就是凶手。除了上述分析的其他证据漏洞外,王某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日常生活中在包上留下双方的DNA分型实属正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现场发现的挎包就是作案工具,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份DNA鉴定书就认定王某涉嫌故意杀人。

    二、王某的口供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某的口供与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庞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不符:

    1.案发房间的具体陈设及位置不符

    王某供述的屋内具体陈设及根据记忆手绘的屋内平面图,与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后绘制的305室现场平面图中单人床、双人床、挂衣架的位置均不相符。

    2.庞某某所背挎包的特征不符

    王某供述庞某某当天背的是一个“棕色的皮质挎包”,而案发现场发现的是一个“黑色黄条挎包”,且事后王某未能辨认出现场发现的挎包。

    3.现场遗留包内物品不符

    王某供述其未动庞某某包内的东西,而张某某证实庞某某有两个手机,日常包内有擦脸油、钥匙、餐馆的餐巾纸包装袋里面装的零花钱,但《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现场发现的“包内未发现任何物品”。

    4.王某带走的物品与现场遗留不符

    王某供述其用黑色背包带走了“床单、褥子还有她的一部手机”,根据上述张某某的证言,应该还有其他物品遗留在现场,但根据《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的黑色女式大衣、黑色裤子及黑色黄条女式挎包内“均无任何物品”,现场发现“床单及被套浸泡在厨房的水池内”,且在“席梦思双人床上铺有粉色羽绒被子,在床上有电褥子一条,白色床单”。

    5.庞某某睡衣颜色不符

    王某供述当晚庞某某“穿着一件棕色的厚绒睡衣”,而《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庞某某“穿着粉色睡衣”。

    6.拖把位置不符

    王某供述其“一边往出退一边拖地,然后把拖把扔在门口”,而《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拖布放在厨房水池内”,且甘公鉴(法物证)字[2007]60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未能在木拖把上检出人DNA分型。

    7.出现的手机充电器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在睡衣盖头的上方有手机充电器”,但是王某的供述中自始至终未提到过现场有手机充电器出现。

    三、王某口供中的一些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口供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致庞某某死亡的方式不能印证

    王某供述其掐死了庞某某,但《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均无法得出庞某某系掐(扼)死的唯一结论。

    2.现场遗留痕迹不能印证

    王某供述庞某某被其扔板凳打后,额头打出了淤青,流血不严重,鼻子被打破了,流血挺多的。如果庞某某被害当时真有流血,现场不可能没留下任何血迹,但现场勘查时并未提取到任何血迹,也未提取到任何与王某有关的指纹、足迹。

    3.抹布是否存在及所处位置不能印证

    王某供述其“在卫生间淘了一款抹布,把板凳擦干净后,又把抹布挂回卫生间了”,但《现场勘验检察笔录》显示,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这样的抹布存在。

    4.赃物去向不能印证

    王某供述除拿走床单、褥子及一部手机外,其余物品并未带走,但现场勘查发现庞某某衣服及包内空无一物,这些物品的去向与王某的供述不能印证,去向成谜。

    四、下列矛盾点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严重存疑。

    1、王某曾供述称其于2007年1月24日凌晨1点杀死被害人(诉讼卷一第51页),然根据庞某某号码为13639347279的通话记录(诉讼卷一第154页)来看,该部手机最后的通话时间为2007年2月23日上午10点06分,时长为11秒。根据该部手机以往的通话频率来看,该部手机于2007年2月23日之前每天均有多次通话,且通话频率高峰为下午5点之后。是故,该部手机的最后通话定格于2月23日上午10点的事实是有悖常理的。因此,依据合理的事实逻辑经验,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庞某某之遇害时间乃2007年2月23日上午10点后不久。综上,王某供述之杀人时间与客观情况存在事实矛盾。

    2、王某曾供述称在杀死被害人后,为毁灭证据,曾将卫生间、客厅、卧室等地方都拖了一遍,为防止留有脚印,采取倒退的方式,一直拖到门口,最后将拖把置于门口处(诉讼卷一第57页)。然根据案发现场照片来看,拖把在水池中浸泡,且案发之房屋中卫生间并不在门口处(诉讼证据卷一第17页)。综上,王某该处有罪供述与客观情况存在事实矛盾。

    3、王某曾供述称在杀死被害人后,为毁灭证据,曾将床单、被褥装进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带走焚烧。然根据案发现场照片来看,床单浸泡于水池中(诉讼证据卷一第17页);且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诉讼证据卷一第6页)之内容,屋内床铺面积宽140cm,长190cm,由此可知,褥子的面积体积较大,用背包(诉讼卷一第31页:“就是一个黑色的单肩包,长约50公分、厚约10公分、高约30-40公分”)装走褥子明显有悖物理常识。综上,王某该处有罪供述与客观情况存在事实、逻辑矛盾。

    4、王某曾供述称在杀死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抬进床柜,尔后将被害人之挎包扔进床柜中(诉讼卷一第40页)。然根据案发现场情况,死者睡衣下摆全部翻盖在尸体头部,在睡衣盖头的上方有手机充电器,掀开睡衣后,在尸体颈部缠绕着受害人黑色黄条女式挎包(诉讼证据卷一第6页、第13页)。若王某直接将挎包扔进床柜,则挎包不可能呈现出如此的物理方位。综上,王某该处有罪供述与客观情况存在事实、逻辑矛盾。

    5、王某曾供述称在杀死被害人后第二天返回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并流着血(诉讼卷一第16页)。然根据法医学相关理论知识,人在死后血液会停止流动,短时间内身体会逐渐僵硬,轻度收缩,不会流血。综上,王某该处有罪供述与客观情况存在事实矛盾。

    五、本案尚有许多疑问未能解决,应当另有真凶

    根据卷内现有的证据分析,本案存在诸多疑问未能解决,缺失证据较多,应当另有真凶。具体如下:

    1.薛某某在案发后,突然失踪离开兰州,去向不明,张某某证实薛某某认识庞某某,且杨某证实其离开前外出一夜未归,失踪后两三天,其父母到区和杨某一起找薛某某。但这一事实薛某某及其父亲薛某某均予以否认,其中有什么隐情?薛某某有作案嫌疑,也有作案时间,其嫌疑未能排除。

    2.根据卷内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2007〕001号),显示文书制作后未送达移动公司,可卷内附有庞某某136手机通话清单,但无薛某某139手机通话清单,究竟是未调取还是调取后未附卷,尚存疑问。

    3.根据庞某某生前坐台时使用的手机号136的通话清单证实,庞某某生前及死后,一直有一个138的手机号给她打电话。根据薛某某2021年1月6日的讯问笔录显示,薛某某当年在兰州使用的手机号码,多次拨打过138这个号码,这个交叉出现的号码机主是谁,从中扮演了什么角色,公安机关并未查证排除。

    4.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得知,庞某某被害后其随身物品全部丢失,结合其坐台小姐的工作,不排除在有人在性交易时图财害命,且本案在现场发现的避孕套、烟蒂、电热毯上发现的DNA分型并未全部比中,且2020年鉴定时对提取的所有血型并未进行此项鉴定,工作存在漏洞。

    5.2020年12月1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在庞某某颈部缠绕的包带上作出了包含庞某某、王某DNA分型的混合DNA分型后,即将王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提请逮捕,而2021年1月6日公安机关仍将薛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可见公安机关也不确信王某就是本案凶手。同时,该《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显示,2020年11月14日即将薛某某的血样进行送检,但血样来源不清,卷内未见《提取笔录》,也存在为什么2020年11月14日之前已经获得薛武管的血样,为什么一直到2021年1月6日才在某某县进行讯问的疑问。

    6.市公安局分局对2007年所做的庞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以王某的作案嫌疑未排除,未将鉴定结论通知,但被害人庞某某家属也未通知,程序明显违法。另外,既然王某有作案嫌疑,但公安机关并未针对王某开展侦查工作,未调取其上班打卡记录,致使证据灭失,也未对其找寻庞某某一事进行调查,致使证人姚某某死亡无法查证。

    7.王某2020年12月2日到案后作了有罪供述,但到2020年12月8日即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此前其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看管之下,并未接触外人,也未有律师会见(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9日第一次会见的王某)。故王某为什么认罪,又为什么翻供,都需要继续调查,作出合理解释。

    8.《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发现梳妆台上有2CM×2.5CM紫色漆片脱落”,可见确实在现场发生过打斗,但王某并未供述过该情节,现有证据未排除该处怀疑。

    9.王某在2021年2月7日接受辩护人会见时,曾提出其前同事杨某某有作案嫌疑,杨某某在2007年1月21日到他家里帮忙修灯,但杨某某对此坚决否认。杨某某还不止一次说过羡慕王某老婆的身材,1月21日从王某家里出来还跟踪过庞某某,结合庞某某的职业和王某供述中多次提到的庞某某埋怨他“你把人都害死了”,可以推测庞某某遇到的麻烦与王某有关,或者是王某带来的,故应调查核实杨某某是否有作案嫌疑。

    10、王某在被害人失踪后,曾多次寻找被害人,且留有写给被害人的字条(诉讼卷一第165页)。王某于二婚后,亦有维护被害人之举动。综上,从经验逻辑的角度出发,无法得出王某有罪的结论。

    11、 王某与2020年12月8日翻供前所作的有罪供述,虽然存在多处细节性描述,但是其证明力仍不充分。首先,证人孙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曾给王某说过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具有多处细节性描述(诉讼卷二第54页、57页);其次,王某在被害人火化时于殡仪馆见过被害人的尸体,因此知晓被害人尸体部分细节特征;最后,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王某作案的客观证据。综上,无法得出王某有罪的结论。

    12、证人朱某某在2007年2月5日证实,其最后一次见庞某某的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完,记得清楚的原因是“她是客人打电话叫来的,我当时给客人们结账,我问庞某某的台费结了吗,当时客人说结了,我就把提成80元钱给了她,我们的结账本子上记着。”“老板回湖南老家了,把本子锁了。”(卷二154页)既然有记账本证实,为什么没有调取这一重要物证来证实1月22日晚庞某某还没有遇害的事实?这一证言也与提取的庞某某亲笔书写的日常收支记录单《金海岸量贩KTV库存表》(卷五第169页)记录至1月23日的事实吻合。这就直接证明庞某某是在1月23日早上10点以后遇害的,而且遇害的时间就在十点以后的白天,并非王某供述的夜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主要是王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但二者并不能相互印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王某是凶手的唯一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有罪。希望人民检察院尽快释放王某,并还其清白!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王某故意杀人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法律意见书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经详细研读贵院退侦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为尽早还王某的清白和自由,特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王某杀害了庞某某。

    辩护人在原来提交的法律意见中详细阐述了本案存在的诸多矛盾和疑点,列举了王某捕前有罪供述存在的严重问题。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列举了需要补侦的提纲,由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但补侦后的证据仍未合理排除本案存在的疑点,现有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具有排他性并认定王某涉嫌故意杀害庞某某的确信结论。

    公安机关在时隔十三年后认定王某为杀害妻子庞某某的凶手,就是仅凭一份缠绕在庞某某脖颈处挎包带上检出的含有王某与庞某某混合DNA分型,及王某漏洞百出并在捕前已经翻供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显然,仅凭一份鉴定意见,是难以得出与庞某某共同生活的丈夫王某就是勒死妻子的凶手,况且庞某某是被勒死还是被掐死,连法医在尸检时都未确定。

    二、公安机关存在先入为主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补侦后出具的《破案经过》来看,庞某某遇害后由于当时条件所限,未能破案。2020年10月,经委托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庞某某被害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鉴定,发现庞某某颈部缠绕的女士斜挎包左、右包带及右包带根部分别检出包含王某与庞某某的混合DNA分型,遂将王某抓捕后连续审讯。王某从2020年12月1日7时58分带入审讯室一直不承认自己作案,坚称冤枉,在连续审讯到2月2日11时10分,第一次交代:“我操起屋里面的一个凳子砸了过去,听到打到她的身上了,我也就没管,回家了。回家后的第二天我拿着私自自配的一把庞玉芬租住屋的钥匙,开门进去后发现庞玉芬已经死了,她流着血……”(诉讼卷第五卷第16页)。但在2月2日22时50分后,又交代自己因家庭矛盾将庞某某掐死后,“在屋里待了一夜”“把庞某某的尸体从床上抱到地上……”。

    据此可见,公安机关破案心切,在只出现一份新证据,且可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觉得悬案告破,并先入为主,错误认定王某就是真凶。然后将其抓来长时间轮流换人审讯,并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的方式获取有罪供述。辩护人提出这样的观点并非空穴来风,而是经过详细的查看王某的审讯视频得出的结论(将部分同步录像讯问摘要附后,供参考)。王某在被公安机关带入审讯室直至承认杀害庞某某的28个小时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轮番上阵,或不断以父母、孩子相威胁,或对王某恶言侮辱、进行人身攻击,并违反规定几次给王某出示庞某某死后的面部照片,对王某进行逼供、诱供、指供,并许诺王某认罪后孩子可以得到特殊照顾,让王某不必有后顾之忧,反正不会处以极刑,就这样一步步迫使王某在精神奔溃后承认了杀害庞某某的事实,但假的就是假的,毕竟王某不是真凶,再怎么编也不会和案件真相完全契合,所以才会出现口供与客观证据相矛盾的怪相。但面对王某漏洞百出的有罪供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并未认识到办成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而是一步步将王某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继续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存在严重失职之处。

    检察系统自上而下都在讲,审查逮捕环节是检察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关口,也是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第一道关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更是就严格把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关作出了详细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点审查下列案件:(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案件;……(6)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供述反复的案件;(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第十条规定,要注重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对于命案等重大案件,应当强化对实物证据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审查,对于其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第十六条规定,对以下五种情形,不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1)案件的关键性证据缺失的;(2)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翻供,而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犯罪的;(3)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存在关键性矛盾,不能排除的;(5)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情形可能的。

    本案中,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提请批捕时就已经彻底翻供,且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不能印证,存在关键性矛盾不能排除(具体见辩护人第一次向贵院提出的书面法律意见),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辩护人接受委托并依法会见时,王某对其推翻有罪供述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为防止出现冤假错案,辩护人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间,就提交了要求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可区人民检察院无视上述《意见》规定,未对辩护人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没有把好第一道关口,轻监督重配合,草率地作出了错误的批捕决定。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区检察院未详细审查本案中并未补强的证据体系,直接以可能判处死刑案件呈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将问题推给了上级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发现本案存在诸多问题,经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市公安局分局补充侦查,分局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月补侦期间补充侦查完毕,而区人民检察院违反刑诉法的规定不在第一时间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将案卷继续留在该院一个月后才报送市人民检察院,这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的强制性规定。辩护人认为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故意压案迟报,有规避责任之嫌,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应当依法追责。

    四、为防止出现真凶落网,无辜者仍在羁押的情形,辩护人强烈建议:立即释放王某。

    犯罪心理分析、心理测试技术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武伯欣先生曾在多种场合表示,测谎认定嫌疑人不能完全准确,但是排除嫌疑却可以百分百准确。本案诉讼卷七(即补侦卷)中有一份甘肃政法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范刚提供的《庞某某被害案犯罪心理测试题》及部分手稿,根据该手稿内容,证实经过对王某进行测谎测试后,倾向于排除其嫌疑。故在退查补侦后,本案仍未搜集到证实王某涉嫌故意杀害庞某某的有力证据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立即释放目前仍在羁押的王某。这既有利于保障王某一个无辜者最基本人权和防止发生冤假错案,也有利于在王某被无罪释放后减少国家赔偿金的损失,且王某目前已被错误剥夺自由半年以上。

        本案应当另有真凶。

        本次退侦后所作的鉴定,其他人的DNA都比对了,唯独没有比对薛某某的DNA,其本身具有重大嫌疑;二是现场提取的物证里,目前还有两个避孕套和一枚烟头没有比对出来,这足以证明还有其他人进入到了凶杀现场,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综上,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强制措施,并依法对其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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